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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家繼訴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原 告 朱芊藍 住○○市○○區○○路000號6樓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複 代理人 吳昭慶被 告 朱瑞霞(兼朱保舉之承受訴訟人)

朱苡禎(兼朱保舉之承受訴訟人)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朱春子(兼朱保舉之承受訴訟人)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戴旭晨被 告 朱一衣

朱一方 住○○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0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經憶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朱呂秀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朱保舉(即被繼承人朱呂秀英之配偶,下稱朱保舉)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死亡,朱保舉之繼承人為其女即原告、被告朱瑞霞、朱苡禎、朱春子,以及其孫女即被告朱一衣、朱一方共6人。原告、被告朱一衣及朱一方均拋棄繼承,被告朱春子具狀聲請承受訴訟,原告則具狀為被告朱瑞霞、朱苡禎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將聲明書狀送達被告朱瑞霞、朱苡禎,有本院准予備查之公告、被告朱春子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列為遺產債務之房屋管理費(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新臺幣(下同)7,010元增至1萬9,226元,並增列109年度地價稅460元、系爭房屋房屋稅2,581元及執行費16元為遺產債務,而將遺產債權中朱呂秀英代洪信專墊付之裁判費自5,063元變更為5,062元、請求朱苡禎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另增列10萬5,391元,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朱瑞霞、朱苡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繼承人朱呂秀英於110年5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朱保舉、女兒朱芊藍、朱瑞霞、朱苡禎、朱春子及其子朱新泰之代位繼承人朱一衣及朱一方共7人。而朱保舉於原告朱芊藍提出本件訴訟後之112年3月13日死亡,朱保舉之繼承人原為其女朱芊藍、朱瑞霞、朱苡禎、朱春子及其子朱新泰之代位繼承人朱一衣及朱一方共6人,然因朱芊藍、朱一衣及朱一方拋棄繼承,而由朱瑞霞、朱苡禎、朱春子再轉繼承朱保舉所繼承之朱呂秀英遺產。(二)朱呂秀英所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寶山段87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10000,下稱系爭土地),於朱呂秀英生前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洪信專,經洪信專聲請本院拍賣前揭抵押物(即系爭房屋及土地),朱呂秀英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朱芊藍因而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並以朱苡禎自105年10月23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向洪信專、朱苡禎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下稱本院109訴27號事件),而後前揭抵押物經本院拍賣拍定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713萬元。朱呂秀英並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債權。並聲明:1、朱呂秀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遺產,應扣除如附表一編號7至17所示之債務後(原告訴之聲明指附表一編號15代墊裁判費為4萬2,184元,不為本院所採,詳後述),依民法1164條規定,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朱呂秀英之遺產,其中被告朱苡禎所欠債務應由被告朱苡禎之應繼分內扣還。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朱春子、朱一衣及朱一方當庭表示: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遺產。

三、被告朱瑞霞、朱苡禎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言詞答辯略以:朱呂秀英原與朱苡禎同住,朱苡禎曾代朱呂秀英支付看護費,而後原告將朱呂秀英送往朱瑞霞、朱苡禎2人均不知道之處所,其2人不知道原告有無支付朱呂秀英之看護費,且朱呂秀英之喪葬費用係由其2人所支付,原告並未支付喪葬費用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拍定之價金、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朱呂秀英之債權列入遺產範圍,朱呂秀英有如附表一編號7至17所示之債務,以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收據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朱春子、朱一衣及朱一方所不爭執,被告朱瑞霞、朱苡禎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就此為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代朱呂秀英墊付本院109訴27號事件之裁判費4萬2,184元,朱呂秀英因此負有4萬2,184元債務之部分:

然本院109訴27號事件之訴訟費用,洪信專須負擔12%,被告朱苡禎則須負擔39%,49%方由朱呂秀英負擔,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確定洪信專應負擔5,062元,被告朱苡禎則應負擔1萬6,452元訴訟費用等情,亦有該裁定附卷足參。而原告既將洪信專、被告朱苡禎應負擔之裁判費列入朱呂秀英對洪信專、被告朱苡禎之債權,是實際上應由朱呂秀英負擔之裁判費應為2萬670元,並非4萬2,184元,亦即原告此部分所得主張之債權額應係2萬670元。

(三)雖被告朱苡禎辯稱:其曾為朱呂秀英代墊看護費云云,然被告朱苡禎始終未提出支出明細或相關單據,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朱苡禎主張其於朱呂秀英生前代墊看護費,應列為朱呂秀英之債務,自不可採。

(四)被告朱瑞霞、朱苡禎均辯稱:朱呂秀英之喪葬費用係由其2人所支付等語。經查:

1、被告朱瑞霞並未提出支出明細或相關單據,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朱瑞霞確有支付朱呂秀英之喪葬費用。

2、被告朱苡禎曾提出單據及估價單影本共6張,欲用以證明其有支付朱呂秀英之喪葬費用。查:

⑴①被告朱春子之代理人戴旭晨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朱瑞霞

曾口頭提及有簽立朱呂秀英生前契約金額係26萬元,大家有承認,惟其等並未同意逾該生前契約所定之項目等語。②而被告朱一衣、朱一方之代理人經憶賢亦稱:在家族LINE群組中,被告朱瑞霞提及繳納26萬元之部分,有經該群組成員全體同意支出,然超過26萬元之部分,如:骨灰罈要換成比較好的,或另有一些陪葬品等,該群組其他之成員並未同意,且被告朱瑞霞、朱苡禎亦表示是其2人之孝心等語。③至於原告則謂其同意將依朱呂秀英生前契約而實際花費之喪葬費用,列為遺產應支付之費用,惟其無法得知該生前契約之項目、金額,甚或實際支出之喪葬費金額。④是依戴旭晨、經憶賢及原告上開所述可知,原告、朱春子、朱一衣及朱一方並未支出朱呂秀英之喪葬費,且原告、朱春子、朱一衣及朱一方均同意將依前開金額為26萬元之朱呂秀英生前契約所實際支出之喪葬費,列為應由全體繼承人分擔之費用。⑤而觀諸被告朱苡禎提出由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出具之商品完款證明單記載「朱苡禎於民國110年5月23日提出普羅契約書……向龍巖公司請求亡者:朱呂秀英喪葬禮儀服務,其完款金額為17萬元整,業經本公司依約於110年6月10日履行完畢,並已依本件契約所載之應付價款收清無誤」等語,可見朱苡禎依該契約請求龍巖公司給付朱呂秀英喪葬禮儀服務,且因此支付17萬元予龍巖公司,堪認朱苡禎有依戴旭晨、經憶賢及原告前揭所指之朱呂秀英生前契約支付17萬元予龍巖公司,是被告朱苡禎主張其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朱呂秀英之喪葬費用17萬元,自屬可採,應由朱呂秀英之遺產支付。

⑵而自被告朱苡禎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3張,依上載之

品名「太陽眼鏡」、「香奈兒化妝品」、「香奈兒女香水」、「蓮花」、「蓮花被(小)等」觀之,似為前揭經憶賢所稱:家庭群組其他成員未同意,而被告朱瑞霞、朱苡禎表示是其2人孝心所支出之陪葬品等費用。且被告朱苡禎對此亦未提出答辯,是該等花費尚難列入朱呂秀英之喪葬費用。

⑶被告朱苡禎提出桃園市蘆竹區公所填發之桃園市市庫收入

繳款書影本1張,然該繳款書未記載繳款人係為使用何場地設施而支付使用費2萬5,000元,自難將之列入朱呂秀英之喪葬費用。

⑷被告朱苡禎提出估價單影本1張,然未見開立該估價單之公

司行號或個人,亦無已由何人支付上載金額之記載,自無法認係被告朱苡禎所支付之朱呂秀英喪葬費用。

(五)遺產之分割方法:

1、朱呂秀英生前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土地,經本院拍賣拍定金額為713萬元,業如前述,而朱呂秀英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債務之債權人經受償後,將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發還600萬5,286元予朱呂秀英之繼承人一事,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所附計算書在卷足憑。而朱呂秀英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債權共68萬2,471元,已於前述,是朱呂秀英之遺產積極財產有668萬7,757元(即600萬5,286元+68萬2,471元=668萬7,757元)。

2、朱呂秀英之遺產積極財產668萬7,757元,依民法第1150條、第1154條規定,扣除原告代朱呂秀英所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之照護費用等共81萬8,751元、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告朱苡禎支付之朱呂秀英喪葬費17萬元後,尚餘569萬9,006元(668萬7,757元-81萬8,751元-17萬元=569萬9,006元)。

3、⑴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朱呂秀英之合法繼承人,已如前述,上開所餘569萬9,006元(即所餘拍定抵押物價金及朱呂秀英債權額)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且該等價金及債權額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前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該等價金及債權額性質上可分,自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⑵惟被告朱苡禎對朱呂秀英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債務共42萬9,909元,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遺產分割時,按其債務數額,由被告朱苡禎之應繼分內扣還,如有餘額始得分受取得,是被告朱苡禎應自其依應繼分比例計算分得之126萬6,445元(計算式:569萬9,006元×2/9=126萬6,44

5.7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扣還42萬9,909元,而可分得83萬6,536元。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蒙利,為求公允,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財產金額所憑之卷證名稱 分割方法 0 抵押物(即系爭房屋及土地)拍定之價金。 000萬元。 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3日函。 1、編號1所示拍定價金713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扣除編號7至9之債務後,尚餘600萬5,286元將發還予朱呂秀英之繼承人。 2、上開所餘600萬5,286元加上編號2至6所示之債權額68萬2,471元後,朱呂秀英尚有遺產積極財產668萬7,757元。 3、上開668萬7,757元扣除編號10至17之債務81萬8,751元、編號18之費用17萬元後,尚餘569萬9,006元。 4、上開所餘569萬9,006元,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之。 5、被告朱苡禎應自其依應繼分比例計算分得之126萬6,445元扣還其對朱呂秀英如編號3至5所示之債務共42萬9,909元,是被告朱苡禎可分得遺產83萬6,536元。 0 為洪信專墊付之裁判費。 5,062元。 本院109訴27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0 被告朱苡禎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30萬8,066元。 本院109訴27號民事判決。 0 被告朱苡禎自108年12月23日至實際搬離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共13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10萬5,391元(即8,107元×13)。 同上。 0 為被告朱苡禎墊付之裁判費。 1萬6,452元。 本院109訴27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0 聲請停止執行拍賣抵押物而供擔保之提存金。 24萬7,500元。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275號提存書。 0 對債權人洪信專所負之債務。 000萬2,181元(110萬元+2,000元+2萬181元)。 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3日函。 0 對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所負之110年房屋稅(債務)。 2,517元。 同上。 0 對國庫所負之執行費(債務)。 16元。 同上。 00 對債權人朱芊藍所負之代墊財團法人桃園私立怡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怡德長照中心)照護費用(債務)。 34萬4,806元。 (108年3、6、8至12月、109年1至12月、110年1至3月之照護費) 怡德長照中心繳款單。 00 對債權人朱芊藍所負之代墊拍賣抵押物事件之法律服務費用(債務)。 8萬元。 法律事務所收據。 00 對債權人朱芊藍所負之代墊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之法律服務費用(債務)。 10萬元。 同上。 00 對債權人朱芊藍所負之代墊停止執行拍賣抵押物而供擔保之提存金(債務)。 24萬7,5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 00 對債權人朱芊藍所負之代墊停止執行拍賣抵押物而供擔保提存費(債務)。 0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00 對債權人朱芊藍所負為朱呂秀英墊付裁判費(債務)。 2萬670元。 本院109訴27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00 對債權人朱芊藍所負之墊付系爭房屋、土地,於109年及110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債務)。 6,049元。 000年及110年之房屋稅、地價稅納納證明書。 00 對債權人朱芊藍所負之代墊系爭房屋所屬椰林書鄉社區(下稱椰林書鄉社區)管理費等費用(債務)。 1萬9,226元。 椰林書鄉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3張。 00 朱苡禎支付之朱呂秀英喪葬費。 17萬元。 龍巖公司商品完款證明單1張。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 朱芊藍 1/6。 0 朱瑞霞 2/9。 0 朱苡禎 同上。 0 朱春子 同上。 0 朱一衣 1/12。 0 朱一方 同上。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