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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劉秉杰相 對 人 鍾卉卉上列當事人間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本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認兩造間有民法第1010條第2項所定事由,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惟相對人(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繫屬中已先提起離婚等訴訟(按案列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65號,下稱系爭離婚事件),而於本件111年8月12日裁判前之111年5月4日兩造就系爭離婚事件達成和解:「一、兩造同意離婚,並自和解成立之日起婚姻關係消滅。二、…」,此有系爭離婚事件和解筆錄可證。兩造婚姻關係既於上揭時期因和解成立已經消滅,原來因婚姻成立之夫妻法定財產制一併無存,不論相對人聲請主張有無理由,自無需由原審裁定宣告改定分別財產制,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審以按兩造於原審所為之主張及答辯,可知兩造互相指摘對造之不是,自109年9月15日起分居近2年,訟爭迭起,難以互相溝通,甚難維繫婚姻之圓滿,無論婚姻破綻可歸責何方,兩造既已分居不能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自得依據相對人之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查原審經調查並審酌兩造主張及所提出之事證所為上開裁定,固非無見。然相對人於原審所為本件聲請之前,已經提起系爭離婚事件(亦有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未及審理,復為本件聲請,原審亦有調取系爭離婚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見原審卷第241至271頁,至110年12月23日原審最末次訊問調查,系爭離婚事件尚無審理結果)。惟兩造就系爭離婚事件確於「111年5月4日」達成和解,兩造同意離婚(相對人各項請求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損賠外其餘均和解成立),此有抗告人提出系爭離婚事件和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憑。依此,兩造因婚姻關係消滅,原來法定夫妻財產制亦隨之不存;自斯時起兩造既非夫妻,已無再為約定何種夫妻財產制或有何財產制再為改用之必要。相對人於原審所為本件聲請,在婚姻關係尚未消滅前,雖非無據,然於111年5月4日以後因兩造合意離婚,婚姻關係消滅即欠缺聲請保護之必要,所為聲請自無理由,原裁定未及再為審酌逕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有未合,抗告人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姚重珍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