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呂美蒨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複 代理人 鄭心穎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呂賢妹

呂文弘呂文聰呂文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逸旋律師

劉德壽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暉寰

黃雅琳黃貞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呂賢妹、黃暉寰、黃雅琳、黃貞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呂振玉與其配偶即被繼承人呂王欵先後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11年2月2日死亡,兩造為渠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呂振玉無贈與其桃園區農會帳戶存款之意,亦未授權訴外人黃金枝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卻於其死亡後之同日經提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相對人呂文智、呂文弘、呂文聰(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呂文智3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自被繼承人呂王欵處分別取得其中之225萬元、220萬元及225萬元,前開盜領行為已侵害被繼承人呂振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呂文智3人應返還前開各自取得之款項及遲延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呂振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前開呂文智3人取得款項之總額,應列入被繼承人呂振玉之遺產併為分割,且因被繼承人呂王欵其後亦已死亡,其遺產(含繼承自被繼承人呂振玉之遺產)亦應分割,而聲明求為:①呂文弘應返還22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呂振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②呂文聰應返還22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呂振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③呂文智應返還22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呂振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④兩造就被繼承人呂振玉所遺113年11月15日民事變更聲明暨命追加原告起訴聲請二狀(下稱系爭書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按系爭書狀所載方式分割,⑤兩造就被繼承人呂振玉所遺系爭書狀附表二所示遺產,按系爭書狀所載方式分割。又前開聲明第一至三項,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原告為前開請求時,應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或由全體共有人為原告,當事人始無欠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命相對人黃暉寰、黃雅琳、黃貞潁(下合稱黃暉寰3人)、呂賢妹、呂文聰、呂文智為聲明第一項之原告;命黃暉寰3人、呂賢妹、呂文弘、呂文智為聲明第二項之原告;命黃暉寰3人、呂賢妹、呂文弘、呂文聰為聲明第三項之原告。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準此,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至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按訴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形無殊,為保護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由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仍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認定㈠聲請人主張呂文智3人分別自被繼承人呂王欵處輾轉取得被繼

承人呂振玉之存款,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呂文智3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核屬就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首揭說明,本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㈡又依被繼承人呂振玉之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顯示,聲請人、呂文智3人、呂賢妹及被繼承人呂王欵為被繼承人呂振玉之繼承人,黃暉寰3人為被繼承人呂振玉之代位繼承人。原告前開就聲明第一至三項聲請命追加為原告乙節,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 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就是否裁定命追加為原告具狀表示意見,經查:

1.黃暉寰3人迄未就此表示意見,本院認為黃暉寰3人雖同列為本件被告,然僅為聲明第四至五項分割遺產部分之被告,且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此乃聲請人伸張、防衛其繼承之權利所必要,且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若黃暉寰3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正常權利之行使,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黃暉寰3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2.呂文智3人及呂賢妹就此表示不同意,而呂文智3人既分別為本件聲明第一至三項之被告,且聲請人主張之呂文智3人取得各該款項之原因事實相同,呂文智3人復已否認聲請人之主張,辯稱被繼承人呂振玉之桃園區農會帳戶轉出之800萬元係訴外人黃金枝依被繼承人呂振玉之意所為,再由被繼承人呂王欵贈與呂文智3人,則呂文智3人與聲請人之利害關係相反,主張各異,彼此利害衝突,自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依前開說明,法院即不得命其追加為原告,是原告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且參諸首揭說明,此部分縱經駁回,本件仍屬當事人適格。至呂賢妹雖亦為本件被告,然僅為聲請人聲明第四至五項分割遺產部分之被告,就前開聲明第一至三項部分並無利害關係衝突之情,其拒絕追加為原告則無正當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呂賢妹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