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原 告 陳立漢訴訟代理人 陳月珠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即楊
健輝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徐偉光訴訟代理人 楊如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零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楊健輝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後,原訴視為撤回,法院僅就變更之新訴裁判。本件原告原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即訴外人楊健輝之遺產管理人(下稱退輔會)交付遺贈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142,080元,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第149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適法,且本院僅須就其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楊健輝為大陸來台單身榮民,生前與聲請人之母祁貴芳一起生活近50年,原告與原告胞妹陳月珠自小亦與楊健輝同住,情同家人。楊健輝於107年2月中旬,因身體不適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院治療,期間楊健輝多次表示欲將身後財產贈與原告,供祁貴芳日後生活所需,並經原告首肯,是楊健輝與原告間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嗣楊健輝於107年2月21日死亡,遺有現金1,142,080元,經原告向退輔會即楊健輝之遺產管理人請求交付楊健輝之遺產,卻遭退輔會拒絕,爰依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2,08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退輔會則以:對於楊健輝生前與祁貴芳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不爭執,惟原告原持楊健輝於107年2月20日書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向退輔會請求交付遺贈物,因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故退輔會未能准許原告願受遺贈之申請。關於楊健輝與原告間是否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請鈞院自行審認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楊健輝於107年2月住院期間,曾表示欲將其身後財產全數贈與原告,供作祁貴芳日後生活費等情,業據證人即陳月珠前配偶吳維華到庭證稱:楊健輝住院期間,伊每日均會前往探視,楊健輝當時有說過其死亡後,要將全部財產交給原告,作為照顧原告母親之費用,原告並有同意,楊健輝於住院前,亦曾有過相同之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且退輔會對於證人吳維華之上開證述並無異詞,足見楊健輝生前確有為欲將死後遺產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表示允受,則楊健輝所為死因贈與之要約,業經原告承諾,雙方應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又楊健輝嗣於107年2月21日死亡,則原告主張其與楊健輝間成立之死因贈與契約,因楊健輝死亡而停止條件成就等語,亦屬可採。
四、次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又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並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及清償被繼承債權人之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8條第1項、第1179條第3、4款亦有明文。查楊健輝於107年2月21日死亡,遺有現金結存1,142,080元,退輔會為楊健輝之遺產管理人,本院於107年3月29日依退輔會之聲請,以107年度司家催字第53號裁定對楊健輝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無債權人及其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亦無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承認繼承,暨無大陸地區人民於楊健輝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此為退輔會所不爭執,並有楊健輝遺產收支查詢作業及本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53號裁定在卷可佐,則原告依其與楊健輝間之死因贈與契約,請求楊健輝之遺產管理人即退輔會交付楊健輝所遺留之現金1,142,0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