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26號聲 請 人 李侯玟伊代 理 人 鄭三川律師相 對 人 李宗翰上列當事人之請求離婚等案件(111 年度婚字第30號),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離婚事件(111 年度婚字第30號),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而聲請人所為之離婚案件,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