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字第13號原 告 邱彥濬被 告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呂緣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111年4月22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並通知原告(本院卷一第245至247頁),是原告於起訴時已依前揭規定踐行書面請求程序,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25
6 條、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桃園市平鎮區公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為被告,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8,368元(本院卷一第3至9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前具狀撤回對渠等之起訴(本院卷一第217、219頁),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833元(本院卷二第14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慶仁,嗣變更為呂緣,經其於112年1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56、462至46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月10日上午7點27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洪圳路上坡路段與龍南路附近,因被告未依桃園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8條、第24條、第26條及桃園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4條第2項規定,維持洪圳路上電線桿設施完整,致該處電線桿之電纜線垂落地面並捲入原告騎乘之機車前輪,原告因而摔車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顯就電線桿及電纜線之管理維護有所欠缺,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77,209元、交通費35,455元、醫療用品支出費4,269元、看護費86,000元、薪資損失354,600元、機車維修費13,3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非電纜線之養護及管理機關,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無欠缺,許可電線桿及架空線路之設置與何人應對於該等設備養護,係屬二事,台電公司或中華電信公司設置之電線桿或架空線路,應由設置施工之台電公司或中華電信公司負責管理、養護與維修,概與被告無涉,被告無國家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提醫療收據其中編號8至31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交通費用無任何單據、醫療用品品項及用途無根據、親屬看護應比照每月最低工資計算,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仍領取全薪,無薪資損失,衡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工作經歷,其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11年1月10日上午7點27分許,騎乘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洪圳路由龍南路往太平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洪圳路協發3「B3012HC93」電線桿(下稱系爭電線桿)前,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傷害,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所攝影像截圖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31、117至119頁、卷二第260至274、280至287頁),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洪圳路上電線桿設施管理有欠缺,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按路基:指承受路面之土壤部分,其幅度包括路基有效寬度
及為使路基穩定所形成填挖土之邊坡;路肩: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兩側之路基面;使用人:指在公路用地內挖掘、埋設或附掛設施之公私機構或法人;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電力線、電信線及其桿柱塔架,其沿公路縱向設置者,應設於公路用地範圍之外,如受地形或環境限制等特殊情形,經洽商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得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8條、第1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電線桿為台電公司私人所有,有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附之電桿套繪圖可參(本院卷二第310至311頁),故系爭電線桿非國有之公用財產。又系爭電線桿設置於洪圳路路邊邊線外,未緊鄰邊線,電纜線外側即為樹叢,洪圳路之管理養護機關為被告,亦有桃園市政府函文及被告所提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6、250頁),是依前開規定,台電公司設置系爭電線桿於洪圳路路肩外側邊緣處應經被告同意,系爭電線桿及電纜線由台電公司負責養護,若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應由台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電線桿上之電纜線垂落致發生系爭事故,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次按管理機關應經常養護道路,維持各項設施完整,遇有毀
損或災害應迅速修復,保持暢通;市區道路範圍內設置下列地上或地下設施,應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一、電力(信)桿(塔)、變電櫃、郵筒、公共電話亭、停車收費設施、消防栓、加壓設備及其他相關之公共設施;使用市區道路設置各項設施,不得影響交通安全及妨礙救災,桃園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8條、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區公所組織依各區人口數之多寡設置課、室,分別掌理各有關業務及本府授權事項、本府所屬一級機關委託辦理事項及指派或交付任務:二、區人口未滿四十萬人者設下列各課、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四)工務課:道路及相關附屬設施養護、道路除草及行道樹修剪、公有建築物之興建與修繕、建築管理、違章建築及廣告物、水利、都市計畫、道路交通事項管理、免費公車管理、停車場管理及其他有關基層建設事項,桃園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4條第2項(四)規定甚詳。原告雖主張被告依上開規定,應維持洪圳路上電線桿設施完整,惟依管理規則第2條,管理規則所稱市區道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管轄之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所稱附屬工程,指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之附屬工程,即1.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2.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3.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4.無障礙設施。5.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系爭電線桿非屬附屬工程,亦非屬管理規則所指之道路,被告自無養護義務。系爭電線桿經被告許可後設置,設置地點未見有何缺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揭規定,未維持洪圳路上電線桿設施完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㈢又本件被告對於系爭電線桿及電纜線無養護義務,對原告無
賠償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等是否有理由乙節,本院即不再審究。
五、綜上所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0,8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