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許依婷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林正雄訴訟代理人 鮑湘琳律師
沈靖家律師張聖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協議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六、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以其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5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而訴請被告協同依系爭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見本院卷第4頁),復因被繼承人乙○○所遺存款遭被告提領,而於113年2月15日具狀變更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並依系爭協議追加請求被告返還所提領款項之半數(見本院卷第156頁及其背面),原告變更前後均是基於系爭協議所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被告則於112年2月9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辯稱原告非被繼承人乙○○所生(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並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12年4月19日提起反請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之反請求僅係就其原本之答辯以訴之方式為之,與原告之本訴均涉及被繼承人乙○○遺產之繼承、分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相牽連,對訴訟之進行並無延滯,亦應准所,原告主張被告之反請求違反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且延滯訴訟云云,容有誤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111年8月13日死亡,原告為其女兒,被告則為其再婚配偶,而為其全部繼承人,被告主張原告非被繼承人乙○○所生之女兒,實乃被告臆測編造之詞。被繼承人乙○○死亡時遺有如附表項次1至4之不動產,並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樹林迴龍郵局(下稱郵局帳戶)、中華郵政板橋文化路郵局均遺有存款,然被告於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分別自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提領60,015元及180,000元,合計240,015元,是被繼承人乙○○現所遺遺產如附表所示。原告發現被告上開提領行為後即與被告協商,兩造於111年8月25日簽署系爭協議,被告同意原告分得被繼承人乙○○遺產之4分之3,喪葬費兩造各負擔半數。詎被告旋即失聯,並報警謊稱係受原告脅迫簽署系爭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及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協力辦理被繼承人乙○○所遺遺產之分割。又系爭協議第4條及其附件已約定前開被告所領款項應全部充作被繼承人乙○○之喪葬費,並由兩造各負擔半數,且被繼承人乙○○之塔位費用係由原告支出,被告自應依該約定返還240,015元之半數即120,008元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本訴部分: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乙○○所遺附表所示遺產,按系爭協議之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反請求部分: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告知被告,其與其前任配偶之血型分別係O型及A型,原告則為B型,且被繼承人乙○○於79年9月17日即經診斷罹患末期腎疾病,每週3次接受血液透析治療,懷孕機率較常人為低,且未如懷孕患者般增加血液透析治療之頻率,不可能懷孕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再者,原告辦理出生登記之日期在半年後之80年6月7日、8日,違反當時之戶籍法第58條規定,且依原告之出生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告係在自宅由非醫生及助產士之人接生,而無專業人士確保末期腎病變之被繼承人乙○○之人身安全,其登載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亦有可議,是原告實非被繼承人乙○○親生之女兒,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僅有被告1人。系爭協議雖是被告所簽,然被告是遭原告恐嚇、未看清楚其內容之情形下所簽,且其上未記載被繼承人乙○○死亡時間,應屬無效。被告確有自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作為被繼承人乙○○喪葬費之用,惟被告的錢都交給被繼承人乙○○,無法確定前開帳戶內款項歸屬何人,且被告實際提領總額僅24萬元,15元為手續費,不應計入被告提領金額,又依系爭協議之附件,原告亦需負擔被繼承人乙○○喪葬費之半數,而被繼承人乙○○之喪葬費既係由該24萬元支付,原告即未支付,自不得要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反請求部分: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請求依系爭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被告則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而原告與被繼承人乙○○間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原告得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先決問題,是本件應先探究判定被告反請求之主張有無理由。
㈡關於被告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乙○○親子關係不存在部
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非被繼承人乙○○所生,對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無繼承之權利,然原告於戶籍上登記為被繼承人乙○○之女,顯然足以影響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之權利,致被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告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謂,為防止證據摸索,避免當事人濫用或過度限制隱私等人權,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者,始得進行之,以兼顧關係人權益。
3.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80年6月8日辦理出生登記,登記之生父母為許智信、被繼承人乙○○之事,有原告所提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4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告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背面),自堪信屬實。被告主張原告非由被繼承人乙○○分娩所生,並主張應由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乙○○之母丙○○進行血緣鑑定,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並同意配合鑑定,然表示丙○○無接受鑑定意願,又本院112年11月23日、113年2月22日、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關係人身分通知丙○○到庭(見本院卷第125、152、167頁),於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依被告聲請以證人身分通知丙○○到庭(見本院卷第188、197頁),丙○○均未出庭,並於113年5月13日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人(指丙○○)於本院居家醫療就醫日期如下:113年3月14日、113年4月2日、113年5月9日,共3次,年邁身體虛弱,不適合外出」(見本院卷第199頁),顯見丙○○無配合接受親緣鑑定之意願。被告雖主張參酌上開規定之法理限期命丙○○與原告接受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然參酌上開說明,仍應先由被告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原告與被繼承人乙○○間可能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在其未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前,自不能依該規定逕命丙○○與原告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
4.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乙○○及其前任配偶之血型分別為O型及A型,不可能生出血型為B型之原告,並提出板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記載被繼承人乙○○之血型為O型、RH(+)(見本院卷第50頁),然依原告所舉和興醫事X光檢驗所報告,原告之血型亦為O型、RH(+)(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此部分主張已難採憑。被告又舉另紙板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患(指被繼承人乙○○)因患末期腎病變,於79年9月17日起至111年8月12日於本院接受定期血液透析治療時間為每星期三次」(見本院卷第72頁),並舉網路新聞報導稱患有腎疾病婦女懷孕機率較一般人為低,一旦懷孕為確保腹中胎兒健康,需大為題提升進行血液透析治療頻率並調整藥物,否則有死胎或畸胎之可能(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而主張被繼承人乙○○在原告出生前3個月經診斷罹患末期腎疾病,懷孕機率低,且未增加血液透析頻率,不可能懷孕並在自宅產下原告,然被告所稱之報導,乃一般醫學上之統計及經驗,無法全然排除被繼承人乙○○懷孕、產子之可能。再者,本院依被告聲請二度向板新醫院調取被繼承人乙○○之病歷及函詢,板新醫院以112年7月3日板醫字第1905號函覆謂「因當時病歷均為手寫之紙本病歷,保存不易且年代久遠……故無法找到97年(按應為79年之誤載)1月1日至80年1月20日之資料。現存之病歷沒有提及乙○○女士當年是否有懷孕的紀錄」(見本院卷第104頁),另以112年10月16日板醫字第1930號函覆謂「根據醫學文獻上的統計,末期腎臟病患者於懷孕時應接受密集透析治療至4-6次/週(非懷孕患者為3次/週),可以提高嬰兒活產的可能性。原因為可加強毒素的代謝使早期胚胎發育正常,允許患者懷孕補充充足的高蛋白飲食及減少每次洗腎中因為液體移動所產生血壓及灌流波動」(見本院卷第123頁),益徵前開報導僅為醫學上統計,且以原告係在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9頁)推斷,於79年9月17日時已在懷孕中期,亦無從因被繼承人乙○○前開身體狀況逕自排除其懷孕、自宅產子之可能。至於原告辦理出生登記時之戶籍法第58條固然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十五日內為之。但遷出之登記應於事前為之」,然此僅係依戶籍法規定之戶政管理方式,而課予當事人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效果依第61條規定僅為處以罰鍰,尚無從以原告之出生登記日期在其出生後半年,逕自推論該等登記與事實不符。
5.綜上,依被告所舉,尚不足以釋明原告非被繼承人乙○○所生之女,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自無從比照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逕限期命原告及丙○○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亦難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再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主張原告非被繼承人乙○○所生之女乙情為可信。是被告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關於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分割遺產及給付款項部分
1.系爭協議是否有無效事由?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協議分割遺產,為遺產繼承人協議分割之契約,於遺產繼承人全體意思表示一致時該契約即成立,且該等協議分割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並無法律規定須以書面,或須依法定方式作成,方生效力,是以協議分割遺產契約僅須遺產繼承人間對分割及分割方法之意思表示一致,該協議分割契約即生效力,縱無書面或書面形式並不完全,亦與協議之成立不生影響,且遺產分割協議一經成立,繼承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協議及其附件為被告所簽,惟辯稱系爭
協議未記載被繼承人乙○○之死亡時間,且被告係在遭原告恐嚇、未看清楚狀態下所簽,應屬無效云云。惟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法定要式行為,今系爭協議第1、2、3條分別約定「被繼承人乙○○名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房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000分之634)、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0000分之634)(上開資料如附件所示),由甲方(指原告,下同)取得4分之3、乙方(指被告,下同)取得4分之1」、「被繼承人乙○○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儲金存款部分(如附件所示),由甲方取得4分之3、乙方取得4分之1」、「被繼承人乙○○其他未發現之遺產部分,由甲方取得4分之3、乙方取得4分之1」(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背面),明確記載被繼承人乙○○名下遺產之分割方式,且經其全體繼承人即本件兩造之簽名,核其性質應屬遺產分割協議書無訛,且為兩造間有效成立之契約,縱然未記載被繼承人乙○○之死亡時間,亦無礙其效力,被告辯稱未看清楚內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況被告若係於未看清其內容之情況下即簽署系爭協議,亦屬可歸責被告事由,而無從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被告雖又辯稱其遭原告恐嚇,然為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能具體說明遭原告為如何之恐嚇並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前以原告協同不詳友人要求被告討論遺產分配方式,致被告心生畏懼,而對原告提起恐嚇危害安全告訴部分,亦因被告撤回告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5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及其背面),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遑論被告迄未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或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協議自仍有效。
2.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協同分割遺產部分⑴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今兩造於繼承開始後之111年8月25日簽署系爭協議,而有
如前引內容之約款,即約定被繼承人乙○○所遺遺產均以原告取得4分之3,被告取得4分之1方式分割,且系爭協議為有效,復未經被告依法撤銷,則原告依系爭協議前開約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依兩造協議方式辦理分割繼承,自屬有據。又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款,被告空言辯稱其將錢交給被繼承人乙○○,無法確定前開帳戶內款項歸屬云云,而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應認該帳戶存款為被繼承人乙○○所遺,且該帳戶經被告為前述之提領後,被繼承人乙○○現存遺產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10
2、163頁背面),自應就此部分依系爭協議為分割繼承,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3.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款項部分⑴按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乙方應將被繼承人乙○○過世後,所
盜領被繼承人乙○○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之存款部分返還,並應充作被繼承人乙○○之喪葬費用」,附件則約定「本人:林政雄在此立書同意支付乙○○女士喪葬費用及塔位費用願合甲○○女士共同支付費用一半」(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擅自從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提領60,015元
及180,000元,合計240,015元,依系爭協議第4條及附件約定,被告提領之前開款項應即為被繼承人乙○○之喪葬費總額,應由被告負擔半數即120,008元,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亦承認有提領前開款項,惟扣除手續費後,實際提領金額為240,000元,並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乙○○之喪葬費。然依前引系爭協議第4條約款,僅係將被告自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提領之款項作為被繼承人乙○○之喪葬費,尚無從逕認該等提領之款項即等同於被繼承人乙○○喪葬費之實際花費,且若被繼承人乙○○之喪葬費業以自其帳戶內款項支付,此部分即非由兩造任一造支付,當無兩造分別支付半數之問題,是前引附件約款之真意,應是若喪葬費在系爭協議第4條被告提領金額範圍內,則由被告提領金額支付,就超出被告提領金額部分,再由兩造依附件約定平均分擔。原告上開主張顯與系爭協議第4條及其附件之約定不符,尚屬無據。惟原告既提出繳款單,主張被繼承人乙○○之塔位費用120,000元係由原告支付(見本院卷第159頁),被告亦提出單據,主張其就被繼承人乙○○喪之葬費共計支出喪葬儀式費142,720元(原本費用120,000+追加項目費用22,720=142,720,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及合爐費8,000元(見本院卷第196頁),合計150,720元(142,720+8,000=150,720),而依原告所舉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對照被告前開所述,被告係分次以金融卡自各該帳戶提款,不可能領出百位數以下之零錢,且跨行提款時銀行每筆會收取5元之手續費,為公知之事實,是被告自被繼承人乙○○帳戶提領實際所得金額應為240,000元,顯不足支付前述被繼承人乙○○之喪葬費全額,復無證據顯示前開原告所支付之被繼承人乙○○塔位費用120,000元業經被告以自前開被繼承人乙○○帳戶內提領之款項支付,依首開說明,就原告支付之塔位費應先以被告自被繼承人乙○○帳戶提領所得金額24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出之被繼承人乙○○喪葬費150,720元之餘額即89,280元(240,000-150,720=89,280)支付後,不足部分即30,720元(120,000-89,280=30,720),始由兩造平均負擔,是原告依系爭協議第4條及附件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被繼承人乙○○喪葬費應為104,640元【89,280+(30,720×1/2)=104,640】。
四、綜上,被告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乙○○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系爭協議及附件約定,請求被告協同依其內容分割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並給付被繼承人乙○○之喪葬費104,640元,及自家事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被告於113年2月17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56、16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附表:被繼承人乙○○之遺產項次 財產 種類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式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0000分之634 按原告4分之3、被告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50000分之634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50000分之634 4 建物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全部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存款 949,703元及孳息 按原告4分之3、被告4分之1之比例分配取得。 6 存款 中華郵政板橋文化路郵局存款 447元及孳息 7 存款 中華郵政樹林迴龍郵局存款 138,424元及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