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複 代理人 鄭心穎律師被 告即追加原告 乙○○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即追加原告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即追加原告 戊○○被 告 己○○
庚○○辛○○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逸旋律師
劉德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A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欄位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A2所遺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欄位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1、A2之遺產,原主張之遺產範圍,被繼承人A1部分為桃園信用合作社及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存款,被繼承人A2部分為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款,金額均不詳(見本院卷一第4、11至12頁),嗣以被繼承人A1之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存款遭盜領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經被繼承人A2分別交付予被告A16、A17、A18(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A163人)220萬元、225萬元、225萬元,餘款130萬元則在被繼承人A2帳戶內,而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以家事準備暨準備㈡狀(下稱準備狀)追加確認被繼承人A1與被繼承人A2就被繼承人A1於110年11月30日所為800萬元之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A163人應分別返還前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A1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又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確認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82頁背面),至於被繼承人A1及A2之其餘遺產範圍,則迭經變更,最後確認被繼承人A1之遺產為其存款及前開被繼承人A1對A163人及A2之不當得利債權,而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A2之遺產為其存款、老農津貼及其自被繼承人A1所繼承之遺產3,492,665元,而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39頁及其背面、第245至246頁)。經核原告前開變更,均是就被繼承人A1、A2之遺產而為主張,基礎事實相同,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撤回部分,未經被告表示異議,已生撤回效力。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7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1之繼承人,原告就請求A163人分別返還前開所受款項部分,聲請追加被告為原告,經本院於115年2月23日裁定命被告A07、A08、A09(下合稱A073人)、被告A06追加為原告,A183人則因與原告前開主張利害衝突,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而駁回原告聲請命追加A163人為追加原告之請求,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A1於110年11月3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
繼承人A2、子女即A06、A163人(下合稱A064人)、原告、孫子女即呂○寰3人(代位繼承),其後被繼承人A2於111年2月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A064人、孫子女即呂○寰3人(代位繼承),即本件兩造。
㈡被繼承人A1除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存款外,因其桃園區
農會帳戶於其死亡後之同日遭提領800萬元,並轉至被繼承人A2之桃園區農會帳戶,其中220萬元、225萬元、225萬元又再分別自被繼承人A2之桃園區農會帳戶轉至A16、A17、A18帳戶,前開行為核屬未經被繼承人A1同意之盜領行為,不法侵害被繼承人A1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請求A163人返還前開所受領款項予被繼承人A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將該等債權列為被繼承人A1之遺產併為分割,至於餘款130萬元,則為被繼承人A1對被繼承人A2之不當得利債權,亦應列入被繼承人A1之遺產予以分割,是被繼承人A1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至被繼承人A2之遺產,除其自身存款、老農津貼外,尚有前開繼承自被繼承人A1之遺產,而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3,492,665元。
㈢又A17、A18原與被繼承人A1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房地(下稱20號房地),嗣被繼承人A1為A17、A18分居之需而出資,分別為渠等購入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6號房地(下分別稱71號房地、36號房地),此觀A18結婚時點與其獲贈36號房地時點僅差距3天,且被繼承人A1為前開贈與之同年,將其名下20號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A16,即可得知被繼承人A1係因A163人當時已有成家立業之實力,出於分居之意,而為前開贈與,是前開贈與自屬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之特種贈與,且被繼承人A1於贈與時未有反對歸扣之意,是71號房地、36號房地亦應列為應計遺產,而應自A17、A18之應繼分中扣除其價值。以71號房地、36號房地價值分別為6,203,000元、6,340,000元計算,被繼承人A1之應計遺產總額為24,448,652元,A17、A18前開獲贈之特種贈與已逾其應繼分,是其二人不得再受遺產分配,而應由被繼承人A1之其餘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其遺產。
被繼承人A2之遺產,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㈣至於A064人所主張之被繼承人A1、A2喪葬費,僅經蓋有商家
印文之憑證或單據可予認列,其餘均不應列由遺產中負擔,且原告亦未向被繼承人A1借款等語。
㈤並聲明:⑴A16應返還220萬元予被繼承人A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A17應返還225萬元予被繼承人A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A18應返還225萬元予被繼承人A1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兩造就被繼承人A1所遺附表一遺產,應按前開方式分割;⑸兩造就被繼承人A2所遺附表二遺產,應按前開方式分割。
二、被告部分:㈠A064人辯稱:
1.被繼承人A2於110年6月7日發現離癌,擔心提前離世,乃將自己帳戶內之存款1,000萬元轉入被繼承人A1帳戶內,是被繼承人A1帳戶內本有1,000萬元是屬於被繼承人A2之存款,只是暫存在被繼承人A1帳戶內,並非被繼承人A1之遺產。因被繼承人A1突然過世,被繼承人A2又因健康問題急需用錢,A163人方商討於被繼承人A1死後,將其中800萬元轉回予被繼承人A2,被繼承人A2再將該等為自己所有之款項分別贈與A163人。
2.71號房地、36號房地以贈與原因登記予A17、A18之發生日期是在96年11月5日,A17、A18則分別在104年11月11日、97年1月25日始遷入上址,時間上有相當落差,且A17、A18於搬遷後仍每日回家探視被繼承人A1、A2,實無分家之情,前開贈與乃單純之贈與,而非遺產之預付,並非特種贈與。
3.又被繼承人A1、A2之喪葬費分別為940,660元、885,600元,已分別由被繼承人A1、A2之遺產中提領支付,故被繼承人A1、A2之遺產應扣除前開金額後,方為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經扣除後被繼承人A1遺產總額為2,964,992元,被繼承人A2則無遺產可茲分割,且因原告前向被繼承人A2借款,現尚有104年3月17日借貸之30萬元及購車尾款4萬元共34萬元未償,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自原告之應繼分內扣還等語。
4.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A073人則稱:同意分割被繼承人A1、A2之遺產,且渠等分別
有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之遺產,至於原告主張之800萬元情形,伊3人不清楚,此部分由法院認定。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244至245頁,並按判決格式調整用語、順序及修正文字,暨依兩造主張補列爭執事項內容):㈠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A1於110年11月3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A2、子女即A064人、原告,及孫子女即A073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其死亡時,名下有附表一編號1至3「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欄所示遺產。
2.被繼承人A2嗣於111年2月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子女即A064人,及孫子女即A073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其死亡時,名下有附表二編號1至4「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欄所示遺產。
3.A03於110年11月30日被繼承人A1死亡後,自被繼承人A1之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帳戶提領800萬元交予被繼承人A2,再由被繼承人A2於110年12月9日以現金交予A17、A18各135萬元,又於111年1月2日以現金分別交予A16、A17、A18220萬元、90萬元、90萬元。
4.A18、A17於97年1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登記取得36號房地、17號房地,於贈與時之市價分別為634萬元、6,203,000元。
㈡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A163人取得之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所示款項,應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返還予被繼承人A1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2.被繼承人A1應分割之遺產為何?該等遺產應如何分割?⑴原告主張因不爭執事項第㈢點之款項提領,被繼承人A1對被
繼承人A2之全體繼承人、A16、A17、A18依序有130萬元、220萬元、225萬元、225萬元之債權,應列為被繼承人A1之遺產,有無理由?A064人主張該款項本為被繼承人A2所有只是存在被繼承人A1帳戶,屬有權取得,有無理由?⑵A064人主張被繼承人A1之遺產應扣除其喪葬費940,660元後
方為分割標的,有無理由?⑶原告主張36號房地、17號房地為A18、A17因分居而自被繼
承人A1受贈取得之特種贈與,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歸扣,有無理由?
3.被繼承人A2應分割之遺產為何?該等遺產應如何分割?⑴A064人主張被繼承人A2之遺產應扣除其喪葬費885,600後方
為分割標的,扣除後已無財產可分,有無理由?⑵A064人主張原告104年3月17日向被繼承人A2借貸30萬元及
購車尾款4萬元,迄未清償,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自原告之應繼分內扣還,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認定㈠原告不得請求A163人返還渠等所受領之款項予被繼承人A1之全體繼承人。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3條復有明定。又依民法第602條規定,消費寄託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借貸章節中雖未有借用人或貸與人死亡契約視為終止之明文,惟依同法第597條及第598條第1項規定,寄託物返還之期限,不論是否約定,寄託人均得隨時請求返還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及105年度台簡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1之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帳戶於其死後當日遭盜領800萬元,A163人不爭執前開款項係被繼承人A1死亡後之當日提領並匯入被繼承人A2帳戶內,惟辯稱該款項本為被繼承人A2所有,僅暫放被繼承人A1處,非被繼承人A1所有。而帳戶內存款為該帳戶名義人所有為常態事實,A163人主張該原本存放在被繼承人A1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帳戶內之800萬元為被繼承人A2所有之變態事實,自應由A163人負舉證之責。A163人就此聲請傳喚證人A03作證,經A03到庭具結證稱:被繼承人A2身體不好,在111年6、7月間發現罹癌後,有交代把其帳戶內的錢轉帳到被繼承人A1帳戶內,當時是伊帶被繼承人A2去轉帳,伊記得好像轉帳1,000萬元,是從被繼承人A2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到被繼承人A1之桃園區農會帳戶,被繼承人A1斷氣時,被繼承人A2及A163人即商量把錢轉回被繼承人A2帳戶,因為被繼承人A2身體不好,需要用錢,被繼承人A1身體一直都很好,沒想到忽然就走了,所以被繼承人A1沒有跟伊說過要把錢轉回去給被繼承人A2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及其背面)。而證人A03與兩造僅為鄰居、遠房親戚,與任一造均無特殊情誼,復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佐以依桃園區農會檢送之被繼承人A1110年6月1日至8月31日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繼承人A2於110年7月12日轉入40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40頁),依原告所舉被繼承人A1桃園區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顯示,被繼承人A2於110年11月8日轉入6,294,800元(見本院卷一第16頁),合計1,000萬餘元,核與證人A03前開所述大致相符,可認證人A03前開所述屬實,且依證人A03所述可知,被繼承人A2於被繼承人A1死後即欲將前開轉予被繼承人A1之款項取回,復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A2有就前開轉帳事宜辦理配偶間贈與之贈與稅申報,則A163人主張被繼承人A2係將1,000萬元暫放被繼承人A1處,尚非無稽,而屬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依首開說明,被繼承人A2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則被繼承人A2於被繼承人A1死亡後將前開所匯之1,000萬餘元中之800萬元取回,尚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繼承人A1之遺產,被繼承人A1之全體繼承人對被繼承人A2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債權存在。
3.又A16、A17、A18分別所受領之220萬元、225萬元、225萬元,其資金來源雖係被繼承人A2自被繼承人A1之桃園區農會帳戶所取得之800萬元,惟殊不論A163人前開受領款項之原因係被繼承人A2於取得800萬元後,由被繼承人A2出於贈與之意而交付,此觀A163人前開所受領之款項是被繼承人A1於110年12月9日、111年1月2日以現金分別交付,且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顯示,被繼承人A2有就交付前開款項予A163人之事申報贈與稅(見本院卷三第148至150頁)即明,可認A163人取得前開款項係出於被繼承人A2之贈與,尚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無故意或不法侵害被繼承人A1遺產之行為,遑論被繼承人A2於被繼承人A1死亡後從被繼承人A1之桃園區農會帳戶取得之800萬元,僅係取回其自有之款項,業認如前,則被繼承人A2本得自行處分其所有財產,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A163人返還前開所受領之款項予被繼承人A1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繼承人A1之遺產及分割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認定
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示
1.被繼承人A1之遺產範圍⑴承前所述,被繼承人A1之桃園區農會帳戶所遭提領之800萬
元,僅係被繼承人A2基於消費寄託關係取回其消費寄託財產,並基於贈與之意而將其中部分款項交付予A163人,被繼承人A1之全體繼承人對被繼承人A2、A163人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無從將之列入被繼承人A1之遺產範圍,則被繼承人A1之遺產自僅有其現存之存款,即附表一編號1至3。
⑵又就附表一編號1至3應分割之金額,A064人稱應扣除被繼
承人A1之喪葬費940,660元後方為分割標的,蓋該等喪葬費是從被繼承人A1之存款中提領支付,並提出支出明細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8至208頁)。按分割遺產若為存款,本應以被繼承人於分割時現存於帳戶內之存款作為遺產分割之標的,若已不存在之存款則無從分割,縱然被繼承人A1之喪葬費係由其存款中提領支付,本件所應分割之被繼承人A1遺產亦應以其帳戶於提領動用後現存之餘額為範圍,而非以其死亡時之存款餘額扣除喪葬費金額之數學上計算結果為範圍,A064人前開主張,容有誤認。而被繼承人A1現所遺存款餘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桃園信用合作社回函、桃園市信用部傳真回函所載(見本院卷三第241、243、249頁),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欄所載金額,是此即為本件應分割之被繼承人A1遺產範圍。
2.A18、A17獲贈之36號房地、17號房地非特種贈與⑴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應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為民法第1173條所明文。該條所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就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特種贈與者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若無積極事證證明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受有特種贈與之事實,即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歸扣。
⑵A18、A17自被繼承人A1處獲贈分別取得36號房地、17號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該等贈與係屬因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所憑理由無非係以A18結婚時點與其獲贈36號房地時點僅差距3天,且被繼承人A1為前開贈與之同年,將其名下20號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A16,可認被繼承人A1係因A163人當時已有成家立業之實力,出於分居之意,而為前開贈與。惟前開要屬原告之主觀推斷,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繼承人A1係出於令A18、A17分居之意而為前開贈與,原告主張前開贈與為被繼承人A1因分居而對A18、A17所為之特種贈與,逕而謂A18、A17不得再分配被繼承人A1之遺產云云,洵屬無據。
3.被繼承人A1之遺產分割方式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
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認定之本件被繼承人A1所遺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示,在分割遺產前,該等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且被繼承人A1之繼承人就該等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該等遺產,自屬有據,且因本院認本件並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應予歸扣之特種贈與,是該等遺產應由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A1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如此將不會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符合公平。
㈢被繼承人A2之遺產及分割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認定
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示
1.被繼承人A2之遺產範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院前開認定可知,被繼承人A2之遺產為其現存之存款、老農津貼及繼承自被繼承人A1之遺產,而如附表二所示。又其中編號1至4之金額,A064人雖稱應扣除由其存款提領支付之喪葬費885,600元後方為分割標的,並提出支出明細及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9頁),惟依前述相同之理由,A064人此等主張,容有誤認,本件所應分割之被繼承人A2遺產應以於提領動用後現存之餘額為範圍,且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回函、桃園區農會回函、桃園市信用部傳真回函所載(見本院卷三第240、242、248頁),其金額如附表四「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欄所載金額,是此即為本件應分割之被繼承人A2遺產範圍。
2.原告未積欠被繼承人A2債務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A064人初始係主張原告向被繼承人A1、A2借款330萬元(見
本院卷一第175頁),後又改稱係向被繼承人A1借款,並提出證人A03手寫字條(下稱系爭字條),暨聲請傳喚證人A03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背面、第210至212頁),惟於證人A03作證後,又改稱原告係積欠被繼承人A234萬元,含104年3月17日借貸之30萬元及購車尾款4萬元(見本院卷三第55頁及其背面),前後主張已有不一,A064人之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觀諸證人A03就此部分之證詞,其先是證稱「(是否知道原告曾經向被繼承人A1、被繼承人A2借錢?)被繼承人A1、被繼承人A2生前有在串門子時跟我提過,當時還有別人在場,被繼承人A1、被繼承人A2跟我說兩個女兒都會跟他們兩個借點錢,至於誰借了多少我不清楚,被繼承人A1、被繼承人A2只是稍微提到,我也不清楚到底有沒有借」,經本院提示系爭字條後,又改稱系爭字條是兩造訴訟要釐清借款、贈與多少,由A16在111年左右找伊寫的,因為被繼承人A1、A2當初要借款時有請伊幫忙記,因為兩人不識字,所以要伊幫渠等紀錄,所以有上開資料,而經本院進一步確認「原本幫被繼承人A1、被繼承人A2記錄的字條現在是否還在?」、「何時不在?」,則先稱記錄後就沒有留存了,後又改稱有還款的人伊就把字條交還給他們,經本院質疑「既然已經沒有原本幫被繼承人A1、被繼承人A2記錄的字條,如何寫出本系爭字條」,則改稱系爭字條所載內容為伊另外紀錄,不是幫被繼承人A1、被繼承人A2紀錄,經本院再次確認「到底被繼承人A1、被繼承人A2有無叫你幫他們記錄其子女向其二人之借款或資金往來情形?」,則稱「他們沒有叫我幫忙紀錄,是我私下記錄」、「因為被繼承人A1、被繼承人A2不識字,如果他們要領錢都是我帶他們去,我自己也擔心他們的子女日後會詢問錢的動向,所以我就自己紀錄」,並稱系爭字條記載之意思是,被繼承人A2有於104年3月17日借款30萬元給原告,另於95年5月20日借款20萬元給原告,伊不知道104年3月17日該筆有無清償,買車該筆原告每月都有還2萬元,但後來原告配偶過世,尚有4萬元沒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至6頁背面),是其證詞亦有先後不一之情,則其前開所述借款情形及其事後於111年間應A16之要求而手寫之系爭字條上所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誠屬可疑。遑論依證人A03之證詞亦無從認其有親眼見聞原告與被繼承人A2間有借款之合意及款項之交付,復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A2確有A064人所稱借款交付之事實,是本院依A064人所舉,尚難認原告有積欠被繼承人A234萬元債務,自無從依A064人主張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原告之應繼分內扣還。
3.被繼承人A2之遺產分割方式被繼承人A2之繼承人既如附表四「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A2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2之繼承人即兩造就該等遺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該等遺產,自屬有據,又本院認原告並未積欠被繼承人A2債務而無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與扣還之問題,且基於公平考量,該等遺產應由附表四所示繼承人即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附表一:被繼承人A1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 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標示 金額(新臺幣) 是否為遺產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存款 8,602元 遺產 10,882元及孳息 由附表三所示繼承人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不足1元部分由原告分得。 2 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款 122元 遺產 122元及孳息 3 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存款 3,896,928元 遺產 2,061,825元及孳息 4 被繼承人A1全體繼承人對被繼承人A2全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債權 130萬元 非遺產 被繼承人A1全體繼承人對A16之不當得利債權 220萬元 非遺產 被繼承人A1全體繼承人對A17之不當得利債權 225萬元 非遺產 被繼承人A1全體繼承人對A18之不當得利債權 225萬元 非遺產附表二:被繼承人A2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 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標示 金額 (新臺幣) 是否為遺產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1 中華郵政存款 10,642元 遺產 44元及孳息 由附表四所示繼承人按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不足1元部分由原告分得。 2 臺灣銀行存款 2,054元 遺產 2,054元及孳息 3 桃園市桃園區農會存款 9,001元 遺產 24,234元及孳息 4 老農津貼 7,550元 遺產 7,550元 5 被繼承人A2依附表一自被繼承人A1繼承之遺產 3,492,665元 遺產 中華郵政存款(自附表一編號1被繼承人A1遺產繼承而來)1,554元 實際金額以各該機構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結算為主。 桃園信用合作社存款(自附表一編號2被繼承人A1遺產繼承而來)17元 桃園市○○區○○○○○○○○○○號3被繼承人A1遺產繼承而來)294,546元附表三:被繼承人A1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項次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A04 1/7 2 被告A06 1/7 3 被告A07 1/21 4 被告A08 1/21 5 被告A09 1/21 6 被告A16 1/7 7 被告A17 1/7 8 被告A18 1/7 9 A2(已歿) 1/7附表四:被繼承人A2之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項次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A04 1/6 2 被告A06 1/6 3 被告A07 1/18 4 被告A08 1/18 5 被告A09 1/18 6 被告A16 1/6 7 被告A17 1/6 8 被告A18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