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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國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字第10號原 告 陳大興

李嘉倩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徐衍璞訴訟代理人 廖國劭

許硯農謝文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4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予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惟被告逾30日仍未開始與原告進行協議等情,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回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40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已踐行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第5營營長吳岳晉指示下屬鄭炳順率員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武漢營區」內之戰技館,更換館內原架設之單索突擊吊橋繩索。鄭炳順於104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率員前往系爭戰技館架設單索突擊吊橋,為將架設單索突擊吊橋之繩索拉緊,乃召集當時在系爭戰技館內進行「戰技操練」之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子多(時任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第5 營第2連下士)及官、士兵共32人前往協助拉繩,嗣因拉力過大,致架設單索突擊吊橋所用之繩索無法負荷而當場斷裂,繩索上之滑輪因反作用力反彈,擊中陳子多臉部,致陳子多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小腦及腦幹瀰漫性軸突損傷、開放性上下顎骨粉碎性骨折、左枕骨骨折、左臉頰及下巴撕裂傷、左上顎牙齒掉落咽喉內部等傷害,並致認知功能障礙併短期記憶受損、基本事務判斷能力薄弱、步態不穩、生活功能不足無法自理等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鄭炳順具有架設單索突擊吊橋之專業知識,本應注意陸軍司令部印頒之「特戰基本作戰技術訓練手冊」規定,架設單索突擊吊橋所需之實施人數為6人,其中4 人負責拉繩,依案發當日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命令超過所需人力協助拉繩,致發生事故,其行為有過失,且與陳子多所受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又鄭炳順經刑事法院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其餘上開執行職務而有過失之人員包括吳岳晉等人,均服役於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而為被告所屬之公務員,且事故發生於陸軍特戰指揮部龍潭武漢營區內之戰技館,亦係由被告設置及管理,故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為陳子多之父母,陳子多之傷勢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回復表示屬重大不治之傷害,無回復可能,終身需仰賴他人照護,足認被告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本件案子曾有2個前訴(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訴字第1532號民事訴訟),因未走完國賠程序所以被駁回,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原告110年度訴字第1532號民事訴訟提起日為110年7月9日,未罹於時效。且原告係於110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刑事確定判決後,方知悉臺大醫院回復表示陳子多屬重大不治之傷害,無回復可能,時效應自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等語。㈢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大興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原告李嘉倩159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本件時效應自臺大醫院於109年5月18日出具回覆意見表之日起算,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前於108年9月3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080750921號函出具陳子多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報告,是原告應於108年9月3日知悉陳子多所受傷害無以回復,原告迄至111年5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國家賠償法所定「知有損害時起」2年之請求權時效,且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逾5年之時效。況陳子多所受傷害前已向被告提起國家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國字第7號判決被告應賠償陳子多1,010萬3,082元及法定利息確定在案,並完成具領,原告再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㈠本件原告為陳子多之父母。

㈡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第5營營長吳岳晉於104年11月12日下午4

時許,前往系爭戰技館視察,指示下屬鄭炳順更換館內原架設之單索突擊吊橋繩索。鄭炳順於104年11月13日上午9 時許,率員前往系爭戰技館架設單索突擊吊橋,為將架設單索突擊吊橋之繩索拉緊,乃召集當時在系爭戰技館內進行「戰技操練」之陳子多(時任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第5營第2連下士)及官、士兵共32人前往協助拉繩,嗣因拉力過大,致發生系爭事故。

㈢上開事故致陳子多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小腦及腦幹瀰漫性軸

突損傷、開放性上下顎骨粉碎性骨折、左枕骨骨折、左臉頰及下巴撕裂傷、左上顎牙齒掉落咽喉內部等傷害,並致認知功能障礙併短期記憶受損、基本事務判斷能力薄弱、步態不穩、生活功能不足無法自理等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終身24小時需專人照顧。

㈣鄭炳順具有架設單索突擊吊橋之專業知識,本應注意陸軍司

令部印頒之「特戰基本作戰技術訓練手冊」規定,架設單索突擊吊橋所需之實施人數為6人,其中4人負責拉繩,依案發當日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命令超過所需人力協助拉繩,致發生事故,其行為有過失,且與陳子多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鄭炳順經刑事法院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又除鄭炳順外,其餘上開執行職務而有過失之人員包括吳岳晉等人,均服役於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為該部所屬公務員,且事故發生於陸軍特戰指揮部龍潭武漢營區內之戰技館,由被告設置及管理,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經民事法院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被告應賠償陳子多1,010萬3,0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並經被告於110年8月26日賠償完畢。

㈤原告因上述㈡之事由於111年1月4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

告自原告提出請求時起逾30日未開始協議,而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爭點:㈠本件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就陳子多所受之傷害主張身分法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⒈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上開條文前段有關2年時效係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算,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而就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已得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條文後段有關5年時效,乃類似民法197條第1項請求權行使期間限制之規定,故損害發生已逾5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受有損害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俾使國家賠償義務早日確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陳子多於事故發生後持續治療及復健,迄於109年5

月18日始經臺大醫院以109年5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3071號函檢附之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認定屬重大不治之傷害,無回復可能,原告方於111年1月4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予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其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等節,並提出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第29至38頁)。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國軍桃園總醫院106年5月2日以桃醫企管字第1060001383號函覆表明:「評估陳子多之動作協調及平衡能力尚未恢復,目前無法執行跑步、跳躍等較劇烈活動,因腦挫傷之

回復期較長,一般至兩年以上仍有進步空間,故無法確定能否回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197頁),益見陳子多所受傷害迄於106年5月間尚未達底定狀態,仍有2年以上觀察回復之可能,是於3年後之109年5月18日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中記載:「依據病史與神經心理衡鑑報告,陳先生吻合為頭部外傷後導致雙側大腦額葉嚴重受損,嚴重失智,吻合為重大不治之傷害,無回復可能」等語(本院卷第17頁)互核,堪認歷經2年以上觀察後,陳子多之傷勢始經臺大醫院判定已無回復可能呈現底定狀態,原告方得以知悉陳子多已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標準,是原告有關前開條文2年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應自109年5月18日起算,迄至本件原告於111年1月4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尚未罹於時效,堪以採認。至被告雖辯以林口長庚醫院於108年9月3日曾就陳子多所受傷害出具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報告,是原告最晚於108年9月3日應已知悉陳子多所受傷害屬重傷害云云;然查,陳子多於108年8月20日至林口長庚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係就陳子多「現況」進行問診後,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核標準,評估勞動力減損比例,有該院108年9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750921號函文1紙在卷可參(本院107年度重國字第2號卷二,第64頁),益見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鑑定僅係就陳子多於問診時之現況評估未來可能造成之勞動力減損比例,尚非就其傷勢能否回復做出醫學評斷,自難據此以認陳子多之傷勢已於108年9月3日呈底定狀態,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之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自其知悉本件損害發生日即109年5月18日起算,於111年1月4日請求國家賠償時止,尚未罹於2年之時效。

⒊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

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被告另辯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離本件請求時亦逾5年時效等語。原告則主張其等以鄭炳順因本件事故所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41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並向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後經本院於110年1月13日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判決以訴不合法駁回後,復於6個月內之110年7月9日向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應視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查,就原告所主張本件有關之前案判決:106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為原告及陳子多向被告提起之訴,然該案於110年1月13日經本院刑事庭認原告起訴不合法而以判決駁回,原告陳大興、李嘉倩於110年1月19日同日收受判決後20日即110年2月9日確定,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卷第151至153頁、第167頁、第172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不合法而判決駁回確定,固應視為原告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被告為履行之請求,原告仍應自該判決確定翌日即110年2月9日起6個月內(即110年8月9日)另行對被告起訴方能主張未罹於時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查,原告所稱已於該判決駁回確定後6個月內之110年7月9日所提起之後訴(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32號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收狀日期為110年7月12日),實係原告、陳子多向鄭炳順及訴外人簡嘉良、吳岳晉、劉協慶、黃國明、邱國正等6人請求損害賠償,未向被告有所請求,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至224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誤,是迄至110年8月9日止,原告均未再對被告另行起訴,難認合於中斷時效之要件。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5年時效,自損害發生日即104年11月13日起算,業於109年11月13日時效完成,揆諸前開條文,不因原告曾提起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發生中斷效力,是以原告迄至111年1月4日始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復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時效完成後之起訴,亦不生中斷時效效力。從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即屬可採。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就陳子多所受之傷害主張身分法益受侵害,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原告所為之請求既已逾前開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5年時效,業認定如前,則被告依上並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請求即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大興240萬元、原告李嘉倩159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5年時效,被告依上時效消滅所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應屬有據,原告2人請求即屬無理,難以准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萱穎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