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吉娜吉瓦思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林鼎浩律師陳庭浩律師陳朝復律師被 告 邱德賢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複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被 告 巴耶斯‧吉娃思
周霖杰周珮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0樓周琦琦謝安謝敏男謝球玲謝球珍邱明雄邱亞伯邱亞蘭邱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邱河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巴耶斯‧吉娃思、周霖杰、周珮亭、周琦琦、謝安、謝敏男、謝球玲、謝球珍、邱明雄、邱亞伯、邱亞蘭、邱明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即僅原告吉娜吉瓦思及被告邱德賢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繼承人陳邱河中於民國101年3月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被告邱德賢、巴耶斯‧吉娃思及訴外人邱德志、邱玉梅、邱玉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邱德志、邱玉梅、邱玉春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邱明雄、邱亞伯、邱亞蘭、邱明珠與被告謝安、謝敏男、謝球玲、謝球珍及被告周霖杰、周珮亭、周琦琦代位繼承,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二)附表一編號1、8所示土地、地上權為原住民保留地,因被告周霖杰、周珮亭、周琦琦(下稱被告周霖杰等3人)不具原住民身分,故由原告及其餘被告分別共有,且無庸找補被告周霖杰等3人。
被繼承人生前交付訴外人邱勇好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其中20萬元作為喪葬費用,委由原告處理後事,惟被繼承人後事所需費用共計31萬8,700元,原告自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12萬3,482元係辦理喪事,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將被告邱德賢之竹屋剷除後出資興建,應由原告單獨所有,並以繼承開始時之市價找補其餘繼承人。
(三)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邱河中所遺系爭遺產應依卷二第257頁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邱德賢答辯:1、附表一編號1、8所示土地、地上權之分割方法與原告相同。2、原告未提出處理被繼承人後事相關單據,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案件自陳喪葬費用為21萬8,000元,退步言之,縱原告有為被繼承人支出後事費用,惟被繼承人過世前已預留100萬元,並無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之理,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領取之12萬3,634元應列被繼承人遺產。3、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不應計入被繼承人遺產,若認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請審酌其與妻小住於該處,對系爭建物有情感,且對部落情形熟識,由其單獨取得並以繼承開始時之市價找補其他繼承人,較符合系爭建物使用效益等語。
(二)被告巴耶斯‧吉娃思、周霖杰、周珮亭、周琦琦、謝安、謝敏男、謝球玲、謝球珍、邱明雄、邱亞伯、邱亞蘭、邱明珠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巴耶斯‧吉娃思、周霖杰、周珮亭、周琦琦、謝安、謝敏男、謝球玲、謝球珍、邱明雄、邱亞伯、邱亞蘭、邱明珠,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被告邱德賢則辯稱原告自系爭帳戶提領之12萬3,634元為遺產,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等語。經查:
1、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以實際出資興建者為準,而觀諸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兩造等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又參酌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子邱德志之配偶邱甘菊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繼承人與其配偶搬到比亞外,在其住處隔壁出錢請人蓋房子,打掉被告邱德賢之工寮蓋洋房,其沒問是誰決定把工寮拆掉蓋洋房,洋房蓋好後是被繼承人在住,被告邱德賢與其配偶有時來看被繼承人會住在該處等語,以及證人宋明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看到被告邱德賢去載磚塊,不知道是誰決定把工寮拆掉蓋洋房,其不知道洋房是誰出錢請人蓋的,磚塊是姓杜的工頭叫的,順便叫被告邱德賢載上去,不知道磚塊的錢是誰出等語,可知系爭房屋雖為拆除被告邱德賢工寮後興建,但為被繼承人出資興建,並非被告邱德賢出資,是系爭建物應為被繼承人所有,自應列入遺產計算。
2、附表一編號6所示存款為12萬3,634元:被繼承人死亡時,系爭帳戶餘額為12萬3,634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在卷可參。原告辯稱:被繼承人生前留有20萬元處理後事,惟被繼承人後事費用共計31萬8,700元,故原告自系爭帳戶提領12萬3,482元等語,為被告邱德賢否認,而原告又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原告自應將其提領之12萬3,482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至原告雖聲請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卷宗,以證明其有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31萬8,700元,然原告既自陳為被繼承人處理後事,當可自行提出相關單據,原告未敘明該等單據有何無法提出,或無法向該院聲請閱卷後提出之原因,本院認無調取該案卷宗之必要,附此敘明。
3、附表一編號8所示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次按114年1月13日修正前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查兩造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地上權雖未爭執存續與否,惟該地上權乃被繼承人於100年11月3日因贈與而登記為地上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繼承人於101年3月1日死亡,業如前述,是被繼承人不可能符合自取得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之規定,無從依上開修正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本院據此函詢桃園市復興區公所(下稱復興區公所)該地上權存續期間是否屆滿、是否經申請而無償取得該地所有權,經復興區公所函復:「本案地上權存續期間於105年11月3日存續期間屆滿5年」、「復查陳邱河中並無申請所有權移轉案件」等語,足認附表一編號8所示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4、綜上,兩造就附表一編號1、3至5、7所示遺產並未爭執,本院則認編號2所示建物為被繼承人遺產、編號6所示存款為12萬3,634元、編號8所示地上權現已消滅,是被繼承人遺產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三)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2、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亦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3、再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1、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故承受人應以原住民為限,而兩造除被告周霖杰等3人外,皆具有原住民身分,是原告主張由原告與被告邱德賢、巴耶斯‧吉娃思各按1∕5之比例、被告謝安、謝敏男、謝球玲、謝球珍、邱明雄、邱亞伯、邱亞蘭、邱明珠各按1∕20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兩造除被告周霖杰等3人外之利益,核屬適當。
2、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原告雖主張由其單獨所有,惟本院認依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均取得各自權利,日後如欲為出賣、設定負擔或保留增值,均得衡量各自需求,自行處置,屬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方法,是即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存款合計63萬9,943元,而原告扣除其原依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10萬6,657元外,原告尚應返還1萬6,82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再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蒙利,為求公允,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晏綺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原告、被告邱德賢、巴耶斯‧吉娃思各按1∕5比例、被告謝安、謝敏男、謝球玲、謝球珍、邱明雄、邱亞伯、邱亞蘭、邱明珠各按1∕20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第一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21萬980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加計原告所返還之1萬6,825元,採原物分配,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4 第一銀行存款(00000000定存)。 10萬元。 5 第一銀行存款(00000000定存)。 20萬5,171元。 6 中華郵政新屋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萬3,634元。 (惟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12萬3,482元,現僅有152元)。 7 中華郵政臺北北門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58元。 8 榮華段407之1地號土地地上權。 1∕4。 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吉娜吉瓦思 1∕6。 2 邱德賢 同上。 3 巴耶斯‧吉娃思 同上。 4 周霖杰 1∕18。 5 周珮亭 同上。 6 周琦琦 同上。 7 謝安 1∕24。 8 謝敏男 同上。 9 謝球玲 同上。 10 謝球珍 同上。 11 邱明雄 同上。 12 邱亞伯 同上。 13 邱亞蘭 同上。 14 邱明珠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