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宋俊宏相 對 人 李佩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五四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訴字第三十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刻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5540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並禁止聲請人在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執行費3,600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伊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致生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5萬5,000元【計算式:47萬2,500元+自112年2月5日至114年5月19日,按月給付生活費用4萬5,000元(4萬5,000元×28月)+強制金2萬2,500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業就聲請人所有財產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於111年8月17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訴字第3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無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日後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事件縱獲勝訴判決,其所有財產亦可能已遭執行,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認於其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175萬5,000元,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175萬5,000元計算,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2年、2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5年6個月,茲以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5年6個月為計算基準,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以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推估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48萬2,625元(計算式:175萬5,000元×5%×5.5年=48萬2,625元),以此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應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述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