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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徐子修訴訟代理人 李明潔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徐陳罅妹訴訟代理人 陳啟洲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被告 徐漢業

徐淑禎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複 代理人 袁梓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徐木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徐子修、被告即反請求被告徐漢業、徐淑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木光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徐陳罅妹新臺幣1,147萬3,92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請求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1∕4。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自明。被告徐陳罅妹(下逕以姓名稱之)前以陳報狀向本院表示欲對原告徐子修、被告徐淑禎及徐漢業(逕以其等姓名稱之)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卷一第41、42頁,惟未陳明是否有將繕本送達徐子修、徐淑禎或徐漢業),而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當庭以書狀提起反請求(卷二第38頁),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徐陳罅妹將原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自200萬元增加為1147萬3923元,經徐子修、徐淑禎及徐漢業同意(卷二第186頁反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徐子修:

(一)本請求之主張:被繼承人徐木光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徐陳罅妹與子女徐子修、徐漢業及徐淑禎均為繼承人,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徐子修主張如卷二第167頁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反請求之答辯: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徐陳罅妹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徐陳罅妹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1,147萬3,923元。並聲明:徐陳罅妹之反請求駁回(卷二第159至162頁)。

二、徐陳罅妹:

(一)本請求之答辯:同意系爭遺產依徐子修主張如卷二第167頁所示之方法分割。並聲明:徐子修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之主張:

1、徐陳罅妹與被繼承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徐陳罅妹自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徐陳罅妹則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徐陳罅妹依法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1,147萬3,923元(卷第243、243頁反面)。

2、至徐淑禎辯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在徐陳罅妹名下,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附表二編號3之實際債務人均為徐淑禎,徐陳罅妹並無婚後財產云云(卷一第93頁、卷二第15、179至184頁)。惟徐陳罅妹前本於前揭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徐淑禎、徐淑禎之女徐孟凡、徐淑禎配偶鄭瑞文、鄭瑞文之子鄭宇翔等4人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徐淑禎亦主張係借名登記,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528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遷讓房屋事件)於理由中表示無從認定徐陳罅妹與徐淑禎間存有借名登記,徐淑禎自應受遷讓房屋事件判決理由之拘束。

3、並聲明:徐子修、徐漢業、徐淑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徐陳罅妹1,147萬3,923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168、168頁反面)。

三、徐漢業:

(一)本請求之答辯:其支付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55萬8397元,應自系爭遺產支付。其同意系爭遺產依徐子修主張如卷二第167頁所示之方法分割(卷二第175頁反面、第176頁)。

(二)反請求之答辯: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徐陳罅妹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徐陳罅妹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1,147萬3,923元(卷二第175頁)。

四、徐淑禎:

(一)本請求之答辯:其不同意系爭遺產依徐子修主張如卷二第167頁所示之方法分割,其主張均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並聲明:徐子修之訴駁回(卷二第177至179頁、第183頁)。

(二)反請求之答辯:

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實際上均為徐淑禎所有,附表二編號3之債務人亦係徐淑禎(如前述),徐陳罅妹並無婚後財產,被繼承人則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婚後財產,是徐陳罅妹依法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1,381萬4,722元(卷二第179至184頁)。

2、遷讓房屋事件判決認定徐陳罅妹與徐淑禎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係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駁回徐陳罅妹請求遷讓房屋之請求,故徐淑禎無上訴利益,無從於上訴程序爭取改判,徐淑禎與徐陳罅妹所受程序保障顯有差異;況徐淑禎所提出徐陳罅妹113年8月13日錄音譯文,不曾於遷讓房屋事件主張,且足以推翻遷讓房屋事件之判斷,故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五、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系爭遺產於繼承開始時之價值如附表一所載。且系爭遺產亦為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

(二)被繼承人與徐陳罅妹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110年9月23日。

(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10年9月23日之市價如附表二所載。

(四)附表二編號3所示徐陳罅妹貸款於110年9月23日之債務餘額如附表二所載。

(五)徐漢業所支付被繼承人之生前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55萬8,397元,同意由系爭遺產支付(卷二第157頁)。

六、本院之判斷:

(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1、附表二所示財產(含債務)係徐陳罅妹之婚後財產: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均登記為 徐陳罅妹 有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證。而附表三編號3所示貸款之債務人亦為徐陳罅妹,有平鎮區農會函附卷足佐(卷一第149頁)。

2、徐陳罅妹與徐淑禎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有爭點效之適用:

⑴徐淑禎於遷讓房屋事件即主張其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

動產之真正所有人,僅借名登記在徐陳罅妹名下,並列為遷讓房屋事件之重要爭點,且因此於遷讓房屋事件訊問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出賣人莊秋榮,以及證人即代書謝桂榮,證人莊秋榮於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證稱:其與徐陳罅妹、徐淑禎之前係20餘年之鄰居,其能區分徐陳罅妹、徐淑禎二人,其係將附表二編號1、2之房地出賣予徐陳罅妹,亦係徐陳罅妹與其討論買賣金額等語;證人謝桂榮於遷讓房屋事件審理時則證稱:係徐陳罅妹委託其辦理附表二編號1、2房地之過戶事宜,其記得徐陳罅妹曾講過若徐陳罅妹不出手的話,怕徐淑禎沒有房子住等語,此有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528號民事簡易判決書、遷讓房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該事件卷第142至146頁、第160至163頁反面)足佐,可見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是否係徐淑禎借名登記在徐陳罅妹名下,實經徐淑禎、徐陳罅妹於該事件充分舉證及攻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兩造所受程序保障並無明顯差異。

⑵至徐淑禎固提出徐陳罅妹113年8月13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之錄音譯文(卷二第15至16頁),惟徐陳罅妹之訴訟代理人爭執該等錄音、譯文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徐淑禎對此原本聲請傳喚徐淑禎之女徐孟凡證明前開錄音之真正(卷二第100頁反面、第107頁)。然而縱徐淑禎所提出之譯文為真,然而觀諸譯文內容,徐淑禎、徐陳罅妹均未提及房屋、地究為何指,倘果如徐淑禎所主張係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建物,何以徐陳罅妹會不斷提到「地要還我」、「地我要」,此顯與徐淑禎所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二編號1所載土地即為編號2建物坐落之土地)均為徐淑禎所有等語未合,自難認該錄音譯文足以推翻遷讓房屋事件有關徐陳罅妹與徐淑禎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

3、徐陳罅妹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分配額: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剩餘財產共2,762萬9,444元,徐陳罅妹則有剩餘財產共468萬1,599元。綜上,本件被繼承人與徐陳罅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294萬7,845元(計算式:2,762萬9,444元–468萬1,599元=2,294萬7,845元),徐陳罅妹得請求之分配額則為1,147萬3923元(2,294萬7,845元×1∕2=1,147萬392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是徐陳罅妹請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徐子修、徐漢業、徐淑禎於繼承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47萬3,923元,及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遺產分割部分:

1、徐子修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9月23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而兩造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均為1∕4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徐子修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2、系爭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徐子修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3、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可保障各繼承人公平分配每筆遺產,對各繼承人之利益而言,均屬相當,對兩造並無不利,符合公平,且兩造於未來亦可就遺產之利用,另為協議、分管或處分,而兩造中若有資力且有意願者,亦得於分割後出價承買他繼承人之應有部分。故徐淑禎主張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符合兩造之利益,核屬適當。

4、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遺產,性質上可分,於返還徐漢業上開支付之55萬8,397元費用後,自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5、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機車,難以實物分割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又如分成分別共有,亦難期兩造能就該機車利用達成共識,考量本件倘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較有利各繼承人,故認以變賣方式較能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平衡,而採變價分割,價金所得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本請求部分,徐子修為有理由;反請求部分,徐陳罅妹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仲瑜附表一:被繼承人徐木光之遺產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經鑑定認定之市價(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423萬80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廣仁段19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全部。 24萬660元。 同上。 3 廣仁段573地號土地。 全部。 626萬1,150元。 同上。 4 廣仁段855地號土地。 1∕96。 59萬400元。 同上。 5 桃園市○鎮區鎮○段○○○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17萬3,440元。 同上。 6 鎮安段1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 全部。 12萬6,720元。 同上。 7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 77萬6,995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先由徐漢業取得55萬8,397元後,採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8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北勢分部存款。 12萬2,708萬元。 9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 10萬1,571元。 10 車牌號碼000–NQE號普通重型機車。 5,000元。 變價分割,價金所得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徐陳罅妹之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經鑑定認定之市價(新臺幣) 1 鎮安段349地號土地。 全部。 513萬8,760元。 2 鎮安段1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 全部。 12萬6,720元。 3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貸款債務餘額 468萬1,599萬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