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原 告 彭佳慶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被 告 AREE HOMYAEM(中文名:安莉洪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彭佳興之長兄,被繼承人彭佳興於民國111年4月24日死亡,今彭佳興之父母均已過世,被告是否為彭佳興之配偶,將影響原告與原告手足彭佳旺依民法第1138條繼承被繼承人彭佳興遺產之權利,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二)查被繼承人彭佳興與被告於88年2月15日在泰國登記結婚,並於同年3月24日在台申請登記之婚姻,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形,故渠等間之婚姻應無合法成立。

(三)本件被告係泰國人民,被繼承人彭佳興則為我國國民,被告與被繼承人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前,已於88年2月15日在泰國註冊結婚,嗣於88年3月24日在我國申請結婚,則關於其二人婚姻之成立與效力,自應適用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相關規定。依88年間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準此,被繼承人彭佳興與被告間婚姻成立之要件,應分別符合我國法律及泰國法,始認其二人結婚有效成立。復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此於我國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因結婚為身分行為,須雙方當事人均具備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如其意思表示有通謀虛偽之情形,該意思表示即屬無效,縱使已完成法律規定之法定方式,其婚姻亦難認業已合法成立。

(四)依據被繼承人彭佳興與被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可知被繼承人彭佳興與被告於88年2月15日在泰國註冊結婚,88年3月24日在台申請結婚登記,惟被告竟非以「依親」方式來台,反是半年後即88年9月16日以移工之名義前來台灣,並又於89年1月20日離開台灣,且所留地址均載「桃園縣○鎮鄉○○路0段000號(即當時之桃園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繼承人彭佳興之住居所,甚之後被告「就再無」任何入境臺灣紀錄,且「之後」被告就未曾與被繼承人彭佳興共同居住過,復未曾與原告及證人彭佳旺等被繼承人之親友謀面,如此異於常情之情節,顯足以證明繼承人彭佳興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再依證人彭佳旺所證述之情節,可知被繼承人與被告並無在台灣辦理公開宴客,甚至連家宴都沒有,益徵被繼承人彭佳興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

(五)綜上所述,自可證被告與被繼承人彭佳興間之相處及互動應與具有實質婚姻關係之夫妻情狀顯然嚴重殊異,衡酌上情並參諸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繼承人彭佳興與被告間確實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渠等間之婚姻登記依我國之法律觀之,即應屬欠缺婚姻之實質要件而屬無效,則被告自無從本於配偶身分而對被繼承人彭佳興之遺產取得繼承權,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彭佳興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即應屬有理由,爰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彭佳興之繼承權不存在。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繼承人彭佳興與被告於88年2月15日在泰國登記結婚,並於同年3月24日在我國成完成結婚登記,原告則為被繼承人彭佳興之長兄,被繼承人彭佳興已於111年4月24日死亡等事實,有被繼承人彭佳興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原告之戶籍謄本、桃園○○○○○○○○○檢送之被繼承人彭佳興與被告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泰國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被繼承人彭佳興為我國國民,並於111年4月24日死亡,則有關被繼承人彭佳興之遺產繼承事宜時,即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而我國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4 條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是依上開規定,原則上被告對於其配偶即被繼承人彭佳興所留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三)至於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彭佳興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渠等間之結婚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故被告無從本於配偶身分而對被繼承人彭佳興之遺產取得繼承權」云云,然查:

1、被繼承人彭佳興與被告於88年2月15日在泰國登記結婚,並於同年3月24日在我國成完成結婚登記之事實,已認定在前,則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之規定,有關被繼承人彭佳興與被告間婚姻之成立要件與方式、婚姻之效力,即應適用100年5月26日修正生效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結婚之方式,當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民國法律。」、第12 條「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之規定,依此,我國籍之被繼承人彭佳興與泰國籍之被告於泰國辦理結婚,結婚之形式要件(即結婚之方式)固得依泰國法,惟有關結婚成立之實質要件(即兩人間有結婚之真意)部分,仍應適用我國民法規定。而我國民法第87條 第1項本文已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定,是以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依此,本件原告自應就「被繼承人彭佳興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渠等間之結婚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之待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本件情形,依據被繼承人彭佳興之入出境查詢資料、結婚登記資料、被告之外人居停留查詢資料等證據,可知被繼承人彭佳興係於00年0月0日出境至泰國,88年2月15日與被告在泰國完成登記結婚,之後被繼承人彭佳興於88年2月26日返回台灣,並於同年3月24日在台灣完成結婚登記,嗣被告於88年9月26日以「移工」之居留事由入境台灣,後於89年1月20日離開台灣。再佐以證人彭佳旺所證述「(法官:你知道被繼承人彭佳興有結婚嗎?)有,他有講過結婚。(法官:你有看過他的結婚對象嗎?)帶回來有看過幾次。(法官:你是跟被繼承人彭佳興住在一起嗎?)是。(法官:被繼承人彭佳興的結婚對象是跟你們住在一起嗎?)是,住在二樓的後面,但沒有下來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就你所知,你二嫂在你的住所住多久?)兩個禮拜左右。(原告訴訟代理人:就你所知,你二嫂不見的時候,你二哥有去找她嗎?)我當時有問我二哥二嫂怎麼不見了,他說他也不曉得,找也沒有下文。」等情節,可知被繼承人彭佳興生前已明確表示「其與被告已經結婚」之事實,且於被告來台後,被繼承人彭佳興與被告確實亦有同居之事實,而在被告擅自離家後,被繼承人彭佳興亦有尋找被告之舉動。是依據上開客觀事實,顯難認為被繼承人彭佳興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非以依親方式來台,且被繼承人彭佳興與被告間並無在台灣辦理公開宴客,甚至連家宴都沒有,足見渠等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渠等間之結婚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顯屬速斷,難以遽信為真。

3、至於被告雖以「移工」之事由來台,且所留地址為工作地址,而非其配偶即被繼承人彭佳興之住居所地址,然此無礙於被告在來台後確實曾與其配偶即被繼承人彭佳興同居之事實,故原告徒以「被告非以依親方式來台,且所留地址為工作地址,而非被繼承人彭佳興之住居所」為由,主張「被繼承人彭佳興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渠等間之結婚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4、查跨國婚姻之外籍配偶在入境後,時有發生因不適應台灣生活、婚姻情感生活,而擅自離家,並返回本國之情形,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本件情形,被告於88年9月26日入境台灣,與被告同住約兩週後,即離家未歸,並於89年1月20日離開台灣,即未再入境,此情核與前述失敗之跨國婚姻相符,然由此跨國婚姻失敗之客觀事實,顯難遽予推出跨國婚姻之兩造自始即無結婚真意之結論。故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9月16日來台後,於89年1月20日即離開台灣,之後就再無任何入境臺灣紀錄,且之後就未曾再與被繼承人彭佳興共同居住過,復未曾與被繼承人之親友謀面,足證被繼承人彭佳興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渠等間之結婚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亦顯不足採。

5、再者,被繼承人彭佳興自從88年2月15日與被告在泰國登記結婚,於同年3月24日在我國成完成結婚登記,被告於88年9月16日來台,復於00年0月00日出境離開台灣,一直到被繼承人彭佳興於111年4月24日死亡之前,在此長達23年之期間,並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彭佳興曾對於被告提起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請求」,足見被繼承人彭佳興自始承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且不願解消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依此,益徵被繼承人彭佳興與被告間自始確有結婚之真意無訛。

6、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被繼承人彭佳興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渠等間之結婚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彭佳興與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渠等間之結婚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之事實,則依據前揭(二)之說明,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彭佳興所留遺產,自有繼承權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彭佳興之繼承權不存在」,於法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裁判日期:202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