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原 告 黃瑞美被 告 黃秀媛
黃瑞寶黃瑞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亦有明定。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 款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已揭明「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所謂「訴訟標的」,乃指原告以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而言。從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故經確定之終局判決後,同一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再為相同之請求。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黃阿隆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死亡,黃阿隆生前於103 年10月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三人名下(被告三人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被告黃瑞寶於本院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輔助宣告事件(下稱系爭輔助宣告事件)中,亦自承被繼承人是將系爭土地暫放在被告三人名下,且兩造父母生前均曾說系爭土地應該四個女兒都有份,而迄今黃阿隆已死亡,兩造均為黃阿隆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被繼承人黃阿隆死亡而消滅,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黃阿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不當得利及終止借名登記後之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黃阿隆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查,原告上開聲明、原因事實之主張、及請求之訴訟標的,核與原告前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遺產分割等事件(下簡稱「該案」)對相同被告請求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主張完全相同,而原告起訴之該案「與本件相同之訴訟標的」部分,業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該案於110年6 月10日判決確定,有該案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對相同之被告,請求相同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應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故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