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原 告 田清文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複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被 告 羅清水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羅聰明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羅博文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羅逸臣
羅美華
磨羅美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羅金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羅清水、羅聰明、羅博文、羅逸臣、羅美華、磨羅美英應偕同原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辦理更正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三、被告羅清水、羅聰明、羅博文、羅逸臣、羅美華、磨羅美英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6之不動產如「不動產標的登記現況」欄所示之「繼承登記」塗銷。
四、被告羅清水、羅聰明、羅博文、羅逸臣、羅美華、磨羅美英應將附表三編號6至11之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五、被告羅清水、羅聰明、羅博文、羅逸臣、羅美華應各返還新臺幣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肆元予被繼承人羅金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磨羅美英應返還新臺幣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伍元予被繼承人羅金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六、兩造就被繼承人羅金土所遺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被告羅清水、羅聰明、羅博文、羅逸臣、磨羅美英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被告羅美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柒拾元。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羅金土之遺產繼承權存在。㈡被告應將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㈢兩造就被繼承人羅金土所遺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該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欄之方法為分割。訴訟進行中因所查出之遺產範圍增加,迭經變更聲明,末於114年5月2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同一繼承事件所生之紛爭,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羅清水、羅聰明、羅博文、羅逸臣、羅美華、磨羅美英(被告六人下合稱「被告」,被告羅清水、羅聰明、羅博文、羅逸臣、羅美華等五人,下合稱「羅清水等五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羅金土除與其配偶羅楊六妹育有被告等六名子女外
,被繼承人於41年間與訴外人田采艷交往,在無婚姻關係下育有原告,嗣被繼承人於103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乃對被告提起請求認領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7年度親字第28號判決「被告之被繼承人羅金土應認領原告」確定在案,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羅金土之子女,依法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羅金土之全部遺產。爰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羅金土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又下述㈡、㈢、㈣所示之遺產,被告否認原告之繼承權,逕自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或繼承分割登記至被告名下、或逕行分配金錢,原告則未獲分配,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回復為被繼承人所有,並請求就被繼承人羅金土如附表三所示之全部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為遺產分割。
㈡被告否認原告之繼承權,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遺產,
僅辦理由被告六人繼承之公同共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就被繼承人羅金土遺產之繼承權,故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土地所有權辦理更正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再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即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三編號1至5「分割方法」欄所示。
㈢被繼承人羅金土之配偶羅楊六妹早於98年3月25日死亡,羅楊
六妹遺有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羅金土在羅楊六妹往生後之103年12月17日死亡,故羅金土繼承自羅楊六妹之遺產應繼分,理應由兩造七人再轉繼承,惟被告否認原告之繼承權,逕自於105年3月29日、105年4月6日就如附表二之遺產辦畢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被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情形乃如附表二「不動產標的登記現況」欄所載),因原告未按應繼分受分配,被告辦理前開分割繼承登記顯已侵害原告就遺產之繼承權,為此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所為前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至被繼承人羅楊六妹名下,並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再由兩造各自按羅楊六妹、羅金土之繼承人身分,將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即附表三編號6至11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三編號6至11「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被繼承人羅金土所遺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
於被繼承人羅金土往生後,由被告解約共得解約金994,525元遭被告分配領取(被告羅清水等五人各領取165,754元、被告磨羅美英領取165,755元),被告否認原告之繼承權,使原告未按應繼分獲分配,顯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將各自所受分配之金額返還全體繼承人,再重新為遺產分割如附表三編號15「分割方法」欄所示。
㈤被繼承人羅金土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凱基人壽)所投保之中國人壽一保得利萬能保險,於被繼承人羅金土死亡時,可獲理賠身故保險金2,266,676元,依據凱基人壽114年5月2日函,上開保險契約指定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全體繼承人」(如由兩造平均分配,兩造應各獲分配323,811元),惟上開身故保險理賠金已由被告分配完畢,原告身為被繼承人羅金土的繼承人之一,卻未獲分配,因被告獲得超過渠等原可獲分配之金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原告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之金額。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判斷:㈠關於確認繼承權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對被告提起請求認領之訴,經法院判決被繼承人羅金土應認領原告確定在案,原告應得繼承被繼承人羅金土之遺產,然被告否認原告之繼承權,將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11之不動產僅辦理繼承登記至被告六人名下,原告未按應繼分獲分配被繼承人羅金土之遺產,因原告得繼承被繼承人羅金土遺產之法律關係處於不明確的不安狀態,得藉由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羅金土之遺產繼承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⒉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羅金土與訴外人田采艷在無婚
姻關係下所生非婚生子女,被繼承人羅金土於103年12月17日死亡,原告乃於104年4月間對被告提起請求認領之訴,業經北院以107年度親字第28號判決被告之被繼承人羅金土應認領原告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北院107年度親字第2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被繼承人羅金土之除戶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第35頁),堪認屬實。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羅金土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乃因被告排除原告對被繼承人羅金土之遺產繼承權,以羅金土之繼承人身份逕行辦理羅金土遺產之相關繼承登記或分配遺產,北院107年度親字第28號既已判決被繼承人羅金土應認領原告,依民法第1069條之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準此,應溯及自原告出生時即視為羅金土之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原告亦為羅金土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羅金土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關於回復繼承權部分:
⒈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屬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羅金土遺產,經被告
於登記日107年6月2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六人公同共有,被告辦理上開繼承登記行為,排除原告之繼承人資格,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前開繼承登記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羅金土之遺產稅申報書(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背面),被告於申報被繼承人羅金土之遺產時,未將原告列為繼承人,且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6至55頁),被告於107年6月27日將上開土地以繼承為原因僅辦理登記為被告六人公同共有,足見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又查,被告於被繼承人羅金土死亡後,曾與原告簽署分配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中第一條即載明「甲方(即被告六人)承認乙方(即原告)為羅金土非婚生子女,同意將羅金土所遺坐落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之遺產,由甲、乙雙方共同承受,每人應分配之權利各七分之一」,此有系爭104年5月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2頁)在卷可參,就上述證據觀之,被告六人早已知悉原告為被繼承人羅金土之非婚生子女,卻仍排除原告之繼承人資格而辦理上開繼承登記,自屬侵害原告對被繼承人羅金土遺產之繼承權,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更正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⒊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羅金土之配偶羅楊六妹於98年3月25
日死亡,羅楊六妹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羅金土在羅楊六妹死亡後於103年12月17日死亡,羅金土為羅楊六妹之繼承人,羅金土繼承自羅楊六妹之應繼分應再轉由兩造繼承,惟被告逕自於105年3月29日、105年4月6日排除原告之繼承人資格而就附表二之羅楊六妹遺產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被告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情形,如附表二「不動產標的登記現況」欄所示),亦已侵害原告就附表二遺產之繼承權等情,有羅金土之戶籍謄本、羅楊六妹之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一卷第35頁、卷二第55頁、);且被告申報被繼承人羅金土之遺產明細有包含羅金土繼承自羅楊六妹之遺產乙節,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111年9月3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10028037號函所附被繼承人羅金土之遺產稅申報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1頁背面)。
依上情,羅金土繼承自羅楊六妹之遺產應繼分,自應由羅金土之全部子女(即兩造七人)再轉繼承,然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羅楊六妹遺產之土地登記資料,羅楊六妹之遺產於105年3月29日、105年4月6日由被告逕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目前登記狀態為被告六人分別共有(其登記情形如附表二「不動產標的登記現況」欄所示),原告未獲分配,此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4日中地登字第1130018093號函所附登記申請書及異動清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8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05895號函所附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至67頁、第70頁至第78頁背面),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82頁、第183至188頁、第196至199頁、第209至210頁、第220至22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足認被告就附表二之不動產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已侵害原告對系爭遺產亦得再轉繼承之權利。又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得以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6之不動產如附表二「不動產標的登記現況」欄所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羅楊六妹名下所有後,再辦理由兩造繼承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⒋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羅金土所遺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
00000之保險,於被繼承人羅金土往生後,由被告解約,共取得解約金994,525元遭被告分配領取(被告羅清水等五人各領取165,754元、被告磨羅美英領取165,755元),原告則未獲分配。查,系爭國泰人壽之金有GO讚養老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要保人為羅金土,被保險人為磨羅美英,該保單業於104年4月8日解約,解約金共為994,525元,被告羅清水等五人各領取165,754元、被告磨羅美英領取165,755元等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函、112年11月9日函所附羅金土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險給付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4、155頁、第233、234頁)。依上情,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羅金土,被保險人為磨羅美英,屬被繼承人羅金土之遺產,上開保險契約於被繼承人羅金土死亡後解約,保險解約金應由要保人羅金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原告未分得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原告自得本於其應得繼承系爭保險契約而為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自返還所分得之解約金予全體公同共有繼承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羅清水等五人應各返還165,754元、被告磨羅美英應返還165,755元予被繼承人羅金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㈢關於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甚明。又法院定遺產分割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因素為分割,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⒉經查,被繼承人羅金土死亡,兩造均為羅金土之合法繼承
人,被告侵害原告對被繼承人羅金土遺產之繼承權,既經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將被繼承人羅金土之全部遺產(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回復至兩造公同共有狀態,上開被繼承人羅金土之遺產,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從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利用價值及公平原則,認應依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各別應繼分加以分配,如此符合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尚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三所示之被繼承人羅金土遺產,為有理由,並諭知依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㈣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
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金土生前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投保之中國人壽一保得利萬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於被繼承人羅金土死亡時獲得理賠之身故保險金為2,266,676元,依據凱基人壽114年5月2日函,上開保險契約指定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全體繼承人」,如由兩造平均分配,兩造應各獲分配323,811元,惟上開身故保險理賠金僅由被告六人分配,原告未受分配等節,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中壽契字第1122002027號函暨所附投保資料明細表、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日凱壽核保字第1142010242號函暨所附理賠資料回覆說明、要保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3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25頁背面),據此,系爭保險契約既已指定受益人為被繼承人羅金土之「法定繼承人」,上開身故保險金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雖非被繼承人羅金土之遺產,然應由羅金土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基於受益人身分共同平均受領,依此計算,兩造應各可分得323,811元(計算式:2,266,676÷7=323,811,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據卷附之理賠審核通知書,可知系爭身故保險金僅核付予被告六人(羅清水受領377,779元、羅聰明受領377,779元、羅博文受領377,779元、羅逸臣受領377,779元、磨羅美英受領377,779元、羅美華受領377,781元),從而,被告六人受領之系爭身故保險金超過323,811元部分,乃屬應由原告分得之數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各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羅清水、羅聰明、羅博文、羅逸臣、磨羅美英各給付原告53,968元;被告羅美華給付原告53,9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附表一: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分之1 107年6月27日 繼承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分之1 107年6月27日 繼承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107年6月27日 繼承 4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107年6月27日 繼承 5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107年6月27日 繼承
附表二:
編號 羅楊六妹之遺產:原登記之羅楊六妹權利範圍 不動產標的登記現況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分之1 登記日期:105年4月6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範圍:羅清水60分之1、羅聰明60分之1、羅博文60分之1、羅逸臣60分之1、羅美華60分之1、磨羅美英60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分之1 登記日期:105年4月6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範圍:羅清水60分之1、羅聰明60分之1、羅博文60分之1、羅逸臣60分之1、羅美華60分之1、磨羅美英60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分之1 登記日期:105年4月6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範圍:羅清水6分之1、羅聰明6分之1、羅博文6分之1、羅逸臣6分之1、羅美華6分之1、磨羅美英6分之1 4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7分之1 登記日期:105年3月29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範圍:羅清水42分之1、羅聰明42分之1、羅博文42分之1、羅逸臣42分之1、羅美華42分之1、磨羅美英42分之1 5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7分之1 登記日期:105年3月29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範圍:羅清水42分之1、羅聰明42分之1、羅博文42分之1、羅逸臣42分之1、羅美華42分之1、磨羅美英42分之1 6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7分之1 登記日期:105年3月29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範圍:羅清水42分之1、羅聰明42分之1、羅博文42分之1、羅逸臣42分之1、羅美華42分之1、磨羅美英42分之1
附表三: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於辦理由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兩造所有權之比例為: 田清文490分之1 羅清水490分之8 羅聰明490分之8 羅博文490分之8 羅逸臣490分之8 羅美華490分之8 磨羅美英490分之8 7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於辦理由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兩造所有權之比例為: 田清文490分之1 羅清水490分之8 羅聰明490分之8 羅博文490分之8 羅逸臣490分之8 羅美華490分之8 磨羅美英490分之8 8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於辦理由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兩造所有權之比例為: 田清文49分之1 羅清水49分之8 羅聰明49分之8 羅博文49分之8 羅逸臣49分之8 羅美華49分之8 磨羅美英49分之8 9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分之1 於辦理由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兩造所有權之比例為: 田清文343分之1 羅清水343分之8 羅聰明343分之8 羅博文343分之8 羅逸臣343分之8 羅美華343分之8 磨羅美英343分之8 10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分之1 於辦理由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兩造所有權之比例為: 田清文343分之1 羅清水343分之8 羅聰明343分之8 羅博文343分之8 羅逸臣343分之8 羅美華343分之8 磨羅美英343分之8 1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7分之1 於辦理由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兩造所有權之比例為: 田清文343分之1 羅清水343分之8 羅聰明343分之8 羅博文343分之8 羅逸臣343分之8 羅美華343分之8 磨羅美英343分之8 12 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37元及孳息 由兩造各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3 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898元及孳息 由兩造各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4 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143元及孳息 由兩造各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5 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 被告羅清水、羅聰明、羅博文、羅逸臣、羅美華應各返還全體繼承人165,754元、被告磨羅美英應返還全體繼承人165,755元(合計被告所返還全體繼承人之金額共994,525元) 994,525元 應由兩造各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四: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田清文 7分之1 2 羅清水 7分之1 3 羅聰明 7分之1 4 羅博文 7分之1 5 羅逸臣 7分之1 6 羅美華 7分之1 7 磨羅美英 7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