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黃秀緞相 對 人 陳明山
陳明浩張翊庭張美卿楊清華楊慈瀅楊詡惠張菊香張榮興張美慧張榮華張瀛方張榮發陳明城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張傳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清冊。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傳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傳吉之債權人,因張傳吉已於民國103年11月2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命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相對人陳明山、張美卿、張菊香、張美慧、張瀛方(下合稱相對人陳明山等5人)則以:張美卿是已出嫁的女兒,且未與張傳吉同住,張傳吉之財產都是聲請人及其配偶即張傳吉繼承人之一之相對人張榮發處理,渠等最清楚張傳吉遺產,且相對人張榮發亦可聲請遺產清冊,不需令不清楚張傳吉遺產狀況之相對人陳報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張傳吉於103年11月2日死亡,相對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且
均未拋棄繼承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張傳吉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5頁),並有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56至63頁),且為相對人陳明山等5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
全字第745號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3至54頁)。其中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45號裁定主文,僅是諭知於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在張傳吉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未就聲請人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為實體認定,難認聲請人對張傳吉有此債權存在。又依前開民事判決可知,聲請人前請求張傳吉清償借款,嗣因張傳吉於訴訟程序中死亡,由其斯時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張榮華、張榮發、張瀛方、張榮興、張美卿、張菊香、張美慧、張翊庭、戴節容、楊張菊英(下合稱相對人張榮華等10人)承受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537號判決相對人張榮華等10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887萬4,2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383號判決廢棄原審關於命相對人張榮華等10人連帶給付超過100萬元本息及假執行部分,並駁回相對人張榮華等10人其餘之上訴,僅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關於駁回聲請人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2本息之訴及編號4本息之上訴、追加之訴部分,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是上開案件現雖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8號),然可知就相對人張榮華等10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部分業已確定,而可認聲請人就該100萬元部分確實為張傳吉之債權人無誤。
㈣今聲請人既為張傳吉之債權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命張傳吉之繼承人即相對人陳報張傳吉遺產清冊,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陳明山等5人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無從免除相對人之陳報義務。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