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原 告 劉裕銘上列原告與被告游邱秀玉等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遺產清冊、被告甲○○○及乙○○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繼承權被剝奪,起訴時雖列「甲○○○」及「乙○○」為被告,但未載明其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且起訴狀中並未具體記載訴之聲明,就所稱之被繼承人為何人?所遺遺產為何?該遺產何時被何人如何侵害?等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相關資料(例如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遺產清冊等)亦付之闕如,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已函請原告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甲○○○及乙○○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並查報本件請求事項為何?惟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需具體、明確、特定)、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遺產清冊、被告甲○○○及乙○○之戶籍謄本,如逾期有任一事項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