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原 告 胡韻被 告 郭文
郭原綸郭明華郭煙郭惠郭訪郭勉郭美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夫妻財產制期間有害剩餘財產分配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2年4月21日所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8萬4,6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5,9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2年5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6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