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原 告 李雅芳訴訟代理人 林龍煌被 告 劉清雲
陳美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陳富於民國108年7月1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母親即被繼承人陳富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並已就被繼承人所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3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被告劉清華、陳美華於111年1月18日持被繼承人於108年7月12日書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遺贈登記,然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楊逸政律師、廖珮欣、邱元宗及遺囑執行人黃勝文律師,均非被繼承人口述指定,且被繼承人於立遺囑時有簽名之能力,卻未於遺囑上簽名,而係由陌生人拉其手按捺指印,系爭遺囑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要件不符,應屬無效,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判決;倘認系爭遺囑有效,因系爭遺囑所為之遺贈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得依民法第1125條行使扣減權,爰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特留分2分之1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遺囑執行人均係經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遺囑時當場同意,且被繼承人於立遺囑時,已因病無法簽名,故由見證人拉引被繼承人之手按捺指印,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系爭遺囑應為有效,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另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特留分存在部分,因被繼承人已於系爭遺囑中言明原告不孝,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故原告喪失繼承權,被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遺贈與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特留分之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以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爭執該證書真偽之人為被告,即為已足。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乙情,既為被告否認,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涉及被繼承人是否已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被告,致原告主觀上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繼承人於108年7月12日作成系爭遺囑,並指定黃勝文律師為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於108年7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已於108年7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黃勝文律師前對原告提起塗銷繼承登記訴訟(下稱另案),經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其訴,黃勝文律師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案因黃勝文律師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遺囑、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及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19、21、2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塗銷繼承登記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94條規定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係指經立遺囑人同意之人,始得擔任見證人之意,至於見證人係何人所推薦,則在所不問。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見證人楊逸政律師、廖珮欣及邱元宗素
不相識,並未指定或同意該3人擔任見證人,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⑴見證人邱元宗於另案證稱:伊會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是
因為伊六叔的前妻劉小姐說有朋友要立遺囑,問伊有沒有認識律師,伊就介紹太平洋律師事務所的黃律師(即黃勝文律師)給她;108年7月12日下午伊去聖保祿醫院協助見證遺囑,陳富口述遺囑內容時,伊、一位律師和一位助理全程在場,陳富有說他女兒不孝,他生病了也不帶他看醫生,他有一位乾兒子劉清雲,在醫院照顧都是乾兒子劉清雲在做,陳富有清楚表示他往生後他的不動產不會給女兒,有一棟房子就給乾兒子處理,身後事也是給他乾兒子處理;當時閒聊時就是有講到立遺囑時要有見證人,要伊作見證,不然伊不會在遺囑上簽名等語(見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第28號卷〈下稱另案本院卷〉第86至90頁)。是證人邱元宗為被告友人之友人,因被繼承人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住院治療,有書立遺囑之需求,而介紹黃勝文之律師事務所辦理遺囑事宜,並於被繼承人108年7月12日口述遺囑意旨時,在場見證及簽名用印。
⑵代筆人兼見證人楊逸政於另案證稱:108年7月12日當天,黃
勝文律師有跟伊說下午有一個代筆遺囑要做,當天下午3、4時伊到醫院時,有先詢問陳富知不知道伊等是來做什麼的,陳富回答是要來立遺囑的,伊才接著問了有關遺囑內容的事,在陳富陳述遺囑分配過程中,伊有請見證人廖珮欣錄影等語(見另案本院卷第100至103頁)。可知證人楊逸政確於108年7月12日下午3、4時許,前往聖保祿醫院詢問被繼承人遺囑之內容,確認被繼承人知悉遺囑之意義,並由被繼承人向其口述遺囑之內容後,在場見證系爭遺囑,及在其上簽名用印。
⑶見證人廖珮欣於另案證稱:伊為太平洋律師事務所的助理,
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係由伊錄影,伊當日下午3時許去聖保祿醫院,主要由楊逸政跟陳富溝通,劉清雲一開始有帶伊等到病房,在伊等開始跟陳富溝通時,他就離開了,陳富口述遺囑內容時,在場的有伊、楊律師及邱元宗等語(見另案本院卷第92至96頁)。可知廖珮欣為太平洋律師事務所助理,當日陪同楊逸政到聖保祿醫院書立代筆遺囑,見證陳富口述遺囑內容,並予錄影及簽名用印。
⑷依上,被繼承人陳富既知悉見證人邱元宗、楊逸政、廖珮欣
於108年7月12日至其病房係為製作遺囑,並在其等面前口述遺囑內容,可見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邱元宗、楊逸政及廖珮欣三人均經被繼承人當場同意擔任見證人,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由立遺囑人指定見證人之要件,與見證人係由何人推薦,或被繼承人及見證人相識與否無涉。故原告稱被繼承人未指定或同意楊逸政、廖珮欣、邱元宗擔任見證人,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云云,並非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並無不能簽名之情形,系爭遺囑卻以按
指印以代簽名,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亦屬相悖等語。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第1189條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1194條更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此規定排除同法第3條第2項蓋章代簽名、第3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民事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4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
行簽名,須遺囑人不能簽名時,始得以按指印代之,系爭遺囑其上僅有被繼承人之指印而無簽名,原告並爭執被繼承人有不能簽名之情事,被告自應就被繼承人於立遺囑當時「不能簽名」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⑵就被繼承人於立遺囑當時,是否有不能簽名之情,原告劉清
雲於另案證述稱:「(問:後來你到病房時是否有聽到陳富自己說他不能簽名?)有,他說他視力不好。」(見另案本院卷第81頁);證人楊逸政則證述稱:「……在與陳富錄影前的溝通,我有問他的身體狀況怎麼樣,陳富當時的眼睛就是都瞇瞇的,我問他眼睛狀況怎麼樣,他就說看不太清楚。我在撰寫遺囑時有寫『因病視力模糊』,我想說不管是什麼原因造成的,他當時確實是有視力模糊的狀況」、「(問:陳富是否有親口跟你說他不能簽名?)陳富有說他看不清楚,我們就想說因為簽名也要看清楚位置在哪裡」、「(問:所以陳富沒有親口跟你說他不能簽名?)他當時是有說他看不清楚,那我們就有跟他說如果看不清楚不能簽名的話,可以用蓋手印等其他方式取代,陳富有說他希望用蓋手印的方式」等語(見另案本院卷第96頁);證人廖珮欣則證述稱:「(問:在你們製作代筆遺囑的過程,陳富是否有親口說他不能簽名?)他有說他眼睛看不清楚,所以沒辦法作簽名的動作」、「(問:最後有人拉著陳富的手幫他蓋指印,是誰拉陳富的手?)好像是邱元宗,我也有拉陳富的手去蓋指印,因為要去按印泥」等語(見另案本院卷第98頁);另證人邱元宗則證述稱:「(問:在你幫陳富做見證時,不管是他在講遺囑要旨或是楊律師在製作遺囑的時候,陳富有沒有親口說他不能簽名,你是否有聽到?)他有說他眼睛不好。」、「(問:他只有說他眼睛不好?)對。」、「(問:有沒有聽到他說他不能簽名?)沒印象了。」、「【問:影片中廖小姐(按即廖珮欣)在說話的時候,你有插嘴說陳富不能簽名,你聽一下為何會這樣說?】是我說的沒錯,可能是我當時看到廖小姐拿印泥,我就脫口而出說他不能簽名嗎?可能只是這樣,沒有特別的意思。」等語(見另案本院卷第108頁),是依上揭之各證人證述可知,被繼承人是否於立遺囑當時明確表示及何時表示不能簽名之情,在場各見證人之證述情節明顯不一,且衡諸常理,被繼承人如已明白表示不能簽名,則於立遺囑當時始終在場之見證人邱元宗於另一見證人廖珮欣拿印泥時亦無可能脫口而出詢問「陳富不能簽名嗎?」之語,是足認證人廖珮欣、楊逸政之證述陳富曾明白表示不能簽名云云,僅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繼承人立遺囑日為108年7月12日,被繼承人於同日曾在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有關「貴客簽署」欄位(見另案本院卷第24頁),另於同年7月15日在授權書以及同意書上之親簽欄上(見另案本院卷第29、30頁)親自簽名,此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授權書以及同意書可佐,可見被繼承人於108年7月12日應仍具有簽署姓名之能力,參以聖保祿醫院於另案審理時以桃聖業字第1080000365號函表示「於108年7月15日以前,無發現病人(按即陳富)有眼睛模糊而致無法閱讀書寫的病況」(見另案本院卷第140頁),是依上事證可徵被繼承人於書立系爭遺囑時,應無「不能簽名」之情。
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於立遺囑當時有「不能簽名」
之情,則系爭遺囑由他人拉引被繼承人之手按捺指印代替簽名,顯與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未合,依民法第73條規定,尚屬無效。
六、綜上所述,系爭遺囑既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要件,依法自屬無效,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與准許。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則兩造間關於確認原告之特留分存在之備位訴訟,即無再為審酌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