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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原 告 張敏秀

温錦堂温錦宏張瑞珍張淑芳張淑滿張梅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梁雨安律師被 告 張肇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敏秀、温錦堂、温錦宏、張瑞珍、張淑芳、張淑滿、張梅枝如附表四「不足特留分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四「不足特留分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張添榮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張添榮於民國107年3月19日所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而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被繼承人張添榮所遺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辦妥繼承登記後,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㈢被繼承人張添榮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存款(下合稱系爭存款),分割如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敏秀新臺幣(下同)7萬2,987元,原告温錦堂及温錦宏各10萬9,480元,原告張瑞珍、張淑芳、張淑滿及張梅枝(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原告)各21萬8,9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嗣於111年8月24日具狀,將前開備位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前開先位聲明變更僅餘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並改列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就原先位聲明予以減縮,並變更先備位之順序,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添榮於109年12月7日死亡,其配偶張蘇玉蘭、長子張文政、次女張鳳枝及五女張淑美在此之前已死亡,且張淑美無子女,是被繼承人張添榮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張敏秀、訴外人張肇真(以上代位繼承張文政)、温錦堂、温錦宏(以上代位繼承張鳳枝)、長女張梅枝、三女張瑞珍、四女即訴外人張淑珍、六女張淑芳、七女張淑滿,其中兩造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張添榮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價值合計為1,006萬5,450元,本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然被繼承人張添榮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並經被告於110年11月23日持系爭遺囑辦妥繼承登記,系爭存款則非系爭遺囑所載範圍,已由被繼承人張添榮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至於被繼承人張添榮於楊梅區農會之活期存款於109年12月7日提領之46萬8,000元及餘額743元,合計46萬8,743元已全數用於被繼承人張添榮之喪葬費(明細如附表三)。因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遺產方式,原告已取得之被繼承人張添榮遺產價值(即系爭存款按原告應繼分比例分配)不足原告依特留分比例計算可分配之被繼承人張添榮遺產價值,而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先位請求扣減義務人即被告以金錢補足該差額(計算式見附表四),若認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回復之特留分是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張添榮之全部遺產,無從轉換按特留分財產價值計算金錢,則系爭不動產即應回復為公同共有狀態,被告以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即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爰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再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繼承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張敏秀7萬2,987元,温錦堂及温錦宏各10萬9,480元,張瑞珍、張淑芳、張淑滿及張梅枝各21萬8,9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答辯略以:原告前詢問被告是否願以金錢補償,被告當時有同意,被告現在也同意以原告主張之數額和解,只是被告現在沒有這麼多錢,因為被告名下只有不動產,現正處理中,但尚未完成出售,而付不出錢,也無法確定何時能支付,只能讓原告先就被告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另系爭遺囑所載埔心農會是楊梅農會之分部,於被繼承人張添榮死亡時該帳戶仍有活存,只是帳號已非系爭遺囑所載帳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添榮於109年12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除本件繼承及代位繼承之兩造外,尚有訴外人張肇真、張淑珍,其中兩造之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一所示價額之財產為被繼承人張添榮之遺產,被繼承人張添榮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將其中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告繼承,被告已持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辦妥遺囑繼承登記,系爭存款部分則經被繼承人張添榮全體繼承人共同提領,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張添榮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囑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9、27至34、72至82頁),並有本院家事紀錄查詢表、桃園○○○○○○○○○111年8月19日桃市楊戶字第1110005801號函、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及遺囑繼承登記案全卷、楊梅區農會111年12月15日楊區農信字第1110004931號函暨所附申辦資料(下稱楊梅農會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7至69、88、94、110至120頁背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

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基於尊重被繼承人遺願,並為使扣減權行使後之法律關係簡易明確,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以此方法保障各繼承人之特留分,並可兼及被繼承人遺囑及遺願之尊重。復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為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

㈡經查,附表一所示價額之財產合計1,006萬5,450元為被繼

承人張添榮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添榮之遺產除附表一外,尚有於楊梅區農會埔心分部之活期存款,而經本院函詢楊梅區農會,依其回函即楊梅農會函文顯示,被繼承人張添榮在楊梅區農會確有活期存款,於109年12月7日被繼承人張添榮死亡當日提領46萬8,000元,尚有餘額743元(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而被繼承人張添榮為16年1月23日生,衡情其當無從於109年12月7日死亡當日提領款項並立即用罄,應認前開提領金額及活期存款餘額合計46萬8,743元亦應列入被繼承人張添榮之遺產,原告雖主張該活期存款餘額全數用於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張添榮之喪葬費,惟此無礙於該等活期存款乃被繼承人張添榮遺產之事實,仍應計入被繼承人張添榮之遺產價值,是被繼承人張添榮之遺產價值應為附表一所示遺產1,006萬5,450元,加計被繼承人張添榮之楊梅區農會活期存款46萬8,743元,合計1,053萬4,193元(1,006萬5,450+46萬8,743=1,053萬4,193),首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主張前開活期存款餘額46萬8,743元已悉數用於

被繼承人張添榮之喪葬費,業據提出相關統一發票、匯款證明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6至143頁),經核該等單據之支出時間與被繼承人張添榮之死亡及出殯時間相近,項目亦屬辦理喪事時常見支出,金額復未明顯過高,被繼承人張添榮所遺之遺產非不足支付之,是依民間習俗、社會通念,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且此確屬辦理喪葬事宜而必要支出,依首開說明,於計算遺產價值及特留分時,應先扣除被繼承人張添榮之喪葬費46萬8,743元,是被繼承人張添榮之遺產淨值應為1,006萬5,450元(1,053萬4,193-46萬8,743=1,006萬5,450)。又原告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為其應繼分1/2,其特留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二項次1至7「特留分比例」欄所示,準此,原告依特留分比例所應分得之價額如附表四「原告依特留分比例應分得之被繼承人張添榮遺產數額」欄所示(附表一項次1至10總和1,006萬5,450×附表二所示原告之特留分比例,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再查,被繼承人張添榮立有系爭遺囑,將其名下附表一項

次1至6所示不動產,指定由被告繼承,且經被告持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完竣等節,業如前述,是依系爭遺囑執行之結果,原告所分得之遺產價值僅為系爭存款,依原告之應繼分比例計算,每人分得數額如附表四「原告已取得之被繼承人張添榮遺產數額」欄所示(附表一項次7至10總和350萬元×附表二所示原告之應繼分比例),顯不足原告特留分之數額,不足之數額如附表四「不足特留分數額」欄所示(附表四「原告依特留分比例應分得之被繼承人張添榮遺產數額」欄-「原告已取得之被繼承人張添榮遺產數額」欄),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添榮所立系爭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乙節,應為可採,原告據此主張類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請求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自屬有據,不因被告辯稱現無力償還而有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四「不足特留分數額」欄所示之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足特留分之差額,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5月28日起(於111年5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1年5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各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張添榮遺產項次 遺產 種類 遺產標示 不動產之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331萬1,000元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2分之1 52萬6,750元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2分之1 27萬0,900元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168萬5,600元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27萬0,900元 6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原告誤載為000-0000建號) 1分之1 50萬0,300元 7 存款 楊梅區農會定存(00000000000000) 100萬元 8 存款 楊梅區農會定存(00000000000000) 100萬元 9 存款 楊梅區農會定存(00000000000000) 100萬元 10 存款 楊梅區農會定存(00000000000000) 50萬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項次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原告張梅枝 1/7 1/14 2 原告温錦堂 1/14 1/28 3 原告温錦宏 1/14 1/28 4 原告張瑞珍 1/7 1/14 5 原告張淑芳 1/7 1/14 6 原告張淑滿 1/7 1/14 7 原告張敏秀 1/21 1/42 8 被告張肇元 1/21 1/42附表三: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張添榮之喪葬費項次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龍巖生前契約 20萬7,000元 2 龍巖治喪費用 22萬2,265元 3 喪葬設施收費 2萬1,120元 4 死亡證明書 1,100元 5 蘭花組合費 2,800元 6 火化費 2,000元 7 花束費 1,000元 8 蓮花費 2,280元 9 金香費 6,920元 10 其他無收據之雜支 2,258元 合計 46萬8,743元附表四: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項次 姓名 原告已取得之被繼承人張添榮遺產數額(新臺幣,計算式:附表一項次7至10總合×附表二各原告之應繼分比例)(A) 原告依特留分比例應分得之被繼承人張添榮遺產數額(新臺幣,計算式:附表一項次1至10總合×附表二各原告之特留分比例)(B) 不足特留分數額(新臺幣) (B-A) 1 原告張梅枝 50萬元 71萬8,961元 21萬8,961元 2 原告温錦堂 25萬元 35萬9,480元 10萬9,480元 3 原告温錦宏 25萬元 35萬9,480元 10萬9,480元 4 原告張瑞珍 50萬元 71萬8,961元 21萬8,961元 5 原告張淑芳 50萬元 71萬8,961元 21萬8,961元 6 原告張淑滿 50萬元 71萬8,961元 21萬8,961元 7 原告張敏秀 16萬6,667元 23萬9,654元 7萬2,987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特留分扣減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