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原 告 林進榮(即黃玉葉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陳長文律師原 告 荊林美珠(即黃玉葉之繼承人)
林美仁(即黃玉葉之繼承人)
林秀娟(即黃玉葉之繼承人)
林俊宏(即黃玉葉之繼承人)
林俊良(即黃玉葉之繼承人)
林俊昇(即黃玉葉之繼承人)
林秀雯(即黃玉葉之繼承人)兼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被 告 黃奇勝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零玖拾貳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美華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美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70元,其餘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原告黃玉葉(民國111年1月20日歿)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因原告黃玉葉之繼承人,除林進榮聲明承受訴訟外,荊林美珠、林美仁、林健三、林秀娟、林俊良、林俊宏、林俊昇、林秀雯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業由本院依職權命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等情,有本院民國111年4月11日111年度家調字第21號民事裁定在卷足按;復經林健三提起抗告,提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以111年度司繼字第658號准予備查在卷,經本院以111年9月6日111年度家調字第21號民事裁定撤銷命林健三為原告黃玉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美華於109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林進榮、荊林美珠、林美仁、林秀娟、林俊良、林俊宏、林俊昇、林秀雯(下合稱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玉葉及配偶即被告黃奇勝,然於林美華死亡至109年12月4日間,林美華名下帳戶存款陸續遭被告提領,提領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62,092元,是以上開帳戶既然為林美華之遺產,應歸屬繼承人之全體公同共有,被告自不得單獨處分之,被告於林美華死亡後提領林美華之存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按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規定返還所有提領之存款予全體繼承人。另林美華死亡已逾一年,被告實際保管林美華之遺產,但僅提出資料不明的分割協議方案,不願提供林美華遺產確切數額予原告知悉,且經原告數度促請提供確遭拖延而未果,足見被告無意與原告協議分割遺產。綜上,被繼承人林美華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就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茲上揭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上開遺產,並主張就被繼承人林美華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遺產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762,0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美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提領762,092元沒有意見,此部分待分割遺產之判決後會各別歸還。同意就被繼承人林美華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遺產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林美華109 年11 月2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
㈡被繼承人林美華之繼承人為:黃玉葉、被告黃奇勝2人。
㈢被繼承人林美華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
㈣被繼承人林美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8之遺產不列入本件遺分割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另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美華於109年11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玉葉與被告均為林美華之繼承人,黃玉葉與被告且均未拋棄繼承,嗣黃玉葉於111年1月20日死亡,原告於黃玉葉死後繼承黃玉葉對林美華之應繼分,兩造對林美華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該遺產均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然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等事實,有林美華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黃玉葉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黃玉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762,0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美華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⒈被告於林美華死亡後至109年12月4日間,自林美華之國泰世華
銀行新板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三星郵局帳戶內各提領631,935元、92,005元、38,152元,共計762,09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林美華國泰世華銀行新板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三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9至32頁),自可信為真實。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就其自林美華死亡後至109年12月4 日
間,於林美華國泰世華銀行新板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三星郵局帳戶內提領之762,092元返還予林美華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分配(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164條等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762,092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⒊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2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是以原告主張附表一為林美華所遺留之財產而為兩造繼承之範
圍,並請求分割除附表一編號7 、8 之遺產: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林美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前揭附表一所
述之遺產,而兩造就系爭附表一所示遺產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方法,系爭遺產復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之協議,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於法尚無不合。
⒊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⒋原告訴請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林美華遺產,依上說明,自是包括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為分別共有關係,應為法之所許。本院審酌林美華如附表一除編號7、8所示之遺產,性質上既屬可分之不動產或債權,且兩造對於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取得亦無爭執,是以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遺產,容屬妥適公平,而係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762,0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美華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及裁判分割兩造繼承自林美華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原告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至於主文第一項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8,37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美華之遺產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內容(新臺幣) 分配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6,975.9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2/1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房屋 桃園市○○路000巷00號3樓 權利範圍:1/1 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新板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632,009元 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中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621元 5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92,252元 6 存款 三星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39,559元 7 汽車 A6-4677,VOLVO 一輛 兩造均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 8 保單 國泰人壽真情101 (0000000000) 9 存款 被告於被繼承人林美華死亡後自編號3、5、6中提領,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款項 762,092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進榮 1/8 2 荊林美珠 1/8 3 林美仁 1/8 4 林秀娟 1/40 5 林俊良 1/40 6 林俊宏 1/40 7 林俊昇 1/40 8 林秀雯 1/40 9 黃奇勝 1/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