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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秉霖相 對 人即 原 告 謝文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謝文賢對聲請人涉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破壞電腦設備使用、侵占等罪嫌,經聲請人對其提出告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他字第2304號詐欺等案件進行偵查中。

因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即為相對人因本案遺產分配、分割問題有關,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應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以待刑事案件之釐清究責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民國111年3月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相對人謝文賢及被繼承人謝張玉英之繼承人謝金城提出偽造文書、詐欺等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68至75頁),惟聲請人所指謝文賢犯罪行為發生時點為110年11月間(見本院卷第63頁),係在謝文賢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之111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3頁)前,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之必要,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於該刑事事件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難准許。又謝文賢所涉既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其另對相對人提起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等罪之刑事告訴,聲請裁定停止訴訟,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