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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原 告 A05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被 告 A06訴訟代理人 莊明芳被 告 A08

A09A10A11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告 A07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A07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之母親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A05(長男)與被告A06(次男)、A07(三男)、A08(次女)、A09(三女)、A10(四女)、A11(五女)等7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繼承人已於106年3月14日繳清遺產稅,系爭遺產中不動產於106年9月25日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共同公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被繼承人生前有備用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其中用以支付被繼承人103年3月27日至103年4月1日之住院支出12,531元、103年4月4日回診支出3,840元、喪葬雜支108,465元、禮儀公司帳款293,000元、資料影印費用72元、健保費用40,887元,剩餘1,141,205元,加計○○醫院退款500元,共計現金1,141,705元,由被告A07保管,屬被繼承人之遺產(附表一編號43)。另附表三為被告A07為被繼承人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應自被繼承人玉山銀行帳戶優先扣還予被告A07。附表一所示土地、存款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房屋則由每人單獨取得一間互不找補。

㈡被告A06、A08、A09、A10、A11(以下合稱被告A06等5人)主張

甲○○生前贈與被告A071千萬元應列入遺產計算一節並無理由,申報贈與稅時,代書有至家中找被繼承人確認及說明,並要求被繼承人於申報書上蓋指印,足認被繼承人有贈與原告300萬元、被告A071千萬元之事實,又被繼承人提出之印鑑證明為103年10月7日所領取,戶政人員亦有到府核對確認,足認被繼承人生前處分財產之行為有效。被告A06等5人提出被證21列表金額中,其等就原告領得之140萬元及A08領得之65萬元不否認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處分,亦不否認同一時間委由代書代理原告贈與申報部分,卻否認贈與A071千萬元部分,顯然有失厚道及誠信。且代辦贈與申報之地政士A02亦證稱贈與契約的手印是被繼承人親自蓋印,且有與被繼承人確認,均足證被繼承人有於生前同意贈與被告A071千萬元之事實,被告A06等5人主張對被告A07有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遺產總額計算而為分割並無理由。

㈢就被告A06等5人主張被證21由被告A07或其配偶丙○○領取被繼

承人玉山銀行存款部分,被告A07已於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747號、107年度偵續字24號案件提出答辯,並將整本存摺提出說明,各項支出均有附記其上,並無去向不明之情,且被繼承人身體行動不便,會委託丙○○或A07提領其玉山銀行存款。

㈣被告A06等5人另主張被告A07於被繼承人生前代收租金並占為

己有,以自來水公司用水量推測房屋有出租,復就以往租金推測租金收入為論據,然自來水公司登載用水量並不代表用戶之實際用水,且有用水量之情事多端,例如遭人盜用、漏水等情事不一而足,自來水公司之登載各屋用水量不足以證明房屋有出租事實,況房屋有用水量之登載不一定係房屋內人員必然基於租賃關係,舉凡房屋借用或遭人竊佔亦有可能,且各屋有用水量登載之房屋就與何人有租賃關係?租金、租期、押租金等情事均無法舉證說明。再者,被告A06等5人主張自89年至104年間之租金均由被告A07收取更屬無稽,此長達15年之久期間,被繼承人如未收到租金豈無任何異議或抱怨?更無可能再於102年間贈與前開房地、於103年間贈與A071千萬元,足認其等主張無理由等語。

㈤聲明: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甲○○所遺如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附

表一、二所示遺產,分割如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A06、A08、A09、A10、A11:

⒈附表一編號34至40共7間房屋,應由兩造每人各單獨取得1間

,被告A06等5人於111年9月1日製籤、抽籤,並保留兩籤供原告、被告A07抽籤,嗣後兩造均同意抽籤結果如附表一編號34至40號房屋分割方法所示,並同意互不為找補。又該7間房屋座落之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6至18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被繼承人晚年有糖尿病、慢性腎衰竭、心臟衰竭等重病,晚

年無法行走需以輪椅代步,其未受教育,不識字也不會簽名。被繼承人於102年12月20至102年12月28日因病住加護病房,於102年12月29日在普通病房時有表示要給原告300萬元、A08200萬元、A09200萬元;於103年1月間被繼承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所居住之房間內,又再次確認上情,並表示要給A1050萬元、A1150萬元,A09將被繼承人郵局存摺及已蓋好被繼承人印章之提款單交給原告至郵局臨櫃提領現金,只剩要給A09之200萬元、原告之140萬元及給A08之65萬元尚未提領,未料被告A07及配偶丙○○於103年3月間帶被繼承人至郵局辦理存簿掛失及補副作業,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更換,再於103年4月間至玉山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開戶,並將郵局全部存款轉至玉山銀行新帳戶,之後A07及丙○○雖有按被繼承人指示提領140萬元給原告、提領65萬元給A08,然就A09之200萬元卻無故拒絕,更甚者,被告A07及其配偶丙○○涉嫌從103年4月23日起至104年2月3日止,在未經被繼承人同意之下,以提款卡在ATM提領300多次或現金臨櫃提領之方式,陸續自被繼承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共14,274,488元(詳被證21),被告A06等5人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始發現而質問被告A07,被告A07竟辯稱有1,000萬元係被繼承人要贈與之,惟被繼承人生前未曾有此表示,且其他兄弟姊妹均不知情。另被告A07為繳納上開聲稱之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其1,000萬元之贈與稅,涉嫌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擅自從被繼承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繳納該筆贈與稅,故被繼承人生前對被告A07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14,274,488元,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援用地政士A02之證述對被告A07、丙○○為不起訴處分,然證人A02證述不實也有矛盾,證人A03於偵查中證稱亦有不實,檢察官認事用法有違論理及證據法則,無法依證人A02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認定被繼承人有贈與被告A071千萬元之事實。

⒊被繼承人生前尚有桃園市○○區○○街0巷0弄00號1樓、2樓、4樓

、5樓及桃園區○○街0巷0弄00號1樓、2樓、3樓、4樓、5樓等房屋,被告A07自84年5月起管理、出租被繼承人之房屋,惟被告A07僅於84年5月至88年9月製作租金收入帳冊,之後均未作帳,每月被繼承人之租金收入至少5至6萬元租金收入,卻未立帳說明收益明細,租金應已被被告A07占為己有。就被告A07於偵查中提出有關被繼承人所有建物租金收入帳冊光碟,依據84年5月至88年9月之帳冊資料了解到各戶出租金額,佐以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所調閱之各戶歷年歷月用水度數紀錄資料交叉比對後,就84年5月至88年9月有登載租金總額2,149,000元,但依各戶用水度數紀錄,至少共收取3,137,000元租金,短差988,000元;就84年5月至被繼承人過世前一日104年2月12日止,依各戶用水度數紀錄資料,被告A07此段時間至少共收10,626,357元租金,扣除登載帳冊租金總額2,149,000元,短差8,477,359元應為被告A07收取。則關於被繼承人生前對被告A07可得主張之租金收益不當得利債權金額為8,477,359元(計算式詳卷三第42至50頁),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由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⒋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6之修繕費用4,500元為桃園市○○區○○街0

巷0弄00號、00號房屋,然該房屋既無人居住,則無修繕必要,原告主張該修繕費是公共馬達換新費用分擔額,然若有換新,是由誰換、誰先支付費用、支付費用收據或發票、分擔款項係交予何人?原告應予以說明。又編號7之對年紅包,被告A06等5人否認有此項支出。

⒌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8不動產登記代辦費部分,被告A09、A10

有委託丁○○代書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支出代書費各10,000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扣還予被告A09、A10。原告根本不需要再委託代書花費高達6萬元之代辦費用,被告等人承認原告支出之代辦費用以2萬元為限。⒍另依被繼承人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顯示

,被告A07於103年11月3日擅自以被繼承人之存款轉匯652,317元予原告,被告A07前於刑案偵查中表示係其請原告修繕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之修繕費,惟該房屋已於103年1月22日自被繼承人名下過戶至被告A07名下,若房屋有修繕需要,自應由被告A07自行出資,怎可能還由被繼承人帳戶中支出,且原告及被告A07於偵查中均未辯稱裝修是被繼承人所要求,於本案審理中先辯稱是贈與財產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改稱是被繼承人要求裝修,均屬不實,故此部分亦屬被繼承人生前得對被告A07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被繼承人生前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652,317元,其過世後由兩造繼承該請求權公同共有,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等語。㈡A07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出具書狀表示:

同意就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34至40之房屋部分,由法定繼承人各別單獨所有,並同意分得附表一編號39之房屋,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遺產方式為分配。另同意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事項內容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3頁、卷三第35頁背面、第79頁反面、第80頁):

㈠被繼承人甲○○於104年2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 人,應繼分為每人7分之1。

㈡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該等不動產已

於106年9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現由兩造公同共有,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土地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34所示建物由被告A09單獨取得,編號35所示建物由被告A10單獨取得,編號36所示建物由被告A11單獨取得,編號37所示建物由被告A06單獨取得,編號38所示建物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39所示建物由被告A07單獨取得,編號40所示建物由被告A08單獨取得,互不為找補(見本院卷二第96、109、125頁、卷三第17頁)。

㈢被繼承人所遺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

000000)12,872,158元及孳息(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及桃園中路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11,315元及孳息,但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

㈣被繼承人遺有現金160萬元及○○醫院退款500元,扣除原告起

訴狀附表四所載之現金支出明細458,795元,尚餘1,141,705元,現由被告A07保管中。

㈤原告起訴狀附表二編號6、7之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及遺產稅均已清償完畢,不列入本件分割範圍。

㈥被告A07已代墊如起訴狀附表三編號1至5、編號8至9所示費用合計113,285元,同意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被告A07。

㈦兩造同意被繼承人所有房屋於被繼承人死後(104年2月13日)

之租金收益債權、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租金收益234,000元、被繼承人生前贈與A072筆不動產(00段0000地號土地、00路000號建物)及贈與A051筆不動產(00段0000-00地號土地)等部分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兩造另行處理。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甲○○於104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共7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所遺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尚未分割,兩造未立有分割協議,亦未有不能分割之遺產,原告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㈡本院於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原告、到庭之被告確認本案爭執事項為:

⒈被繼承人生前對被告A07、丙○○是否有下列不當得利債權而應列入遺產範圍:

⑴被告A07及其丙○○是否於103年4月23日至104年2月3日未經被

繼承人同意陸續提領1427萬4488元(其中一筆103年11月3日是否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提領被繼承人存款65萬2317元作為○○路000 號房屋修繕支出)。

⑵被告A07或其配偶丙○○是否自84年5月至104年2月12日陸續收

取被繼承人名下房屋共847萬7359元租金收益未交給被繼承人。

⒉被告A07代墊附表三編號6設備修繕費、編號7對年紅包是否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給被告A07。

㈢被繼承人遺產範圍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對於附表一所列遺產範圍並無爭執,然被告A06等5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對被告A07及其配偶丙○○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被繼承人存款及收取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債權,亦應列入遺產範圍,為原告所否認並陳述如前。被告A06等5人主張被告A07、丙○○提領存款均在被繼承人生前,而被繼承人生前提領之款項,應屬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之行為,即便非被繼承人本人提領,亦非不得認定是經由被繼承人授權之行為,是若主張該等提領款項係盜領之行為,應由主張盜領行為之被告A06等5人負擔舉證責任。

⒉被告A07及其配偶丙○○於103年4月23日至104年2月3日有無未經被繼承人同意陸續提領1427萬4488元而應列入遺產債權:

⑴被告A06等5人主張被告A07及丙○○於103年4月23日至104年2月

3日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擅自提領被繼承人玉山銀行存款共計14,274,488元,且均由被告A07或丙○○占為己有等節,並提出甲○○身心障礙手冊(被證9、卷一第275頁)、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103年4月3日至104年4月3日客戶交易明細表(被證10,卷一第276至283頁)並依交易明細表製作表格(被證21,卷二第135至136頁)、桃園中路郵局0000000帳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卡、存摺、定存單影本(被證11,卷一第284至298頁)為證。自前開被繼承人郵局、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可知,該玉山銀行帳戶於103年4月3日新開戶,並於103年4月16日自甲○○前開郵局帳戶匯款轉入33,540,000元,之後於103年4月23至104年2月3日有密集提款之情,其中於103年4月25日至28日、4月29日至5月17日、5月19日、20日、22日、23日、25日至27日、29日至31日、6月2日至21日、104年1月1日至4日、6日至9日則每日以ATM提款3萬元5次(同日累積提領150,000元),其他期日若有提款,則一日提領最少592元、最多1,229,540元等金額,以上期間共領取16,324,488元(詳參被證21列表,卷二第135-136頁)。

⑵就被繼承人於103年至104年間之意思表示能力情形,被告A06

等5人陳稱被繼承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亦不識字等情,雖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陳稱被繼承人意思表示能力正常,A07或丙○○均係按被繼承人指示領款,被告A07雖未到庭表示意見,然於107年度偵續字第24號偽造文書等刑案(下稱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亦表示係按照被繼承人指示領款。查被告A06等5人指稱甲○○遭盜領存款期間為103年4月23日至104年2月3日,然當時被繼承人並未因意思表示能力受限而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顯見其在法律上有完全行為能力。而被繼承人於101年12月5日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卷一第273頁),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原因眾多,並非可認因領取身心障礙證明即推斷被繼承人意思表示能力受限。又被繼承人雖因糖尿病後續引發病症而行動不便,最後因感染過世,然於死亡前其在家生活情形尚可正常講話,也認得家人,業經被告A11、被告A06代理人即配偶A12在庭陳述甚明(卷三第79頁),被告A06亦於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問:甲○○生前在102年間住在加護病房中時至104年間,其精神狀況如何?)她有時比較虛弱,但大部分的時候可以正常溝通,可以了解事理等語(參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747號,下稱桃檢他字卷,卷一第155頁),可見被繼承人日常生活除行動不便出入需他人協助外,意思表達能力並未因病而受影響。再者,被繼承人於103年3月12日本人持國民身分證、原留印鑑至立帳局辦理掛失補副手續,再於103年4月3日親至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辦理開戶,因其不識字,而由丙○○、A07見證承辦人員朗讀書據內容無異議後,被繼承人並於申請書上蓋印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1日函附甲○○所立儲金帳戶之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身分證影本、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桃檢他字卷一第91-96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7月11日函附103年4月3日臺外幣開戶申請書(桃檢他字卷一第101至103頁)在卷可參,被繼承人於103年3、4月間既親自至郵局辦理掛失補副、至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辦理開戶,衡情應已由承辦人員確認其有辦理事務之真意,且有表達意思及接受意思之能力,始能辦理掛失補副及開戶,堪認被繼承人當時之意思表示能力並無不足或受限之處。

⑶至於被繼承人開立玉山銀行帳戶並將郵局存款33,540,000元

轉入玉山銀行帳戶之緣由,A03於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證稱:甲○○當時是跟丙○○住在一起,甲○○於103年3月11日晚上請伊與丙○○說「明天我要去郵局,你們兩個跟我一起去」,說要把郵局的錢拿出來,要用錢。但伊要帶孫子,沒有去,是由丙○○陪同甲○○一起去。甲○○郵局存摺、印章都在A09那裏,辦理掛失是甲○○本人意思,原本甲○○要拿身分證至郵局領錢,但後來發現不可以以身分證領錢,郵局人員就跟甲○○說要先辦理遺失。甲○○說在郵局領錢太麻煩,A09在郵局上班,若是她不給甲○○領時要怎麼辦,鄰居建議可以放住家附近的銀行等語(桃檢他字卷一第244、245頁),亦與丙○○於偽造文書等案件中以被告身分陳稱:辦理存簿掛失補副與開立玉山銀行帳戶等都是經過甲○○同意後做的,因為甲○○生前就有陸續就其所存之定存做財產上分配,但由於存簿與印章長期由A09保管,經甲○○多次請求交出郵局存摺及印章,A09皆拒絕,甲○○才要伊帶她去開立新帳戶且辦理補副,要將郵局的錢全轉移到玉山銀行,本來她是要找我及大嫂A03,但因為A03有事,所以後來就由我自己跟甲○○、外傭去辦理補副,到了4月初去開立玉山銀行帳戶。開立之後,伊、甲○○、A

05、A07、外傭一同去郵局將甲○○郵局內之3354萬元轉至玉山銀行帳戶。是甲○○叫我們做的。當初伊跟甲○○去郵局辦理補副時,郵局的專員還有打電話讓甲○○跟A09談,所以A09一定知道這件事情是經得甲○○同意的等語(桃檢他字卷一第153、154、157頁),並無不合;且被告A09於該案偵查中亦陳稱:103年3月12日掛失時,郵局的人確實有打電話跟我說甲○○辦理存簿、提款卡、存單掛失,確實也有將電話交給甲○○,但甲○○都沒有說話等語(同上卷第226頁),足認被繼承人當時係為能自由運用存款,不願再由被告A09保管其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進而申辦掛失補副,而至玉山銀行另行開戶存款等情至明,且當時被告A09亦已知悉被繼承人由丙○○陪同辦理掛失補副事宜,顯見其應知甲○○辦理掛失補副後欲自行保管存戶證件,並自由運用存款之意。

⑷被告A06等5人主張被告A07或其配偶丙○○領取甲○○玉山銀行存

款共16,324,488元,扣除甲○○贈與原告140萬元、贈與A0865萬元後,擅自提領金額為14,274,488元一節,原告及被告A07不否認由A07或丙○○陸續提領前開存款,然原告陳稱A07領取款項均經過甲○○之同意,且甲○○有要贈與原告300萬元、贈與被告A071千萬元,以小額方式提領避稅,然後續已有申報贈與稅等語。經查,被告A06等5人既主張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經質問被告A07始知被繼承人款項遭提領之事(本院卷一第242頁反面),可見被告A06等5人於被繼承人生前並不知悉被繼承人之玉山銀行存款運用方式,亦不知悉被繼承人有無授權被告A07或丙○○提領款項,是否能以被繼承人生前未告知被告A06等5人玉山銀行存款運用方式遽認係被告A07或其配偶丙○○盜領存款,已屬有疑。再者,被繼承人生前曾贈與子女存款一事,經被告A06等5人表示被繼承人於102年12月間入住恩主公醫院期間,被繼承人稱要贈與原告300萬元、被告A08200萬元、A09200萬元,再於103年1月間在住處陳稱要贈與原告300萬元、被告A08200萬元、A09200萬元,且再稱要給被告A1050萬元、A1150萬元,被告A09遵其指示將被繼承人郵局存款領出,交被告A10、A11各50萬元,再交被繼承人郵局存摺及提款單予原告至郵局領出160萬元、交被告A08郵局存摺及提款單至郵局提領現金3次共135萬元為贈與款項之交付,至此上開贈與款項尚有被告A09200萬元、原告140萬元、被告A0865萬元尚未交付,嗣後被繼承人於103年在玉山銀行開戶並將郵局存款轉入玉山銀行後,被告A07或丙○○所提領款項其中140萬元交付原告、65萬元交付被告A08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前開被繼承人郵局交易往來明細、玉山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而斯時尚未受交付贈與款項200萬元之被告A09,則在本院向其他繼承人提出109年度訴字第1021號清償債務訴訟,請求其他繼承人於繼承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予A09,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A09勝訴確定,可見被繼承人於生前已有將財產陸續分配子女之意,並已由子女自行領款為贈與物之交付。

⑸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亦有贈與被告A071千萬元部分,則為

被告A06等5人所否認,並稱被繼承人並未於住院期間提及此事,亦未有其他子女聽聞,並無贈與情事,被告A07或丙○○領出被繼承人玉山銀行存款為其不當得利等情,然被告A07同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於被繼承人生前亦有實際照料被繼承人並與之同住,被繼承人既有陸續將財產分配子女之意,若僅以被繼承人贈與被告A07之金額較高而否認被繼承人有贈與之情事,已難認合理。再查,原告配偶A03曾於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證稱:(問:甲○○在恩主公醫院表示要分配財產時,你有無在場?詳情為何?)當時我有在場,當時在場有A07、丙○○、A05、A08、A10、我,但我不記得A06、A11是否在場,因為當時人很多。(問:為何甲○○在醫院會提到要分配財產?)主治醫師跟甲○○及家屬說,因為甲○○腳水腫都不會好,不會好,會影響到很多身體器官,甲○○以後可能不會走路,甲○○就想說不會走路,人生沒有意思,就想說『先生林挺祿49歲即往生,最小孩子4歲,我很辛苦養大你們還供你讀書,我現在身體不行,我在郵局還有一些錢,長富你最大,你賺錢都給我支配家庭開銷,A05我給你3百萬元,其他你們四姊妹,我各給你們2百萬元,A07錢在我這裡,我回去再還他』」等語(桃檢他字卷一第245頁),雖被告A06等5人認為證人A03於本案拒絕證言,且被繼承人於住院期間並未提到姊妹都受贈200萬元,故其所述不可採云云,然證人A03僅稱被繼承人表示A07的錢回去再還他等語,衡情當時住院前後被繼承人是與被告A07同住之情,被繼承人未於住院當場表示要贈與A07之金額而待返家後再彙算等情,證人A03所述內容並非不合於常情,縱然證人A03於本案拒絕證言,亦無從以此推翻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可信性,故依證人A03所述,被繼承人應有贈與被告A07金錢之意。再者,被告A09於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提出103年1月9日被繼承人返家後在住處房間陳述要贈與A05、A11、A09、A08、A10金錢之手機錄音為憑,經該案檢察官勘驗後確認該段錄音並未提到要給被告A071千萬元(參桃檢偵續字卷第42-43頁),然亦難僅憑被繼承人於住院期間或103年1月9日在住處錄音當天被告A06等5人未聽聞被繼承人贈與被告A07金錢之內容,遽認被繼承人並無贈與被告A07款項之事實。

⑹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贈與A071千萬元部分,被繼承人要求以

小額提款方式領取存款,而陸續累積至1千萬元為贈與物之交付等情,查被告A07及丙○○曾於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陳稱:係被繼承人認為一次大筆金額轉帳可能會被課以贈與稅,所以要我們提領小筆金額給等語(桃檢他字卷一第228、154頁),然因被繼承人贈與金額超過當年度免稅額度,故原告A05、被告A07均有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分別以受贈300萬元、受贈1千萬元申繳贈與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足佐(桃檢他字卷一第234、235頁)。再核被繼承人贈與稅申辦資料,被繼承人於103年10月30日委任A02地政士於103年11月4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申報贈與稅,申報贈與原告300萬元及被告A071千萬元,並以被繼承人郵局存簿影本、玉山銀行存簿影本為附件,有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契約書附於偽造文書之偵查卷可按(桃檢他字卷二第92至106頁),證人A02於本院到庭證稱略以:1千3百萬元不用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為求慎重,便請被繼承人於申報書上按捺手印。丙○○找我辦理,當時說被繼承人行動不方便,於是找我去被繼承人家。桃檢他字卷二第92至97頁被繼承人簽名是被繼承人兒子還是媳婦簽名我忘了,被繼承人印章則是我蓋的,指印部分是被繼承人自己按捺。贈與稅申報書上贈與日期103年1月17日是開始領錢日、103年10月30日是我為案件申報委任之日期,贈與契約是不同天簽的,贈與契約書是在被告A07家簽的。被繼承人沒有明確跟我說要贈與林長之1千萬元。因聽說一年免稅額220萬元所領金額超過,故找我申請補報贈與稅。被繼承人按捺指印時,申報書都已經填好了。我有跟被繼承人告知申報內容。載明贈與現金1300萬元,原告300萬元、被告A071千萬元有跟被繼承人講,被繼承人沒有說不對。申報書記載現金1300萬元不是我寫的。要贈與1300萬元是丙○○跟我說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14-119頁),被告A06等5人雖認為證人A02所述情節與其於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證述內容有異而難以採信,衡酌證人A02為被繼承人申辦多起贈與稅申報事件,申報時間距偵查時、本案審理時均有數年之久,其對於每份文件上何人代被繼承人簽名、代蓋印鑑等細節難免陳述不盡相同之處,而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及該案偵查中均證稱就贈與申報資料為求慎重請被繼承人按捺指印一節,應可證被繼承人知悉且同意辦理贈與稅補報事宜至明,堪認被繼承人生前應有贈與被告A07存款,而以小額提領方式交付贈與金額。再者,被繼承人既希望能自由運用其存款而不願再將存摺、印鑑由A09保管,故而辦理郵局帳戶掛失補副及在玉山銀行開戶存款,已如前述,應認被繼承人當時會自行保管玉山銀行存摺、印鑑,或交由當時其信任之人保管之,亦會在意其存款運用情形。而被告A07或配偶丙○○提領被繼承人玉山銀行存款之期間(103年4月23至104年2月3日)長達近一年,又丙○○於偽造文書該案偵查中陳稱提款單使用甲○○的印鑑,印鑑連同玉山銀行存摺都是放在甲○○的房間抽屜等語(桃檢他字卷一第154、155頁),顯見被告A07或配偶丙○○若使用存摺、印鑑領現或轉帳均需經過被繼承人同意始能取得存摺及印鑑,若認為被告A07或配偶丙○○長期未經其同意使用提款卡領款,被繼承人當時豈未曾發現此情而向其他子女抱怨或處理?益徵當時被告A07或配偶丙○○應得被繼承人同意而持提款卡或存摺印章領款。

⑺依被告A06等5人主張被告A07或其配偶丙○○領取甲○○玉山銀行

存款共計16,324,488元,扣除甲○○贈與原告140萬元、贈與A0865萬元、贈與被告A071千萬元部分,其餘提領金額合計4,274,488元,然依被告A07及配偶丙○○於該案偵查中已提出簡易帳目、相關支出收據(桃檢他字卷二第117至195頁、桃檢偵續字卷第75-81頁),且其中尚包括繳納贈與稅1,222,902元、被告A07為辦理被繼承人後事預領出備用金160萬元,而其提出之支出收據大多為醫療收據、房屋修繕、外籍看護費用、遷移靈骨塔費用、贈與稅繳納證明、喪葬雜支等,尚難認有不合理使用之處。至於其中103年11月3日被繼承人玉山銀行存款65萬2317元轉匯入原告帳戶部分(本院卷二第281頁反面),原告陳稱是用作桃園市○○路000號房屋修繕支出,並於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提出○○路700號於103年8、9月間之房屋修繕估價單、請款單、電費收據及天然氣公司收據等資料為證(桃檢偵續字卷第105至114頁),被告A06等5人則認為該房屋已於103年1月22日移轉登記至被告A07名下,若有修繕需要應由被告A07出資,而非於103年11月間仍從被繼承人玉山銀行帳戶中支付修繕費,且原告所述○○路700號房屋是被繼承人要求裝修並不實在等語。查前開○○路700號房地已於103年1月間由被繼承人贈與被告A07,有贈與稅申報書附於偵查案卷可憑(桃檢他字卷二第77頁以下),雖被告A06等5人爭執原告或被告A07均未於刑案偵查中提及是由被繼承人要求裝修云云,然原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沒有人要跟甲○○住,所以甲○○叫我快點修繕房子,叫我跟她一起住,這筆錢確實用來修繕房屋,如果要做水泥就找水泥工,裝潢就找裝潢的,我有記起來是請誰來修繕的,但是沒有發票,又不是請什麼大的公司來修繕。」、被告A07於該案偵查中稱「我只知道因為母親被趕回來,沒有人願意照顧,所以修繕房子讓媽媽住,修繕就是請認識的人來做。」,被告A07配偶丙○○亦於該案中陳稱因為700號房屋已經出租很久了,房客退租之後甲○○想要去住,因為她當時行動不便,所以請A05來整理房屋等語(桃檢偵續字卷第60頁反面),縱然該房屋已於103年1月間贈與被告A07,原告或被告A07均同意修繕房屋日後供被繼承人居住,不論事後被繼承人有無實際居住或另由其他人居住、花費是否合理、是否屬贈與物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均為被繼承人自己運用財產之自由,單以被繼承人玉山銀行帳戶轉入原告帳戶65萬2,317元之事實,無從證明該款項係原告或被告A07盜領匯入原告帳戶。

⑻綜上,被告A06等5人主張被告A07及其丙○○於103年4月23日至

104年2月3日未經被繼承人同意陸續提領1427萬4488元,被繼承人對之有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遺產範圍等情,然並無具體事證能認前開款項為被告A07或其配偶丙○○盜領,自應認為該前開款項為被繼承人生前處分,無從認渠等獲有不當得利,全體繼承人就該筆款項亦無債權存在,不應列入遺產,被告A06等5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⒊被告A07或其配偶丙○○是否自84年5月至104年2月12日陸續收

取被繼承人名下房屋共847萬7359元租金收益未交付被繼承人而應列入遺產債權:

⑴被告A06等5人主張被告A07或其配偶丙○○於被繼承人生前之84

年5月至104年2月12日(被繼承人過世前一日)收取被繼承人名下房屋即桃園市○○區○○街0巷0弄00號1樓、2樓、4樓、5樓及桃園區○○街0巷0弄00號1樓、2樓、3樓、4樓、5樓等9間房屋出租之租金收益共847萬7,359元,其計算方式係以被告A07於刑案偵查中提出之84年5月至88年9月租金帳冊所載各房屋租金佐以各戶歷年歷月用水度數紀錄,84年5月至88年9月有記載於租金帳冊之金額為214萬9,000元,84年5月至104年2月12日依各戶用水度數紀錄資料至少收取1062萬6,357元租金,扣除已登簿之214萬9,000元後為847萬7,359元(按其於114年2月1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明不當得利債權金額為847萬7,359元,然依被證24計算表,本院卷三第42至50頁,金額計算應為847萬7,357元),被告A07未交付被繼承人,此不當得利債權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列入分割等語,並提出被告A07於偵查中提出之租金收入帳冊資料影本(本院卷一第299-310頁)、歷年歷月各戶用水度數紀錄資料影本(本院卷一第311-323頁)、自行製作之各戶用水量、用電度數及房租對照表(本院卷二第157-162頁),並經本院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上開9間房屋自84年5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每戶每月用電度數紀錄,22號1樓、4樓、5樓、24號1樓、4樓於98年8月前已無紀錄、22號2樓於95年10月前已無紀錄、00號2樓、3樓於98年2月前已無紀錄、00號5樓於95年8月前已無紀錄,其餘查得期間大多有用電計費度數,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3年1月8日函附用戶用電資料在卷(本院卷二第140-148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A07亦於刑案偵查中否認上情。

⑵兩造及丙○○、A12(即被告A06配偶)在刑案偵查中所述租金收

取、記錄、管理情形如下:①被告A07陳稱:84年以後是由我來負責房屋租金之收取,有多少我就收,之後轉交給A09,由A09存在甲○○郵局帳戶內,房客幾乎都用現金繳納,但有一些會用匯款的,都是匯入劉林葉郵局帳戶。我收取租金會紀錄在紀錄本上。我收到的租金沒有作為私用。甲○○處理事情一直以來都是她想怎樣就怎樣,其實紀錄只有記錄到88年左右,因為後來甲○○說標會要用錢,我租金就沒有存,直接給她用。房屋租賃契約本來是我在保管,但陸陸續續家裡重新裝潢、派出所淹水就遺失了,房客都是老房客,也有固定時間繳納,我自己當時有打報表,但報表也是斷斷續續的。房客拿租金過來702號,當時我是輪班,所以家裡很多人,包含姊妹也會代收,雖然姊妹們出嫁,但幾乎每天都會回來702號,例如22號1樓租金是多少,他們就會用紙條寫在外面,放在702號電話櫃子上,等我下班回來我會去整理。我登入在A11交接的帳冊上,我有收的我都會登記在上面,但如果我母親臨時要標會或生活上花用需要錢,就會把某些租金拿走,拿走的租金我不會登載在帳冊上,因為我當時輪早晚班,我收到後會把1、2週收到的租金交給在郵局上班的A09存入,她有沒有存我不知道。88年我結婚,母親說22、24號要自己管理,所以我就沒有幫忙收租金、登記,母親自己收回去了等語;②丙○○陳稱:我婆婆甲○○還在時,房客來繳租金我都是請房客直接把租金交給甲○○,有時候甲○○不在家,我們會幫她代收,之後再交給甲○○。甲○○要我負責時我就會幫她處理,因為她房客比較穩定,有時候有一些新的房客需要簽約,甲○○也會請我幫她寫契約書,有時候我嫂嫂他們也會負責。我跟A07是88年結婚的,89年甲○○就說她要自己管理租金。房客都是去甲○○家中繳交現金,我有收到的都是現金繳納,我收到都有繳給甲○○,因為都是穩定的房客,後續沒有繼續簽約,都沿用舊的,都是甲○○說這間收多少就收多少。房子租金我不記得了,我之後也沒在管等語(A07、丙○○陳述部分參桃檢偵續字卷第58-60頁、第144頁);③被告A06配偶A12陳稱:甲○○名下房屋出租租金原本由A10後來是A11管理,A11結婚後就給A07管理,印象中A11是84年左右結婚的。租金管理方式我不清楚。22號、00號房屋房租之前我會幫忙代收,A07後來當兵回來,還是結婚後,該處房屋甲○○就交給A07在管,他管的時間也沒有很長(同上卷第89頁反面、90頁);④被告A11陳稱:22號、24號租金自79年至84年由我管理、記帳,我們家有一本應收帳款,如果房客拿租金來,就會把各號的列明細表,誰收誰簽名,簽完把錢放在本子裡,每日或每週都會把錢給A09存入帳戶。租金存入帳戶還是會領出來,供出租房屋裝潢、土地稅、清潔費等等,84年5月以後由A07管理、記帳、收租,A07手寫帳冊是我交接給A07的。姊妹還沒有出嫁之前是住702號,700號是住A05,這兩間房子的修繕支出、我們的吃住生活費,母親會支應,母親錢的來源可能會用到○○街收得的租金,比例不高,母親還有其他收入,但如果大筆支出,還是會用到○○街的租金等語(同上卷第144頁反面、145頁);⑤被告A09陳稱:我只負責把錢存到母親名下帳戶,錢的來源我不清楚,錢怎麼用我也不會向母親過問,我75年結婚之後,母親沒有給我任何錢或出任何費用等語;⑥被告A08陳稱:我66年之後也沒有用過母親的錢,租金怎麼使用我不清楚,但租金統一存在郵局帳戶、但有沒有存我不曉得等語;⑦被告A10陳稱:我是79年結婚,在70至78年底○○街的租金由我管理,錢全部都存到母親郵局帳戶,會用來支付稅款及房子修繕費用,我結婚之後就不管帳了等語(A09、A10陳述,同上卷第145頁)。

⑶自兩造及丙○○、A12等人之陳述可知,被繼承人名下○○街22號

、24號共9間房屋若有出租,是由被繼承人與租客締約,租金金額由被繼承人決定,房客繳租方式大多為現金交付至被繼承人居住○○○路000號房屋,由本人或在家之子女或媳婦代收,此與證人A04於本院證稱:以前承租過22號4樓,於82年2月開始向甲○○承租房租到107年4月底,我都是以交付現金繳納租金。剛開始租金交給大媳婦,若大媳婦不在會有兒女來收房租等語大致相合(本院卷二第213頁反面、第214頁)。

至於管理、記帳及收取租金部分,於70年至78年由被告A10主責、79年至84年4月由被告林春蕊主責、84年5月以後交接由被告A07主責,被繼承人或家人代收之租金除由被繼承人自行花用外,會交給被告A09存在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A07陳稱於88年間即在被繼承人要求自行管理後,未再主責管理及收租,均由被繼承人自行處理一節,雖為被告A06等5人所否認,然自被告A07於偵查中提出之帳冊資料確實僅記錄至88年9月7日,有該帳冊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310頁反面),而依被告A10、A11、A08於刑案偵查中所述,渠等於被告A07主責管理租金後並不知悉房租帳目及使用情形,是否能以被告A07於88年9月8日以後未再作帳遽認租金收益均由其或配偶丙○○收取而未交付被繼承人?實屬有疑。再者,因被告A09當時在郵局工作,故租金收入交由被告A09存至被繼承人郵局帳戶,若自被告A06等5人主張自84年至104年間被告A07或被繼承人未將租金交付A09代存郵局帳戶,何以長達20年間,被告A09未曾質疑A07或詢問被繼承人緣由或租金去向?況自前開兩造陳述可知被繼承人租金收入可能用於出租之房屋修繕、裝修、稅金、被繼承人標會、生活開銷等等,況且租金並不一定由被告A07本人收取,亦可能由其他家人代收,被繼承人於前開期間並非意思表達能力欠缺之人,若未收到租金,豈會不過問被告A07或丙○○而任由渠等收取而未反應或處置?故難認被告A07有何收取租金收益而未交付被繼承人之情形。至於被告A06等5人提出上開9間房屋用水度數、本院調取用電計量資料,並參酌過去帳冊記載租金金額製作如被證24明細表,認為被告A07於上開期間收取租金未交付被繼承人金額達847萬7,359元等情,然每間房屋縱使有用水、用電之計量,可疑為有人使用,然並不能推論該房屋確有出租他人及據以推算租金金額,且每間房屋租金或有變動,或有期間未出租,均無從單以用水、用電量表得知,或進而推論確有短收前開租金金額,實乏充足證據可認定該段期間之租金均由被告A07所收取及收取後未交付被繼承人,故被告A06等5人主張被告A07於被繼承人生前之84年5月至104年2月12日(被繼承人過世前一日)收取被繼承人名下9間房屋共計847萬7,359元未交付被繼承人,難認舉證已足,故無由認定被繼承人於死亡時尚有對被告A07有前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被告A06等5人主張該債權應列入遺產一併分割,難認有理由。

⒋綜上,被告A06等5人主張除原告主張附表一所列財產為遺產

外,尚須加計被繼承人對被告A07或其配偶丙○○之不當得利債權等節均不可採,故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列財產。

㈣關於應自遺產中扣還費用部分: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0條、第1172條分別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之規定。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收斂及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責,然為避免將債務分由繼承人負擔,再由有債權之繼承人求償,造成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由應繼財產中將該債權金額分歸該繼承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定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A07支出附表三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中扣

還被告A07,並已提出相關單據資料在卷,而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三編號1至5、8、9號等費用已由被告A07支出且同意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故上開費用應由遺產中先扣還被告A07。附表三編號6「桃園市○○區○○街0巷0弄00號、24號設備修繕費」4,500元部分,則為被告A06等5人所爭執,認為並非管理遺產之共益費用而不同意由遺產中扣還。經核原告提出之收據2張,其中一張為○○水電材料行於106年7月11日開具「○○街0巷0弄00、00/抽水一式2,000元/馬達會漏水,沒水用」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另一張為○○水電材料行於104年8月20日於104年8月20日開具「○○街00巷0弄00號/地下室抽水一式2,500元」,合計4,500元無訛(本院卷一第75頁),參以原告提出00號房屋張貼公共馬達故障維修須修繕之紙條照片1張(本院卷二第49頁),堪認前開被繼承人所有之房屋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仍有修繕之必要,亦已由被告A07先墊付費用,故此部分應予以扣還之。至於附表三編號7「對年紅包」部分,被告A06等5人亦爭執並非應由遺產支出之共益費用,原告或被告A07並未提出相關收據,且原告陳稱係因被繼承人過世滿一年之作對年習俗而由被告A07給付人員紅包,此應為被告A07個人孝心之展現,與被繼承人遺產無關,亦未獲其他繼承人同意共同支付,故無由使其他繼承人分擔之,此部分應不予列入扣還。

⒊被告A06等5人主張委任代書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務,各由被告A

09、A10各支付1萬元代書費,業據被告A06等5人提出詠程地政士事務所服務收費明細表、收據為憑(被證15,卷一第332、333頁),為原告、被告A07所不爭執,被告A06等5人雖尚有支出「書狀費用」3,800元,惟已同意不納入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負擔,且兩造均同意由玉山銀行存款中扣還等情(參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24頁反面、第225頁),故此部分應列入繼承費用,由遺產即被繼承人玉山銀行存款中扣還被告A09、A10各10,000元。

㈤關於被繼承人甲○○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所示財產,為本件遺產範圍已如前述,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⒉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1至33號所示土地,兩造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取得分別共有,故應由兩造按附表一編號1至33號所示分割方法分配。

⑵附表一編號34至40號所示房屋,兩造均同意編號34所示建物

由被告A09單獨取得,編號35所示建物由被告A10單獨取得,編號36所示建物由被告A11單獨取得,編號37所示建物由被告A06單獨取得,編號38所示建物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39所示建物由被告A07單獨取得,編號40所示建物由被告A08單獨取得,互不為找補(見本院卷二第96、109、125頁、卷三第17頁),故應按附表一編號34至40號所示分割方法分配。

⑶附表一編號41號被繼承人所遺玉山銀行存款暨孳息(帳戶所餘

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先扣還被告A07支出之117,785元(即附表三編號1至6、8、9之總和)、被告A09支出之1萬元、被告A10支出之1萬元,之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所有;附表一編號42之郵局存款暨孳息(帳戶所餘實際金額以金融機構現存金額為準)及編號43由被告A07保管之現金,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所有,均為公平適當,故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編號41至43號所示分割方法分配。

⒊綜上,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應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16 由兩造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16 同上 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16 同上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6666/100000 同上 5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666/100000 同上 6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666/100000 同上 7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666/100000 同上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6 同上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6 同上 10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16 同上 1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16 同上 1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16 同上 1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16 同上 14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16 同上 15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16 同上 1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7/10 同上 1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9/10 同上 1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7/36 同上 1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4 同上 2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6666/100000 同上 21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6666/100000 同上 22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6666/100000 同上 23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6666/100000 同上 24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6666/100000 同上 2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6666/100000 同上 26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6666/100000 同上 27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6666/100000 同上 28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6666/100000 同上 2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16 同上 3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16 同上 3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72 同上 3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6 同上 3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6 同上 34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弄00號,坐落○○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A09單獨取得 35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弄00○0號,坐落○○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A10單獨取得 36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弄00○0號,坐落○○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A11單獨取得 37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弄00○0號,坐落○○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A06單獨取得 38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弄00號,坐落○○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原告單獨取得 39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弄00○0號,坐落○○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A07單獨取得 40 桃園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弄00○0號,坐落○○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被告A08單獨取得 41 存款 玉山銀行南桃園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2,872,158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現存金額為準) 先給付被告A07117,785元、被告A091萬元、被告A101萬元,之後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所有 (不足1元部分由原告取得)。 42 桃園中路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 11,315元及其孳息(實際金額以郵局現存金額為準)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所有(不足1元部分由原告取得)。 43 現金 被告A07保管之被繼承人現金餘額 1,141,705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所有(不足1元部分由原告取得)。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5 7分之1 2 A06 7分之1 3 A07 7分之1 4 A08 7分之1 5 A09 7分之1 6 A10 7分之1 7 A11 7分之1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A07為被繼承人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明細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04年1月至108年1月空戶水費 6,579元 2 104年1月至108年1月空戶電費 6,556元 3 104年8月空戶瓦斯費 12,505元 4 104年房屋稅 17,485元 5 104年、105年、106年地價稅 39,160元 6 桃園市○○區○○街0巷0弄00號、00號設備修繕費 4,500元 7 被繼承人對年紅包 4,600元 8 附表一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代辦費用 20,000元 9 107年2月9日退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巷0弄00○0號建物租賃契約之押租保證金 11,000元 合計 122,385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