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池豐相 對 人 池月華(原名汪月華)
汪昱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核發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或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經廢棄、撤銷確定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發給起訴證明,今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規定,聲請核發訴訟終結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系爭事件經相對人起訴後,經本院於104年2月24日發給起訴證明書,而系爭事件業於107年6月2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以當事人身分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