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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原 告 鄧桂春

鄧惠心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鐘煒翔律師被 告 鄧仁順

鄧桂珠

鄧桓敦鄧容敦前 列三 人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鄧深賢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繼承人鄧黃義妹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告鄧桂珠應給付原告鄧桂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六日起;另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鄧桂珠應給付原告鄧惠心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六日起;另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鄧桂春、鄧惠心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鄧仁順負擔百分之六、被告鄧桓敦、鄧容敦各負擔百分之三、原告鄧桂春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鄧惠心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鄧桂珠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㈠被繼承人鄧深賢附表一(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被繼承人鄧黃義妹所遺如附表二(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㈢被告鄧桂珠應給付原告二人各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本院114年1月7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確定其聲明為如下述貳、一、㈣原告聲明所示,核原告前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事實上更正,應予准許。

二、被告鄧仁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鄧深賢、鄧黃義妹為夫妻,育有子女鄧桂春、鄧惠

心、鄧仁順、鄧桂珠、鄧仁城等五名子女,嗣被繼承人鄧深賢於85年5月5日死亡,被繼承人鄧黃義妹於93年5月17日死亡,分別遺有附表一、附表二之遺產,渠等之次子鄧仁城於92年1月4日過世,其應繼分應由其子女鄧桓敦、鄧容敦二人再轉繼承被繼承人鄧深賢之遺產及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鄧黃義妹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㈡遺產分割部分:

⒈被繼承人鄧深賢之遺產部分:

被繼承人鄧深賢除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現存遺產外,被告鄧桂珠於被繼承人鄧深賢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被繼承人鄧深賢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用以代扣鄧桂珠自己之農保費、健保費、且鄧桂珠亦自該帳戶現金取款,共取得不當得利金額為14,540元(如附表一編號5)。

⒉被繼承人鄧黃義妹之遺產部分:

被繼承人鄧黃義妹除遺有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編號7之現存遺產外,被告鄧桂珠於被繼承人鄧黃義妹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分別自被繼承人鄧黃義妹之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帳戶、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戶轉帳、匯款、取款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金額。

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6被告鄧桂珠不當

取得之金額,全體繼承人對被告鄧桂珠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⒋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鄧深賢、鄧黃義姝之繼承人,且對附表

一、附表二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如附表一、附表二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

㈢原告鄧惠心請求被告鄧桂珠給付2,772,000元、原告鄧桂春請求被告鄧桂珠給付3,024,000元部分:

⒈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72-1號、74號、74-1號房

屋(以下各別簡稱72號房屋、72-1號房屋、74號房屋、74-1號房屋,合稱系爭4屋)原均為被繼承人鄧黃義妹所有,系爭4屋之租金,亦應由被繼承人鄧黃義妹收取,後因被繼承人鄧黃義妹身體不佳,鄧黃義妹方委由被告鄧桂珠全權處理收取租金、房屋修繕維護等事宜,被繼承人鄧黃義妹於93年5月17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均繼續委任被告鄧桂珠收取系爭4屋之租金。72號、72-1號、74-1號房屋在鄧黃義妹往生後,已於97年6月23日由鄧黃義妹之全體繼承人協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完畢(此三屋下簡稱「72號等三屋」,該三屋於兩造97年6月23日為遺產分割前之租金,屬被繼承人鄧黃義妹遺產之孳息,應列入本件鄧黃義妹之遺產分割範圍),74號房屋則迄今尚未為遺產分割(此屋之全部租金,亦屬遺產之孳息,均應列入被繼承人鄧黃義妹之遺產範圍)。被告鄧桂珠違反其受任義務,完全未交付其所收取之租金予原告二人,且原告鄧惠心並未同意鄧桂珠將鄧惠心應得之租金轉讓予鄧桓敦、鄧容敦,原告鄧桂春亦未同意鄧桂珠將其應得之租金僅代繳保險費即可,原告於本案僅請求系爭4屋自96年7月至111年5月期間(下簡稱「原告請求期間」)之租金。

⒉綜上,原告二人⑴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鄧桂珠給付原告72號等三屋「於97年6月23日遺產分割後」應分配予原告之「原告請求期間」租金,⑵並於本件同時請求被告鄧桂珠給付原告二人「就附表五編號5-9」之被繼承人鄧黃義妹遺產(系爭4屋之租金)於本件遺產分割後原告可按應繼分比例獲分配之金額。合計上開

⑴、⑵,原告鄧桂春共可獲分配之租金金額為3,024,000元,原告鄧惠心共可獲分配之租金金額為2,772,000元(計算式如附表六所示)。

㈣並聲明:⒈被繼承人鄧深賢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⒉被繼承人鄧黃義妹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⒊被告鄧桂珠應給付原告鄧桂春3,024,000元整,及其中1,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524,000元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鄧桂珠應給付原告鄧惠心2,772,000元,及其中1,5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72,000元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鄧桂珠、鄧桓敦、鄧容敦答辯:㈠關於遺產分割部分:

⒈就被繼承人鄧深賢之遺產,前已由鄧深賢之全體繼承人協

議分割完畢(全體繼承人當時協議由母親鄧黃義妹繼承大部份不動產,部分道路用地及畸零地則由5位子女分別繼承,另就鄧深賢所遺現金存款,全體繼承人則一致同意由母親鄧黃義妹繼承),故原告不得再訴請裁判分割鄧深賢之遺產。

⒉就被繼承人鄧黃義妹之遺產,前亦已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

割完畢,且被繼承人鄧黃義妹往生後,被告鄧桂珠提領鄧黃義妹各帳戶內存款係用以繳納遺產稅、代書費、房屋稅及地價稅、醫療費、並辦理喪葬事宜,被告鄧桂珠所支付之金額顯超過上開原告主張之提領金額,被告鄧桂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被告於108年間提出原證5之明細表,對原告主張遺產管理費用支出大於收入,尚不足380,963元,已有向原告請求負擔及給付之意,應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原告時效抗辯為不可採。

㈡關於系爭4屋租金部分:

⒈因當時弟弟鄧仁城已歿,原告鄧惠心心疼鄧仁城之子即被

告鄧桓敦、鄧容敦後續之生活,其後原告鄧惠心同意將其應分得之租金權利轉讓給予鄧桓敦、鄧容敦二人,鄧桂珠因此乃將鄧惠心可分配之租金用於支付鄧桓敦、鄧容敦二人之學費、生活費、補習費、保險費、健保費及其他費用事項。

⒉原告鄧桂春指示被告鄧桂珠每年匯款5-7萬元供其繳納保險

費以替代租金之分配,鄧桂珠則自93年7月起每年匯款予鄧桂春供其繳納保險費,直到108年間因故始未再給付。

⒊系爭4屋租金,被告鄧桂珠並非受原告二人之委任所收取,

被告鄧桂珠與原告間亦無就收取之租金需按應繼分5分之1比例分別交付原告之約定,否則原告豈可能自其所主張之96年7月委任關係成立時起,隱忍超過15年而遲未積極向被告鄧桂珠請求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鄧桂珠返還租金,自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鄧仁順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鄧深賢、鄧黃義妹為夫妻,二人共同育有鄧桂春、

鄧惠心、鄧仁順、鄧桂珠、鄧仁城等五名子女,嗣鄧深賢於85年5月5日死亡,鄧黃義妹於93年5月17日死亡,二人之次子鄧仁城則於92年1月4日死亡,鄧仁城之應繼分由其子鄧桓敦、鄧容敦等二人再轉繼承鄧深賢之遺產、及代位繼承鄧黃義妹之遺產,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鄧深賢、鄧黃義妹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以上有被繼承人鄧深賢、被繼承人鄧黃義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等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至10頁、第30頁、第31至34頁)。

㈡被繼承人鄧深賢、鄧黃義妹遺產之存款帳戶現存餘額如下:

⒈被繼承人鄧深賢部分:

⑴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款餘額1,441元(見該行112

年3月31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

⑵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帳戶存款餘額186元(見該農會112年3月28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68至175頁)。

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款餘額19元(見該行112年3月29日函暨所附帳戶資料,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

⑷平鎮山仔頂郵局帳戶存款餘額68元,(見該郵局112年3

月25日函暨所附儲金帳戶存款資料,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

⒉被繼承人鄧黃義妹部分:

⑴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存款餘額653元(見該行112

年3月30日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傳票影本,本院卷一第187至192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存款餘額88元(見該行1

12年3月29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198頁背面)。

⑶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帳戶存款餘額10元(見該農會112年3月28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6至181頁)。

㈢被繼承人鄧黃義妹之遺產尚有74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未經兩造為遺產分割。至於鄧黃義妹之72號、72-1號、74-1號房屋,業經兩造於97年6月23日按照應繼分為遺產分割完畢。另72-1號、74-1號房屋現均因拆除而不存在。

㈣原被繼承人鄧黃義妹所有72號、72-1號、74號、74-1號房屋

,於被繼承人鄧黃義妹過世後,自96年7月至111年5月期間,系爭4屋之租金收取情形如下:

⒈72號房屋:被告鄧桂珠自96年7月起至111年5月,每月收取租金32,000元。

⒉72-1號房屋:被告鄧桂珠自96年7月起至107年11月,每月收取租金10,000元。

⑶74號房屋:被告鄧桂珠自96年7月起至111年5月,每月收取租金18,000元。

⑷74-1號房屋:被告鄧桂珠自96年7月起,每月收取租金40,000元。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鄧深賢、鄧黃義妹尚餘有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之遺產未為分割,被告則辯稱:被繼承人鄧深賢之遺產已在86年間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另被繼承人鄧黃義妹之不動產亦已委由代書為全體繼承人辦理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故關於鄧黃義妹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亦已消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其二人之遺產,並無理由等語。然查:經本院函查被繼承人鄧深賢、鄧黃義妹所遺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繼承人鄧深賢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存款帳戶、被繼承人鄧黃義妹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存款帳戶,至今確實尚有存款餘額,且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鄧黃義妹現仍有74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尚未分割,足認全體繼承人前係僅就被繼承人鄧深賢、鄧黃義妹之部分遺產為分割協議。被告雖辯稱鄧深賢之全體繼承人前已一致合意將被繼承人鄧深賢所遺現金存款全由母親鄧黃義妹繼承,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鄧深賢、鄧黃義妹之全部遺產均已分割完畢,原告不得再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要屬無據。

㈡被繼承人鄧深賢、鄧黃義妹之遺產範圍:

⒈被繼承人鄧深賢之遺產範圍: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鄧深賢現存未分割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

1、2、3、4所示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外,被告鄧桂珠於被繼承人鄧深賢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被繼承人鄧深賢之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帳戶存款以代扣農保費、健保費及現金取款等方式,取得存款金額共計14,540元,此屬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故被繼承人鄧深賢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鄧桂珠有請求返還14,540元不當得利之債權等語,然此為被告鄧桂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函覆本院之被繼承人鄧深賢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5頁),固可見上開帳戶於被繼承人鄧深賢往生後有多筆代扣農保費、健保費、現金取款之事實,然原告並未舉證被繼承人鄧深賢死亡後,系爭帳戶係由被告鄧桂珠管理使用,且鄧深賢往生後其配偶鄧黃義妹仍在世多年,系爭帳戶於鄭深賢85年5月5日過世時之餘額僅有14,726元,而其後各筆代扣農保費、健保費及現金取款之金額均不高,衡諸常情實不排除上開帳戶在未經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下,實際上係由鄧深賢之配偶鄧黃義妹繼續使用並代扣農保費、健保費的可能性;又原告就鄧桂珠冒名盜領被繼承人鄧深賢之存款乙情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檢)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494、18495、1849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無充足事證證明鄧桂珠冒名提領鄧深賢之存款而駁回再議,以上有桃檢107年度偵字第574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250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至第222頁背面、第223頁至第225頁背面),故原告主張全體繼承人對被告鄧桂珠有不當得利債權14,54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鄧深賢之遺產範圍,即屬無據。從而,被繼承人鄧深賢現存未分割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四編號1、2、

3、4所載。⒉被繼承人鄧黃義妹之遺產範圍:

原告主張尚未分割之遺產,除前述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二編號1、2、3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及編號7之74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外,尚有附表二編號4、5、6所示全體繼承人得請求被告鄧桂珠返還被繼承人鄧黃義妹之存款債權、及編號8、9全體繼承人得請求被告鄧桂珠返還之租金債權等語,惟被告鄧桂珠抗辯:被繼承人鄧黃義妹死亡後係由其領取母親鄧黃義妹之存款,用以墊付被繼承人鄧黃義妹之醫療費用、辦理母親喪葬事宜,並繳納遺產稅、委由代書為全體繼承人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用以處理後續之遺產管理事宜而支付遺產管理費用(上述全部費用以下簡稱「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等語。查:

⑴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鄧黃義妹名下桃園市○鎮區○○○○

○○○○○○○○○○○○○地○○○鎮○○○○○○○○○○○○○○○號1、2、3所示,及被繼承人鄧黃義妹之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帳戶存款,於93年5月17日轉帳770,000元、94年6月21日匯出25,500元;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存款,於93年6月18日轉帳157,000元、103年2月12日轉帳21,092元、145,290元;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存款,於93年5月17日轉帳500,000元、5月18日取款120,000元、5月20日取款230,000元、6月21日取款40,000元、7月21日取款44,000元、8月20日取款40,000元、9月22日取款40,000元、10月22日取款40,000元的事實(各帳戶提領或匯款轉帳之合計金額即如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並有卷附桃園市平鎮區農會、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之交易明細為佐,被告鄧桂珠亦不否認其領取上開款項用以支付上開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之事實,參以原告亦不爭執其二人並未處理鄧桂珠所述之鄧黃義妹身後喪葬事宜,上開事宜均係由鄧桂珠處理等情(見桃檢111年度他字第4879號111年9月19日訊問筆錄影本,本院卷二第181頁背面),足認被告鄧桂珠辯稱其領取上開鄧黃義妹之帳戶存款用以支付鄧黃義妹之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屬實。

⑵鄧桂珠所支付之鄧黃義妹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又實際為埋葬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鄧桂珠主張其支出鄧黃義妹①喪葬費及醫藥費555,653元、②93年至97年房屋稅及地價稅302,123元、③遺產稅1,828,489元及代書費281,290元,(以上①②③合計2,967,555元),業據其提出兩造母親鄧黃義妹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繳款書影本、代書費用收據影本、93~97年房屋稅及地價稅單影本、醫療費收據影本、喪葬費收據影本等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38至第141頁、第142至145頁、第146至155頁、第156至159頁),且被告鄧桂珠對被告鄧仁順另案請求返還代墊款(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0號)事件中,法院所核定鄧桂珠支付之遺產稅費及代書費亦為1,828,489元及281,290元,此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98頁背面),堪認被告鄧桂珠有支出上開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共計2,967,555元之事實屬實,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費用依法應由被繼承人鄧黃義妹之遺產支付。因被告鄧桂珠所支付之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2,967,555元,高於原告主張被告鄧桂珠冒名提領之附表二編號4、5、6所示存款總金額2,172,882元(高出金額為794,673元),足認被告鄧桂珠並未因提領附表二編號4、5、6所示存款而受有不當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鄧桂珠應返還附表二編號4、5、6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予全體繼承人,自不足採,附表二編號4、5、6所示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不應列入本件鄧黃義妹之遺產範圍。

⑶附表二編號7之「74號房屋」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74號房屋迄今尚未為遺產分割,又原告鄧惠心自承其已於109年8月間將74號房屋的應繼分權利,於繼承人內部間讓與予同為繼承人之鄧桓敦、鄧容敦二人(見本院卷三第4頁),準此,鄧惠心就74號房屋之應繼分,既已平均轉讓予鄧桓敦、鄧容敦二人,鄧惠心即不得再受分配,故就74號房屋的分割方式應如附表五編號4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⑷附表二編號8、9、10、11部分:

①兩造均不爭執系爭4屋之租金原係由被繼承人鄧黃義妹

收取,後因鄧黃義妹身體不佳,方委由被告鄧桂珠全權處理收取租金事宜,被繼承人鄧黃義妹過世後,每月仍由被告鄧桂珠處理收取租金事宜,嗣72號、72-1號、74-1號房屋於97年6月23日按鄧黃義妹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74號房屋則尚未分割,已如前述,準此,附表二編號8、9、10、11之租金收入,均屬被繼承人鄧黃義妹遺產的孳息,應列入本件被繼承人鄧黃義妹之遺產分割範圍(原告就附表二編號8、9、10、11之租金遺產,僅主張自96年7月起算之租金,即本件111年6月24日起訴時回溯15年起算之租金,要屬合理)。又查,原告鄧惠心在109年8月間將74號房屋的應繼分權利,讓與被告鄧桓敦、鄧容敦二人,故就74號房屋之租金,應區分為「109年7月以前」及「109年8月以後」二個時期,將二時期之租金分別列為被繼承人鄧黃義妹之遺產項目加以分割方屬妥適,爰將附表二編號8、9、10、11之遺產項目,改列為附表五編號5-9之遺產項目,其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五各該項目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②被告鄧桂珠雖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然

查,被告鄧桂珠與原告間應有默示之委任關係存在,理由如下: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4屋在鄧黃義妹死亡後,仍延續被

繼承人鄧黃義妹生前模式,由被告鄧桂珠代為繼續收租,且行之十餘年。

於被告鄧桂珠另案對被告鄧仁順提起之本院109年重

訴字第420號民事事件中,被告鄧桂珠主張其係受託於鄧仁順及鄧黃義妹之其餘繼承人(其於該案所指顯然包括原告)將共有之系爭4屋出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上開案件判決書內容)。

承租人陳俊榮於原告對被告鄧桂珠提起之詐欺罪告

訴案件偵查時證稱:伊有跟鄧桂珠要求取得全部土地所有人(繼承人)「共6人」的同意書,伊匯錢給鄧桂珠,讓鄧桂珠去分給其他持分人等語(以上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背面桃檢111年度他字第4879號案件詢問筆錄影本)。

被告鄧桂珠於108年12月間提出93年7月至108年租金

收入及南豐路房屋管理、修繕支出、被繼承人鄧黃義妹之喪葬、遺產稅費用之收支計算表,供原告對帳,有系爭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5頁),苟被告鄧桂珠與原告二人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何須提供上開租金收入及南豐路房屋管理、修繕等之收支計算表供原告對帳。

再觀諸原告鄧惠心與被告鄧桂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被告鄧桂珠稱)算在這裡的,就表示由房租支出呀,大家也沒有再從自己口袋掏錢出來,不是嗎?」、「(被告鄧桂珠稱)...所有收支不足的,應由房租中處理,我說只能按比例匯17900左右給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

綜合上情參互以觀,堪認「除鄧桂珠外」之鄧黃義

妹全體繼承人已就系爭4屋之收租及管理維護租賃物事宜,與被告鄧桂珠間默示成立委任關係,被告鄧桂珠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自無足取。

③附表五編號5-9之遺產租金,既係由被告鄧桂珠代為收

取管理,則於本件遺產分割後,原告自得向被告鄧桂珠請求給付屬原告應分得之應繼分額(附表五編號5-9各欄租金,原告二人於本件為遺產分割後可獲分配之金額,如各欄「分割方法欄所示」)。

④依前述,本件被告鄧桂珠所支出之喪葬及遺產管理費

用共計為2,967,555元,扣除附表二編號4、5、6被告鄧桂珠自被繼承人鄧黃義妹帳戶提領之2,172,882元後,鄧桂珠所支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尚不足794,673元,自應由被繼承人鄧黃義妹尚未分割之其餘租金遺產優先扣還被告鄧桂珠。審酌附表五編號7被告鄧桂珠代為收取尚未分割之74號房屋租金(自96年7月起至109年7月止之租金共2826,000元)金額較前述應扣除之794,673元為高,為便於計算,爰自附表五編號7之租金先扣除794,673元用以補足上開喪葬及遺產管理費用,其餘餘款2,031,327元,再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㈢被繼承人鄧深賢、鄧黃義妹之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本件被繼承人鄧深賢、鄧黃義妹尚未分割之遺產範圍,如

附表四、附表五所示(理由已如前述),關於遺產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尚屬合理公平,是本院參酌本件被繼承人鄧深賢、鄧黃義妹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並兼顧遺產分割之公平等情,認被繼承人鄧深賢所遺如附表四及被繼承人鄧黃義妹所遺如附表五之遺產,應採取如附表四、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㈣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鄧桂珠給付系爭4屋之租金部分

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述,於被繼承人鄧黃義妹過世後,被告鄧桂珠與原告等其餘鄧黃義妹之繼承人間默示成立委任契約,委託被告鄧桂珠處理系爭4屋之收租及維護修繕租賃物等事宜,則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鄧桂珠自應將其所收取之系爭4屋租金,交付各委任人(包括原告二人)。

⒉被告鄧桂珠雖辯稱:原告鄧惠心口頭同意將其就系爭4屋之

租金權利,讓與被告鄧桓敦及鄧容敦,用以資助鄧桓敦二人之生活費及學費,固提出其與鄧惠心間於108年5月13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7頁)。惟觀諸被告鄧桂珠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有原告鄧惠心表示「小弟(指鄧桓敦二人之父)已走,要照顧多一點不是嗎?」等語,客觀言之,顯難僅據上開簡短內容即遽認原告鄧惠心有將其就系爭4屋之租金債權全部讓與鄧桓敦、鄧容敦二人之意。且細譯上開對話內容之前後脈絡,乃鄧桂珠與鄧惠心商議向宜誠建設買回土地之事,而非二人商議系爭4屋之租金如何分配。被告鄧桓敦雖稱:伊父親於92年過世後,原告鄧惠心說願意資助伊與弟弟之讀書及生活費,伊記得三個姑姑有討論過租金分配事宜,但當時年齡小,不知道金額是多少等語(見本卷三第122頁背面至第125頁);另被告鄧容敦雖稱:祖父母(被繼承人鄧黃義妹)留下的租金遺產都是用在伊的生活費用上,伊當兵之前的生活費、學費都是被告鄧桂珠支出,原告鄧惠心曾提過把她的租金贈送給伊等語(見本卷三第127頁背面至第129頁)。惟查鄧桓敦、鄧容敦二人自小與被告鄧桂珠同住,顯見被告鄧桂珠對其二人照顧有加,關係更深,鄧桓敦稱三個姑姑有討論過租金分配事宜,但何以事實上僅「原告鄧惠心」將其就系爭4屋之租金全額提供資助鄧桓敦二人,同住之被告鄧桂珠竟分文未以其自己之租金分配額資助鄧桓敦二人,此實啟人疑竇?又鄧桓敦為00年00月00日生、鄧容敦00年00月0日生,其二人分別於99年、102年成年,在鄧桓敦二人成年工作後,被告鄧桂珠仍未給付原告鄧惠心應分配之租金額,如依被告鄧桂珠所辯,原告鄧惠心對鄧桓敦二人將係屬無期限資助(不論其二人是否成年後有工作收入亦仍為資助),實不合常情,故其二人上述內容之真實性堪疑,尚難遽採。

⒊被告鄧桂珠復抗辯:原告鄧桂春口頭要求被告鄧桂珠代其

繳納保險費,以取代租金之交付等語,固提出108年7月12日鄧桂珠與鄧桂春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鄧桂珠匯款予鄧桂春之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第232頁)。然由上開證據資料觀之,僅可證明鄧桂春要求鄧桂珠應自租金中撥出部分為原告鄧桂春繳納每年一次之應納保險費,但並無證據可認除繳納保險費外,原告鄧桂春拋棄其依應繼分比例可獲得之其餘租金;再由108年7月18日鄧桂珠與鄧桂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鄧桂春對被告鄧桂珠稱:「真不清楚妳是怎麼算的」、「我是一年,他們是每月」等語)觀之(見本院卷三第21至22頁),顯見原告鄧桂春對於被告鄧桂珠計算房租收入之分配情形有所質疑,益證原告鄧桂春並未拋棄其就系爭4屋之其餘租金分配權利,被告鄧桂珠之上開辯詞,顯無足採。

⒋依前述,72、72-1、74-1號三屋「自96年7月起至97年6月2

3日協議分割日止」之租金、及74號房屋「自96年7月起至111年5月止」之租金,仍屬被繼承人鄧黃義妹之遺產(如附表五編號5-9所示),應列入本件本件遺產分割範圍(理由已如前述),原告二人於本件請求分割上開租金遺產,併請求被告鄧桂珠給付其二人應得之分割後可獲分配租金,應予准許(其二人就附表五編號5-9各欄所示租金,各得請求被告鄧桂珠給付之金額,如各欄位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⒌另就72、72-1、74-1號三屋於97年6月23日「繼承人為遺產

分割後」之租金部分,被告鄧桂珠與原告等其餘鄧黃義妹之繼承人間既默示成立委任契約,委由鄧桂珠收取租金,則原告鄧桂春、鄧惠心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鄧桂珠給付其二人租金分配款,計算如下:

⑴原告鄧惠心部分:

①72號房屋:自97年6月24日至109年2月,租金每月均為

32,000元,共計4,487,467元,原告鄧惠心依其應繼分5分之1,可取得897,493元【計算式:(32,000元×140個月+32,000元×7/30)×1/5=897,493元】。

②72-1號房屋:自97年6月24日至107年11月,租金每月

均為10,000元,共計1,252,333元,原告鄧惠心依其應繼分5分之1,可取得250,467元【計算式:(10,000元×125個月+10,000元×7/30)×1/5=250,467元】。

③74-1號房屋:查系爭租約之最末次租期雖簽訂至105年

4月30日,惟該租約實際上係在104年8月26日提前終止,74-1號房屋並於106年9月29日拆除,有該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背面)。又自97年6月24日起至104年8月26日止,租金每月均為40,000元,共計3,442,881元,原告鄧惠心應繼分5分之1,可取得688,576元【計算式:(40,000元×85個月+40,000元×7/30+40,000元×26/31)×1/5=688,576元】。

④以上合計鄧惠心可獲分配1,836,536元【計算式:897,493元+250,467元+688,576元=1,836,536元】。

⑵原告鄧桂春部分:

①72號房屋:自97年6月24日至111年5月,租金每月均為

32,000元,共計5,351,467元,原告鄧桂春應繼分5分之1,可取得1,070,293元【計算式:(32,000元×167個月+32.000元×7/30)×1/5=1,070,293元】。

②72-1號房屋:自97年6月24日至107年11月,租金每月

均為10,000元,共1,252,333元,原告鄧桂春應繼分5分之1,可取得250,467元【計算式:(10,000元×125個月+10,000元×7/30)×1/5=250,467元】。

④74-1號房屋:同前述理由,此租約之租期係自97年6月

24日起至104年8月26日止,租金每月均為40,000元,共計3,442,881元,原告鄧桂春應繼分5分之1,可取得688,576元【計算式:(40,000元×85個月+40,000元×7/30+40,000元×26/31)×1/5=688,576元】。

⑤以上合計合計原告鄧桂春可獲分配2,009,336元【計算

式:1,070,293元+250,467元+688,576元=2,009,336元】。

⑥又被告鄧桂珠抗辯其曾匯款予原告鄧桂春用以繳納鄧

桂春之保險費,共計548,000元,並提出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2頁),此為鄧桂春所不爭執,故上開鄧桂珠應給付予原告鄧桂春之租金2,009,336元,扣除已給付之548,000元後,原告鄧桂春尚得請求被告鄧桂珠給付之金額為1,461,336元。

⒍合計前開⒋、⒌原告二人可向被告鄧桂珠請求之金額:

⑴原告鄧惠心共可向被告鄧桂珠請求之租金額合計為2,435

,774元(原告鄧惠心就附表五編號5、6、7、9各欄所得請求被告鄧桂珠給付之金額為75,307元、23,533元、406,265元、94,133元,加計72號等三屋於97年6月23日「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後」之租金可分配款1,836,536元)。

⑵原告鄧桂春可向被告鄧桂珠請求之租金額合計為2,139,7

74元(原告鄧桂春就附表五編號5-9各欄所得請求被告鄧桂珠給付之金額為75,307元、23,533元、406,265元、79,200元、94,133元,加計72號等三屋於97年6月23日「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後」之租金可分配款1,461,3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鄧深賢、鄧黃義妹所遺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原告鄧惠心、鄧桂春於附表五編號5-9各欄為遺產分割後併請求被告鄧桂珠給付分割後之遺產租金分配額,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原告鄧惠心請求被告鄧桂珠給付2,435,774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11年8月6日起;另935,774元自113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鄧桂春請求被告鄧桂珠給付2,139,774元,及其中150萬元自111年8月6日起;另639,774元自113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註: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5日送達被告鄧桂珠之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又原告之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6日送達被告鄧桂珠,有被告鄧桂珠簽收之戳章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4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4、5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附表一:被繼承人鄧深賢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及孳息 1,441元 左列各欄金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鄧桂春、鄧惠心、鄧仁順、鄧桂珠各分得5分之1;鄧桓敦、鄧容敦各分得10分之1。 2 桃園市○鎮區○○○○○○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及孳息 186元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及孳息 19元 4 平鎮山仔頂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款及孳息 68元 5 被告鄧桂珠就被繼承人鄧深賢之桃園市○鎮區○○○○○○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以代扣農保費、健保費、及現金取款之不當得利 14,540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鄧黃義妹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及孳息 653元 左列各欄金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鄧桂春、鄧惠心、鄧仁順、鄧桂珠各分得5分之1;鄧桓敦、鄧容敦各分得10分之1。 2 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及孳息 88元 3 桃園市○鎮區○○○○○○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及孳息 10元 4 被告鄧桂珠就被繼承人鄧黃義妹之桃園市○鎮區○○○○○○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轉帳及匯款之不當得利 795,500元 5 被告鄧桂珠就被繼承人鄧黃義妹之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轉帳及匯款之不當得利 323,382元 6 被告鄧桂珠就被繼承人鄧黃義妹之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轉帳及匯款之不當得利 1,054,000元 7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 814,500元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鄧桂春、鄧惠心、鄧仁順、鄧桂珠各分得應有部分5分之1;鄧桓敦、鄧容敦各分得應有部分10分之1。 8 被告鄧桂珠代為收取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房屋自96年7月起至97年6月23日分割前之租金收入 376,533元 【計算式:32,000元×11個月+32,000元×23/30=376,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鄧桂春、鄧惠心、鄧仁順、鄧桂珠各分得5分之1;鄧桓敦、鄧容敦各分得10分之1。 9 被告鄧桂珠代為收取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房屋自96年7月起至97年6月23日分割前之租金收入 117,667元 【計算式:10,000元×11個月+10,000元×23/30=117,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鄧桂春、鄧惠心、鄧仁順、鄧桂珠各分得5分之1;鄧桓敦、鄧容敦各分得10分之1。 10 被告鄧桂珠代為收取尚未分割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房屋自96年7月起至111年5月止之租金收入 3,222,000元 【計算式:18,000元×179個月=3,222,000元 】 鄧桂春、鄧惠心、鄧仁順、鄧桂珠各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鄧桓敦、鄧容敦按應繼分比例各10分之1分配。 11 被告鄧桂珠代為收取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房屋自96年7月起至97年6月23日分割前之租金收入 470,667元 【計算式:40,000元×11個月+40,000元×23/30=470,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鄧桂春、鄧惠心、鄧仁順、鄧桂珠各分得5分之1;鄧桓敦、鄧容敦各分得10分之1。

附表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鄧桂春 5分之1 2 鄧惠心 5分之1 3 鄧仁順 5分之1 4 鄧桂珠 5分之1 5 鄧桓敦 10分之1 6 鄧容敦 10分之1

附表四:本院所認定被繼承人鄧深賢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及孳息 1,441元及其孳息 左列各欄金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鄧桂春、鄧惠心、鄧仁順、鄧桂珠各分得5分之1;鄧桓敦、鄧容敦各分得10分之1。 2 桃園市○鎮區○○○○○○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及孳息 186元及其孳息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及孳息 19元及其孳息 4 平鎮山仔頂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款及孳息 68元及其孳息

附表五:本院所認定被繼承人鄧黃義妹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及孳息 653元及其孳息 左列各欄金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鄧桂春、鄧惠心、鄧仁順、鄧桂珠各分得5分之1;鄧桓敦、鄧容敦各分得10分之1。 2 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及孳息 88元及其孳息 3 桃園市○鎮區○○○○○○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及孳息 10元及其孳息 4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 因原告鄧惠心於109年間將應繼分平均移轉予鄧桓敦、鄧容敦二人,故鄧桂春、鄧仁順、鄧桂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得應有部分5分之1;鄧桓敦、鄧容敦亦各分得應有部分5分之1,以上五人按上開應有部分維持分別共有。 5 被告鄧桂珠代為收取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房屋自96年7月起至97年6月23日分割前之租金收入 376,533元 【計算式:32,000元×11個月+32,000元×23/30=376,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鄧桂春、鄧惠心、鄧仁順、鄧桂珠各分得5分之1;鄧桓敦、鄧容敦各分得10分之1。 註:原告二人於分割後各可分得75,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 被告鄧桂珠代為收取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房屋自96年7月起至97年6月23日分割前之租金收入 117,667元 【計算式:10,000元×11個月+10,000元×23/30=117,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鄧桂春、鄧惠心、鄧仁順、鄧桂珠各分得5分之1;鄧桓敦、鄧容敦各分得10分之1。 註:原告二人於分割後各可分得23,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 被告鄧桂珠代為收取尚未分割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房屋自96年7月起至109年7月止(原告鄧惠心轉讓前)之租金收入 2,826,000元 【計算式:18,000元×157個月=2,826,000元 】 其中794,673元先扣抵予被 告鄧桂珠,剩餘2,031,327元,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鄧桂春、鄧惠心、鄧仁順、鄧桂珠各分得5分之1;鄧桓敦、鄧容敦各分得10分之1。 註:原告二人於分割後各可分得406,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8 被告鄧桂珠代為收取尚未分割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號房屋自109年8月以後(原告鄧惠心轉讓予鄧桓敦、鄧容敦二人後)之租金收入 ⑴自109年8月起至111年5月止共396,000元 【計算式:18,000元×22個月=396,000元】 ⑵自111年6月以後之租金 左列⑴⑵,均由鄧桂春、鄧仁順、鄧桂珠、鄧桓敦、鄧容敦各分得5分之1 註:就上開⑴原告鄧桂春於分割後可分得79,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 被告鄧桂珠代為收取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房屋自96年7月起至97年6月23日分割前之租金收入 470,667元 【計算式:40,000元×11個月+40,000元×23/30=470,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鄧桂春、鄧惠心、鄧仁順、鄧桂珠各分得5分之1;鄧桓敦、鄧容敦各分得10分之1。 註:原告二人於分割後各可分得94,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六:原告二人主張請求被告鄧桂珠給付金額之計算式⑴原告鄧惠心部分:

①72號房屋:96年7月到109年2月(共152個月),租金每月

均為32,000元,共4,864,000元,原告鄧惠心應繼分5分之1,可取得972,800元【計算式:32,000元×152個月×1/5=972,800元】。

②74號房屋:96年7月到109年7月(共157個月),租金每月

均為18,000元,共2,826,000元,原告鄧惠心應繼分5分之1,可取得565,200元【計算式:18,000元×157×1/5=565,200元】。

③72-1號房屋:96年7月到107年11月(共137個月),租金每

月均為10,000元,共1,370,000元,原告鄧惠心應繼分5分之1,可取得274,000元【計算式:10,000元×137×1/5=274,000元】。

④74-1號房屋:96年7月到106年6月(共120個月),租金每

月均為40,000元,共4,800,000元,原告鄧惠心應繼分5分之1,可取得960,000元【計算式:40,000元×120×1/5=960,000元】。

⑤以上合計2,772,000元【計算式:972,800元+565,200元+274,000元+960,000元=2,772,000元】。

⑵原告鄧桂春部分:

①72號房屋:96年7月到111年5月(共179個月),租金每月

均為32,000元,共5,728,000元,原告鄧桂春應繼分5分之1,可取得1,145,600元【計算式:32 000元×179×1/5=1,145,600元】。

②74號房屋:96年7月到111年5月(共179個月),租金每月均為18,000元,共3,222,000元,原告鄧桂春應繼分5分之1,可取得644,400元【計算式:18,000元×179×1/5=644,400元】。③72-1號房屋:96年7月到107年11月(共137個月),租金每

月均為10,000元,共1,370,000元,原告鄧桂春應繼分5分之1,可取得274,000元【計算式:10,000元×137×1/5=274,000元】。

④74-1號房屋:請求96年7月到106年6月(共120個月),租金每月均為40,000元,共4,800,000元,原告鄧桂春應繼分5分之1,可取得960,000 元【計算式:40,000元×120×1/5=960,000元】。⑤以上合計3,024,000元【計算式:1,145,600元+644,400元+

274,000元+960,000元=3,024,0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