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林慶皇律師相 對 人 張益詮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269 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269 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林斐琪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 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選任為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269 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林斐琪之特別代理人,因該事件已裁判確定,爰聲請法院酌定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林斐琪特別代理人期間,閱覽卷證資料1 次、提出家事陳報狀1 件以及出庭3 次,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 項所訂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考量本案訴訟之性質,案情尚非複雜,併參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扶助律師代理家事訴訟程序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
3 萬元等一切情形,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2 萬5 仟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