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蔡彥安
蔡佩潔蔡佩純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所為111年度司繼字第85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抗告人之外祖父江林炉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死亡,因抗告人與被繼承人素未謀面,於111年1月5日接獲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405號家事法庭通知函後,始知悉抗告人為江林炉之繼承人,抗告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7條、第1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江林炉於109年10月26日死亡,抗告人之母江儀
君為被繼承人之次女,江儀君於101年3月27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應繼分依法由抗告人代位繼承等情,有抗告人、被繼承人及江儀君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1、36頁),堪信為真正。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等與被繼承人素無往來,於111年1月11日收
到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405號函通知被繼承人之女江儀芬已拋棄繼承權後,始知需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12月29日桃園增家豪110年度司繼字第1405號函影本及抗告人父親蔡志松之陳訴狀為證。然經原審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1405號卷,卷內可見抗告人3人均於110年6月1日收受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9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該送達證書送達人並已明確記載「蔡佩純(被繼承人江林炉)」、「蔡佩潔(被繼承人江林炉)」、「蔡彥安(被繼承人江林炉)」,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10月14日桃稅法字第1100037568號函檢送之送達證書可佐(見110年度司繼字第1405號卷第56、58、59頁),而抗告人復不否認有收受上開文書,則抗告人於上開稅捐文書送達時,應已知悉其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其等應於110年9月1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抗告人遲至111年3月1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原審卷第3頁),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是其等聲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人辯稱其等雖有收到上開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惟
地價稅繳款書僅寄送予第三人江儀芬,且核定稅額通知書上蓋有「本案納稅義務人認定本局依現有查得資料審認繼承權有無仍以相關法律規定或法院判決為準」文字,可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亦認江儀芬為被繼承人之第一繼承人等語。然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及同法第19條第3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繳款書得僅向其中一人送達;稅捐稽徵機關應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者及繳納期間,於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全體共有人」,可見本件繳款書雖僅送達江儀芬1人,惟全體公同共有人均屬納稅義務人,參諸上開送達抗告人之核定稅額通知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江儀芬等5人(被繼承人江林炉)」,且注意事項欄明定「一、本通知書係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送達全體公同共有人,非供持憑繳納稅額之繳款書。二、本通知書受送達人得於繳納期間內向本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補發繳款書或逕洽本通知書所載繳款書受送達人協議繳納稅捐。……六、受送達繳款書之公同共有人倘逾繳納期限後30日仍未繳納稅捐,且全體公同共有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是含抗告人在內之納稅義務人(即通知書受送達人)均屬被繼承人江林炉之繼承人,並因繼承成為桃園區西門段997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抗告人於收受上開稅額通知書時,應得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自己已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事實,抗告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㈣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抗告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3個月之期限,原審依法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