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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抗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楊朝淵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4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管理被繼承人徐淑慧之遺產報酬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抗告人管理被繼承人徐淑慧遺產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淑慧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59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徐淑慧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抗告人已進行查詢被繼承人之除戶資料及財產狀況、編制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等事宜。現因被繼承人所遺苗栗縣苗栗市嘉盛段843之1、843之2、844、844之1、845、845之1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持分(公同共有)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他人,並就被繼承人所應分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83萬4,035元(含本金83萬3,946元、提存期間利息89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以提存,經抗告人領取及保管中,抗告人為辦理前開遺產管理事件,已支出規費1,955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30元、公證費2萬3,900元及郵資204元,合計2萬7,089元,現就前開抗告人所保管之款項欲先扣除抗告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後分配予繼承人之債權人,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二、原裁定依抗告人主張及所舉證據,並參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律師酬金計付標準,核定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10萬元,代墊費用為2萬7,089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843之1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地上權,現因其上建物滅失需予塗銷,共有人間正進行塗銷地上權訴訟,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43號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案),此外,被繼承人之彰化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款於其死亡後有遭提領紀錄,抗告人為查明而發函予被繼承人之子徐崇勳,並經查明款項是被繼承人徐淑慧之母謝玉珍提領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僅核予遺產管理人報酬10萬元,顯有不當,且除系爭土地外,被繼承人所遺其餘土地為價值較低之公同共有土地持分,若抗告人日後再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執行其他遺產管理人職務而經核定新增報酬,亦將難以取償,而使抗告人承擔遺產管理人報酬債權無法實現之不利益,亦難認妥適。為此,爰就原裁定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部分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關於酌定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至裁定日前酌定為20萬元元等語。

四、本院之認定㈠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

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定有明文。然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衡酌之標準,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㈡抗告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公證人公證之被繼承

人遺產清冊及其附件、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9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單一窗口查詢金融遺產收執聯、本院109年度司家催字第202號公示催告裁定及公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匯款單、抗告人之華南銀行存摺明細、土地增值稅繳款稅、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得價金試算表、各項規費收據、聲請公示催告收據及郵政匯票申請書、公證費用收據、郵資執據、系爭訴訟案之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111年9月15日寄發之律師函及其回證、徐崇勳簽署之切結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訴訟案卷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㈢今系爭訴訟案仍在審理中,抗告人管理遺產之職務尚未完

全終結,惟倘侷限抗告人僅得在受任事務處理終了時始准請求報酬,將使其日後難以領受報酬甚至受有損害,亦有礙於公務機關或其他人擔任法院所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意願,現抗告人既擬將保管之系爭款項分配予繼承人之債權人,為確保抗告人之相關費用請求權得自系爭款項中受償而得以實現,抗告人請求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應得之報酬及管理費用,應予准許。

㈣審酌抗告人為執業律師,自其經本院選任擔任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理職務開始,至系爭土地經他共有人出售、抗告人取得系爭款項並聲請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止,歷時約2年,期間抗告人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括調查遺產、編列遺產清冊、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領取並保管系爭款項等事務,現則有系爭訴訟案需抗告人應訴,過程繁瑣、冗長,確實付出相當之心力,惟除系爭訴訟案外,抗告人所辦理其餘執行職務內容多屬公式化之事務,未見有何特別複雜之處。又抗告人一方面主張日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新增報酬時,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抗告人恐難以取償,而主張應提高本件酌定之報酬,一方面又謂本件應酌定之報酬為至裁定日前,已有矛盾,本件仍應依抗告人前已進行之管理行為及現正進行之系爭訴訟案,酌定其報酬,若抗告人於本裁定後除系爭訴訟案外,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支出代墊費用,非本件所得預見而得審究,應由抗告人檢具相關事證聲請酌定管理費用,且依抗告人所提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被繼承人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多筆不動產,縱然為公同共有,亦非無變現之可能,此觀同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亦經出售變現即明,無抗告人非無受償之可能。綜合本件遺產管理難度、處理事務繁瑣程度,已完成之事務及現有系爭訴訟案正進行等一切情狀,並考量遺產管理係屬公益性質,與一般執行業務擔任清算人、破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其他信託案件之律師、會計師酬金尚有不同,不宜依一般市場價格給予報酬,原審裁定酌定報酬10萬元,未及審酌抗告人於調查財產時曾發函查詢被繼承人徐淑慧存款,且現尚有系爭訴訟案進行,應以13萬元較為公平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新事證而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抗告人主張酌定之報酬偏低,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部分廢棄,另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報酬金額之多寡係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不受抗告人聲明之拘束,故就不准許之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容

法 官 姚重珍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