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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原 告 吳榮華被 告 吳玉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審理後其主張略以: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吳世榮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死亡,遺有可以領取政府發放之退伍金新臺幣(下同)32萬6,880元(原告誤為32萬6,800元,應予更正),被繼承人吳世榮之繼承人有兩造及吳榮磊、吳玉蓮共4人,應由兩造及吳榮磊、吳玉蓮共同繼承,每人得分配取得8萬1,720元,繼承人已委託被告領取,經發放單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通知已匯入被告帳戶,然上開原告應受分配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為被告所占有,不願意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返還原告應受分配之金額8萬1,72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退輔會核發退伍金的錢匯到伊帳戶時伊並不知道,是原告打電話去退輔會詢問說錢已經下來了,伊才去刷簿子確定錢有下來,之後原告用LINE告訴伊說要來拿錢,伊說好就去領錢,伊用提款卡領錢,因一次只能領2萬元所以伊是分次去領錢。伊在10月8日打電話給原告稱錢已經領出來了,因為妹妹10月9日要來拿錢,所以就叫原告於10月9日也一起過來拿錢好了。110年10月9日原告就跟伊妹妹兩個人同時過來拿錢,伊是點現金給他們,拿錢完之後,伊怕將來渠等不承認,所以就在退輔會發給的通知上先寫簽收金額憑證,請他們兩個在退輔會發給的通知上同時簽名,他們簽名完後伊才寫下金額,此觀諸(通知)正本上筆跡是一樣的,是使用同一支原子筆,日期是伊寫的,名字是他們簽的,印章也是他們自己的印章帶來蓋的,不是伊去刻的。伊又怕只有簽名沒有蓋章法律上不知道承不承認,所以有請他們簽名加蓋章等語為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吳世榮之子女,吳世榮死亡後尚有

遺產退伍金餘額32萬6,880元可以領取,而吳世榮之繼承人有兩造、訴外人吳榮磊及吳玉蓮共4人,每人按應繼分比例可分配取得8萬1,720元,並有退輔會寄發給被告之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取得上開退撫金後占為己有,不願給予原告應得之遺產,故請求被告返還遺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已給付原告遺產8萬1,720元,原告請求返還遺產有無理由?㈡經查:

⒈被告辯稱其於110年10月8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於110年10月9日可來領取分配之遺產,而原告不否認有前去被告家中,惟辯稱是被告騙說要給錢了叫其過去簽名,伊到了被告家之後,被告又稱要簽名才給錢但因錢還沒下來,其簽完名被告沒給錢其就離開了等語。證人即原告二姐吳玉蓮到庭具結證稱:父親生前領終身俸退休金,父親過世之後還有錢可以領,因大家工作忙就委託以姊姊即被告的名義去申請,伊是110年10月9日前兩天接到姊姊打電話聯絡伊,說錢已經下來了通知伊去她家拿錢,伊是110年10月9日去她家裡拿錢,當天伊跟原告一起拿現金並簽名,簽名的筆還是用同一支,姊姊還要求我們要簽名,伊當天有帶印章過去,伊是早上過去的,去到那裡時原告已經到了;被告請伊在退輔會的那份通知單上簽名及蓋章,且原告的印章是他本人蓋章,伊確定原告真的錢已經拿走了而且是拿現金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證人吳玉蓮為原告之親姊姊、被告之親妹妹,與兩造為血緣至親,且於本院訊問前具結而為陳述,自無甘冒偽證罪之危險而刻意偏袒一方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證人所陳上情,應屬可信。抑且,原告並不否認當天確有在退輔會通知單上親筆簽名,雖原告以是被告騙其說要給錢了叫其過去簽名,但錢還未核發下來故伊沒有拿到錢,簽名完就離開了等語為辯,然依被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顯示,乃原告主動通知被告「一次金撥款單位已經通知已經撥到指定戶頭」、「金額為326800」、「錢1號就進戶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可知原告在去被告住處之前早已確認退輔會撥款已匯入指定之被告帳戶,包括知悉入帳日期及數額,豈會因被告推稱「錢還未下來」一語,在未拿到錢情形下即為簽名,而未有任何質疑之可能。再者,依一般實務上現金交付或收受之常習,於收受現金時方會簽名以示收取而杜爭議,原告辯稱其雖有簽名但未收到現金給付,實與常情有悖,亦與事理不符,難以採信。

⒉另參以被告所辯:原告係於110年10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

知伊錢已撥入帳戶,要來拿錢,伊就去刷簿子並分次提領等情,核與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顯示其於110年10月5日提款6萬元、4萬元、2萬元,另於110年10月7日提款6萬元、6萬元,其時間上均屬相合;被告再辯稱其於110年10月8日通知原告及證人吳玉蓮於110年10月9日來領取款項,亦有原告於簽收金額憑證上之簽名及證人吳玉蓮證述於110年10月9日親眼目睹原告領走被告交付之系爭款項等事實可佐。是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辯稱已經返還原告系爭款項乙情,應可採信。準此,被告既已返還原告系爭款項,原告自無理由再請求被告返還之理。

⒊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即胞兄吳榮磊為證,欲證明被告並未給

付系爭款項乙節,然原告自承110年10月9日當天吳榮磊並未去被告家中,是該證人於原告簽名時並未在場,對當日被告有無給付原告8萬1,720元一節,無從為適法之證明,本院認傳喚證人吳榮磊到庭為證述,無助於本案事實之釐清,並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告就此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款項,請求被告返還8萬1,7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裁判日期:202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