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134號聲 請 人 楊華國
姚春桃共 同送達代收人 徐慧齡律師相 對 人 楊雨臻兼法定代理人 郭沛晴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又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酌給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提出委託型養護契約、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可稽,其有無獲得勝訴之望,依形式觀之,尚須經法院調查訊問後,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