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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家救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蔡天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福田等間確認遺囑有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屆勞動年齡,並無工作收入可言,且無恆產及積蓄,顯然無資力完納本件裁判費用新台幣(下同)44,758元。又相對人竟扭曲被繼承人蔡萬春予兩造繼承之原有代筆遺囑,而提出僅有對造之後有代筆遺囑,逕自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而侵害聲請人之應繼分,致憑藉籌措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能力喪失。觀諸兩造間另案請求特留分事件(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因於一時間無資力完納裁判費而承蒙賜准訴訟救助。又本件裁判費,如無法於期限內完納,即將損及聲請人之訴訟利益頗巨!況本件訴訟,聲請人並非無勝訴之機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確認遺囑有效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於111年即入出境3次,聲請人於111年6月1日自英國入境,復於7月即將離台,然觀諸長榮航空公司往返英國之班機價位亦達數萬元,是聲請人倘無資力豈能負擔機票入出境?況聲請人自承長年旅居國外,是其應於國外有置產始可負擔前開花費,是其主張,尚無可採。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綜上,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有理,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