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原 告 蔡天盛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福田等間確認遺囑有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確認被繼承人蔡萬春於民國104年4月15日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有效,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因確認系爭遺囑有效因而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以原告依系爭遺囑指定就被繼承人蔡萬春所遺不動產可分配3分之1為核定之依據。又查被繼承人蔡萬春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所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桃園桃園區桃鶯路138號建物核定價額共為13,230,492元(計算式:1,634,610元+11,427,282元+168,600元=13,230,492元),依系爭遺囑指定分配與原告各持分3分之1,是原告因可獲得之利益為4,410,164元(計算式:13,230,492元÷3=4,410,16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10,164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4,75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抗告,則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
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