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林清漢律師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彭賢正(亡)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彭賢正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彭賢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2款、第4 款、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遺產管理人係處分遺產之利害關係人,即為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即得經聲請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賢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4年1 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24號裁定指定聲請人為彭賢正之遺產管理人,並准以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亦已依法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在案。又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係彭賢正與他人所共有,且系爭土地分別由地上物所有人劉邦利、詹光農、李盛淵、劉師揆占有使用中,且目前向聲請人陳報為被繼承人彭賢正之債權人有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稅捐機關,附表所示8 筆土地亦為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假扣押中,另聲請人前已向各債權人以律師函說明本件遺產處分後,將依各債權比例分配所賣價金,上開債權人對此處分方式亦均表示同意。嗣經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後,依該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所載,系爭土地若考慮持分影響,鑑定價值約為2081萬1967元,而聲請人所覓得之買方所出價之價金為2081萬1967元,是以前開處分所得價金尚屬客觀,對債權人並無不利。綜上,本件處分系爭土地除可以了結被繼承人部分債務,合於被繼承人生前應有之義務及責任,另處分之價金又得以清償國稅及債權人部分款項,對債權人亦無不利益,為此,爰請求變賣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債權人名冊、康熙法律事務所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此,本件被繼承人彭賢正遺有遺產,然因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兄弟姊妹均已拋棄繼承,父母則已死亡,而無其他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無親屬可組成及召開親屬會議,另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移交遺產之職務,以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而聲請人欲以2081萬1967元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所售價格並未低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所預估2081萬1967元,對於債權人並無不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變賣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638.42 864分之30 2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3980.68 864分之30 3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3736.41 8640分之170 4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62276.22 8640分之170 5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4424.72 8640分之170 6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16.33 8640分之170 7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84.40 8640分之170 8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4284.40 1728分之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