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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謝汶靜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06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彭俊軒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彭俊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俊軒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死亡,抗告人於111年3月17日收到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來函,要求抗告人就彭俊軒所有車輛辦理遺產稅申報,並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方知自己成為彭俊軒之繼承人。抗告人與彭俊軒素未謀面,亦不知彭俊軒為何人,經詢問母親彭雅君,始知彭俊軒為彭雅君戶籍登記上之父親,抗告人知悉上情後,隨即於111年4月1日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原審雖謂彭雅君向鈞院聲明拋棄對於彭俊軒之繼承權時,鈞院已於110年2月26日發函通知抗告人,由抗告人祖母謝林瓊珠代為收受送達,斯時抗告人即應知悉其為彭俊軒繼承人之事實,而以抗告人拋棄繼承逾期而駁回聲明,惟抗告人並未住在戶籍址,祖母謝林瓊珠亦未告知有收受法院來函一事,抗告人係於接獲稅務局函文後,才知道自己成為彭俊軒之繼承人,是原裁定認定尚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及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實際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為其繼承人之時而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彭俊軒之孫,彭俊軒於109年10月24日死亡

,其子彭盛雄及配偶孫鳳桃於1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2658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並於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658號函通知其餘繼承人即抗告人母親彭雅君,彭雅君於1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2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2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依上開規定,彭俊軒之子女均已拋棄繼承,抗告人即成為彭俊軒之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在接獲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3月17日桃

稅消字第1113600367號函後,始知其為彭俊軒之繼承人等語,並於原審提出上開函文照片為證。據證人即抗告人母親彭雅君於本院到庭證稱:彭俊軒為伊戶籍上之父親,實為伊叔叔,抗告人只跟伊生父吃過飯,不曾見過彭俊軒,彭俊軒過世時,彭俊軒兒子有打電話告知伊,伊因剛開完刀,所以未去參加彭俊軒之葬禮,後伊接獲法院通知彭俊軒兒子及配偶均已辦理拋棄繼承,伊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因為不知道抗告人也有繼承權,所以未向抗告人提及此事;抗告人(84年生)讀大學後就跟伊同住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3樓至今,疫情爆發前大概每年回台南1、2次,疫情爆發後就沒有再回去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又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勞保資料,抗告人於109年1月31日至109年7月31日之投保單位為臺北市私立學正語文短期補習班、自109年7月31日迄今則係由臺北市私立學正文理短期補習班投保,足見抗告人於110年間確已在台北定居生活。綜上事證,抗告人主張其不知彭俊軒為其法律上之祖父,亦不知彭俊軒於109年10月24日死亡一事,應屬非虛,而本院110年2月26日桃院祥家偉110年度司繼字第22號函雖寄送至台南市○○區○○路000號抗告人戶籍址,惟斯時抗告人已無居住在戶籍址之事實,難認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再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以111年3月17日桃稅消字第1113600367號函通知抗告人「車主彭俊軒所有CP-6137號車輛經逕行註銷,查台端為車主繼承人,請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並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抗告人並自承有接獲該通知,是抗告人於接獲該通知後即可得知其為彭俊軒之繼承人,嗣抗告人於111年4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在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抗告人知悉在前之情況下,應認抗告人於111年4月1日聲明拋棄繼承,係在3個月法定期間內,是抗告人之上開主張,堪值採信。

四、綜上,抗告人於111年4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彭俊軒之繼承權,尚未逾越3個月之法定期間,所請於法有據,自應准予備查。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證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