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段鈞升上列聲請人因與蔡冠諄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5號),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1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就訴之全部具狀撤回,相對人蔡冠諄於同年月23日具狀就聲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表示同意,就聲請人請求酌定親權部分表示不同意,就聲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未表示。惟系爭訴訟應於蔡冠諄就原告撤回訴之全部表示同意後,原告撤回訴之全部之條件方成就,否則系爭訴訟依法仍屬訴訟繫屬中。然系爭訴訟承審法官林文慧於111年6月27日寄發庭期為111年7月22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111年7月22日當日則當庭諭知改為訊問程序,已構成對原告突襲性裁判程序,侵害原告聽審權,承審法官復於開庭過程中稱「原告請求注意看電腦螢幕,依照家事法41條6項,審理案件是依照屬性分別是用訴訟或非訟法理,所以本案分成兩部分,侵害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這部分因被告行使同意權而撤回,親權判定部分在你提出撤回的那一瞬間就發生撤回,所以本案已經撤回」,已有遺漏聲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於聲請人表示此侵害聲請人訴訟權後,承審法官稱「那是你自己想像的」,隨即宣告退庭。承審法官上開訴訟指揮已有違誤,且漏為審查屬第一層次之訴訟程序要件即訴訟撤回之法律效果要件是否成就,錯將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6項此等為第二層次之訴訟實體要件視為訴訟撤回程序之前提構成要件,違反家事事件法第41、42、46條規定,又突襲聲請人,恣意關閉訴訟程序,而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做成書面送達,讓聲請人無從救濟,侵害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再者,系爭訴訟歸檔之上開期日筆錄上之簽名並非聲請人所簽而係遭偽造,是有調閱該日開庭之錄音錄影檔案並鑑定聲請人簽名真偽之必要。而相對人於聲請人就系爭訴訟提起上訴後,又提出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664號(後改分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06號)案,有惡意濫訴之事實。爰請求繼續審理系爭訴訟,併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且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664號案應屬無效,而應於系爭訴訟中續行審理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式不當,或認法官就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上述各情,核屬承審法官就開庭程序進行方式、開庭時闡述之法律見解等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難謂係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再者,法官於審判上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允當,非屬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聲請人復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本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間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至於相對人是否另案提出聲請?提起原因及其法律效果為何?等節,乃相對人另訴之行為,無從認承審法官就系爭訴訟有何不為公平審判之情事。從而,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受命法官迴避,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請求調閱上開期日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並就上開期日筆錄簽名進行鑑定等節,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聲請人以同份書狀另聲請續行審理部分,並非本件聲請迴避案件所得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姚重珍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