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廖梅君代 理 人 賴玉梅律師複 代理人 蔡士民律師相 對 人 謝瀛波代 理 人 陳怡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9日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9年10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相對人原與抗告人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復興一路房地),自108年底分居迄今。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之不動產多數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於108年1月2日竟未告知相對人,逕自將復興一路房地贈與兩造長女謝馨毅,並於同年4月18日辦理抵押貸款。嗣相對人於109年7月間因復興一路房地之大門管制更換遙控器而無法進入,為此聯繫並請求抗告人交付大門遙控器未果後,迄今仍無法進出復興一路房地,顯見雙方夫妻關係業已名存實亡。另抗告人於102年4月間私自購買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房地(下稱文化七路房地),並於108年11月13日將戶籍遷至該址,均為相對人所不知悉。因抗告人就其所有之財產對相對人有所隱匿,且未知會相對人或經相對人同意即自行處分其名下財產,足見兩造間現已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5、6款所定之情事,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個月,兩人主觀上均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亦合於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兩造於108年1月6日所簽訂之「夫妻財產分配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僅涉及契約內容所載特定財產債權債務關係之分配,與改用分別財產制所生之法律效果有間。而兩造既已自108年底起迄今分居已逾1年半,相對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將夫妻財產制改用為分別財產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婚後開銷不知節制,經常因金錢問題與抗告人發生爭執,近期更不斷向抗告人索討金錢與不動產,抗告人無法繼續忍受相對人之行為,遂於108年1月6日簽訂系爭約定書,並就兩造間「重要財產」即桃園市龜山區捷運A8站附近土地(下稱A8站土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復興一路房地,與抗告人之退休金等各項財產予以清點分配,並特別約定「夫妻財產分配白紙黑字寫明,日後任何一方不得對他方名下財產有任何權利主張,不得異議,不得言語生端」等語,雙方此後則依系爭約定書之內容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前開財產。觀諸上述系爭約定書之內容,並探求兩造之真意,縱系爭約定書未記載約定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或拋棄對於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法律專業術語,然兩造應係基於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意思為約定,且除就重要財產逐一清點外,其餘財產亦以特別約定由雙方各自處理。兩造既以系爭約定書協議改用分別財產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況相對人於另案離婚訴訟中主張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項目中亦僅列舉系爭約定書中之A8站土地及復興一路房地等重要財產,非如原審裁定所稱另有金錢存款或保險等其他財產之爭執,相對人應係擔心另案承審法官將會駁回其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方以此重大違背誠信之方式,再度瓜分索取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已與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有違。原審裁定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使相對人得規避兩造約定財產制之拘束,對抗告人在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導致抗告人財產將受有嚴重損害,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該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第1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其中第1項固係規定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惟第2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考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且明定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抗告人主張兩造前於108年1月6日簽訂系爭約定書,雖
系爭約定書未以法律專業術語協議改用分別財產制,然兩造已就重大財產事項為約定,並特別約定未來不得異議,顯見雙方係以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真意為約定等情,並提出夫妻財產分配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原審卷第26頁)。然觀諸抗告人提出之系爭約定書內容,兩造僅就「A8站附近土地」、「鶯歌國際一路土地及房屋」、「龜山區復興一路土地及房屋」、「廖梅君之退休金」等共有財產權利分配為協議,其中除約定前開財產之所有權歸屬外,亦有協議抗告人或相對人中任一人死亡後財產如何分配予兩造之子女及兆亮企業有限公司要持續支付抗告人退休金至111年10月止;另兩造於系爭約定書末處協議「夫妻財產分配白紙黑字寫明,日後任何一方不得對他方名下財產有任何權利主張,不得異議,不得言語生端」等語,可知系爭約定書內容固係本於分配兩造財產所為之協議,然僅就前開不動產所有權與抗告人之退休金為約定,未及於兩造名下其他積極財產與債務,亦未有明確約定兩造協議各自管理、使用、管理或處分其財產或改用分別財產制或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記載。又探究分別財產制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並各自對債務負清償之責,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是若要以契約改用分別財產制,無論係夫妻間積極財產或消極財產均要有所約定與分配,俾以避免夫妻間日後對名下財產權利有所爭執。基此,探求兩造訂立系爭約定書之真意,至多可認兩造就前開財產為分配,尚難從契約之文字探知兩造有約定各自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其財產或各自負擔債務之意,核與分別財產制之精神未合,要難認定兩造有以系爭約定書合意達成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意,至多僅為兩造就前開財產為債權債務關係之分配,從而抗告人辯稱兩造已以系爭約定書改採分別財產制一節,並無可採。
㈢再查,兩造自108年間起迄今確已分居長達1 年以上,分居期
間不斷為財產發生爭執,且相對人已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491號離婚等案件審理中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1頁、原審卷第73頁至第77頁)。準此,兩造間之婚姻信賴基礎已因長期分居而喪失,且分居期間相對人實無從知悉抗告人之財產狀況或債務情形,堪認兩造感情已生裂痕,實已喪失婚姻之互信互愛之基礎,復參酌前開立法理由及裁判意旨可知,兩造分居已達6個月以上,徒有婚姻之外觀,而無婚姻相互扶持之實,缺乏互信,實難繼續維持共同生活,足認已構成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兩造間准予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分居達6個月以上,且難以繼續共同維持生活,原審准予相對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核無不合,並無違誤,是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抗告人其餘之攻擊與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為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為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黃裕民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