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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抗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張美卿

楊清華楊慈瀅楊詡惠張菊香張榮興張美慧張瀛方陳明浩視同抗告人 張翊庭

張榮華張榮發陳明城陳明山相 對 人 黃秀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子○○、丑○○、寅○○、卯○○及視同抗告人癸○○、壬○○陳報被繼承人張傳吉財產清冊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傳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此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傳吉之債權人,依民法第1156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張傳吉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則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之規定,繼承人自負連帶責任,經原裁定准許在案,嗣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所執抗告理由乃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前揭說明,對於未提出抗告之丙○○、己○○、戊○○、癸○○、壬○○即應合一確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丙○○、己○○、戊○○、癸○○、壬○○,並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暨對抗告之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繼承人張傳吉之債權人,因張傳吉已於民國103年11月2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命其繼承人即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遺產清冊。又相對人基於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繼承人張傳吉清償借款等事件(下稱系爭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37號判決後,經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發回後,現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8號判決,惟相對人業已提起上訴,故尚未確定。且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45號假扣押裁定已載明相對人為債權人,被繼承人張傳吉為債務人甚明。又抗告人雖稱原審認定已確定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部分,雖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然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19679號債權憑證,因此執行金額不足清償,相對人確為被繼承人張傳吉之債權人等語。並聲明:駁回抗告。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係被繼承人張傳吉之債權人,並已提起系爭清償借款等事件,嗣因張傳吉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由抗告人己○○、戊○○、辛○○、庚○○、甲○○、丁○○、乙○○、丙○○、楊張菊英及戴節容(下合稱己○○等10人)承受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37號判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887萬4,2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383號判決廢棄原審關於命己○○等10人連帶給付超過100萬元本息及假執行部分,並駁回己○○等10人其餘之上訴,僅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廢棄高等法院關於駁回相對人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2本息之訴及編號4本息之上訴、追加之訴部分,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然可知就抗告人己○○等10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部分業已確定(下稱系爭100萬元確定部分),而可認相對人就該100萬元部分確實為張傳吉之債權人無誤,因此相對人聲請命被繼承人張傳吉之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即屬有據,因而裁定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張傳吉之遺產清冊。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甲○○、丁○○、乙○○、辛○○、丑○○、寅○○、卯○○、庚○○

(下合稱抗告人甲○○等8人,另與抗告人子○○下合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定系爭100萬元確定部分,業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5600號強制執行,並經抗告人丁○○於107年5月28日繳清案款1,178,500元而執行終結在案,因此系爭100萬元確定部分既已全部清償,相對人即非抗告人之債權人至為灼然。原審未經調查,亦未讓抗告人表示意見,逕認相對人就系爭100萬元確定部分為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之債權人,認事用法即有違失。況系爭清償借款等事件,復經高等法院於111年12月20日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8號判決駁回在案,是相對人並非被繼承人張傳吉之債權人,惟相對人卻又再上訴,實屬好訟,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㈡抗告人子○○抗告略以:抗告人子○○並非被繼承人張傳吉之繼

承人,子○○之母戴節容雖係被繼承人張傳吉之配偶,但子○○與被繼承人張傳吉間並無直系血親關係,子○○係戴節容與陳昭仁所生,又未被被繼承人張傳吉收養,因此子○○並無陳報遺產清冊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為被繼承人張傳吉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相對人主張其對被繼承人張傳吉有借款等債權,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37號判決後,兩造提起上訴,由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383號判決,經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發回,後由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8號判決,復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抗告人則辯稱系爭100萬元確定部分,業已清償完畢,相對人即非被繼承人張傳吉之債權人,且子○○非被繼承人張傳吉之繼承人,並無陳報遺產清冊之義務等語置辯。經查:

㈠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乃家事非訟事件,相對人既已於原審

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45號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清償借款等事件裁判),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傳吉之債權人。然查,其中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45號裁定主文,僅是諭知於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在張傳吉1,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未就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為實體認定,難認確認相對人對張傳吉有此債權存在。惟系爭清償借款等事件裁判除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45號外,業經本院調閱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8號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經本院於形式上審查後認相對人就其與被繼承人張傳吉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有相當之證明,自不以經判決確定或取得債權憑證為必要,況相對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張傳吉間之系爭清償借款等事件,雖經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8號判決廢棄命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連帶給付及假執行宣告部分,且就前開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駁回相對人上訴及追加之訴,惟相對人業已提起上訴,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因此尚未確定,是以形式上審查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張傳吉之債權人。

㈡又抗告人甲○○等8人抗辯系爭100萬元確定部分業已清償執行

完畢,相對人並非被繼承人張傳吉之債權人等語。查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5600號清償借款案件執行中,嗣因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383號判決廢棄原審關於命己○○等10人連帶給付超過100萬元本息及假執行部分,並駁回己○○等10人其餘之上訴,僅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故己○○等10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部分即已確定,且經抗告人丁○○於107年5月28日繳清案款1,178,500元而執行終結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前開105年度司執字第25600號卷宗核閱無誤,因此系爭100萬元確定部分業已清償完畢,相對人自不得再就系爭100萬元確定部分主張為被繼承人張傳吉之債權人,因此抗告人甲○○等8人所辯,固非無據。至相對人所舉109年度司執字第19679號債權憑證,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9679號之案件基本資料,債權人為戊○○,並非相對人,且債務人為戴節容,亦非被繼承人張傳吉,是以相對人所述,自與前開105年度司執字第25600號執行案件無涉。惟相對人對被繼承人張傳吉既尚有系爭清償借款等事件,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業如前述,尚未確定,則從形式觀之相對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傳吉之債權人,即非無據。

㈢又抗告人子○○抗辯其母戴節容雖係被繼承人張傳吉之配偶,

但子○○與被繼承人張傳吉間並無直系血親關係,子○○係戴節容與陳昭仁所生,自非被繼承人張傳吉之繼承人,並無陳報財產清冊之義務等語置辯。查觀諸民法第1156條之修正理由:「一、本次修正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雖僅須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惟為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宜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權利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免失事理之平,爰維持繼承人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第1157條以下程序之規定。如此,一方面可避免被繼承人生前法律關係因其死亡而陷入不明及不安定之狀態;另一方面繼承人亦可透過一次程序之進行,釐清確定所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免繼承人因未進行清算程序,反致各債權人逐一分別求償,不勝其擾,爰維持原條文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並酌作修正。二、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陳報,其他繼承人原則上自無須再為陳報,爰增訂第3項。三、繼承人如未於本條第1項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嗣法院依第1156條之1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可知陳報財產清冊之目的,在釐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宜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權利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經查,被繼承人張傳吉於103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戴節容及子女己○○、戊○○、辛○○、庚○○、甲○○、丁○○、乙○○、丙○○、楊張菊英,是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自應由己○○等10人負有陳報遺產清冊之義務。嗣戴節容於110年10月16日死亡,始由其子女即子○○、癸○○、壬○○再轉繼承,另楊張菊英後於106年7月15日死亡,始由其子女丑○○、寅○○、卯○○再轉繼承,然戴節容、楊張菊英身為被繼承人張傳吉之繼承人,自應依民法第1165條負有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張傳吉遺產清冊之義務,惟子○○、癸○○、壬○○為戴節容之繼承人,另丑○○、寅○○、卯○○則為楊張菊英之繼承人(見原審卷第11至18頁),均係嗣再轉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張傳吉之遺產,亦僅得就戴節容、楊張菊英之遺產享有限定責任權利,是應就民法第1156條之繼承人限縮解釋,不包含再轉繼承人,始符立法意旨。從而,抗告人子○○抗所辯自屬可採,因此,子○○、癸○○、壬○○、丑○○、寅○○、卯○○為被繼承人張傳吉之再轉繼承人,依前開法條及說明,自不負陳報被繼承人張傳吉遺產清冊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其係被繼承人張傳吉之債權人已有提出系爭清償借款等事件裁判為相當之證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8號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形式審查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張傳吉之債權人,是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張傳吉之繼承人己○○、戊○○、辛○○、庚○○、甲○○、丁○○、乙○○、丙○○應陳報被繼承人張傳吉之遺產清冊,即無不合。惟抗告人子○○、視同抗告人壬○○、癸○○;抗告人丑○○、寅○○、卯○○均係嗣後分別再轉繼承戴節容、楊張菊英而取得被繼承人張傳吉之遺產,自非民法第1156條所謂被繼承人張傳吉之繼承人,自不負陳報被繼承人張傳吉遺產清冊之義務。從而,原審疏未審酌及此,抗告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其餘原審准許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黃裕民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