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6樓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之原本、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附表:
裁定書欄位 誤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第1項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4萬元,以及其中96萬元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其餘18萬元自112年4月20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8萬元,以及其中120萬元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其餘18萬元自112年4月20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欄三(三)4 聲請人就起訴前之生活費得聲請相對人給付106年7月至111年6月金額共96萬元(2萬元48月=96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就起訴前之生活費得聲請相對人給付106年7月至111年6月金額共120萬元(2萬元60月=12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欄三(五) 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106年7月至111年6月之生活費共96萬元,以及自111年8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106年7月至111年6月之生活費共120萬元,以及自111年8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