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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周治國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1 條至第243 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李桂妹(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103年7月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繼承人,李桂妹曾向鈞院辦理抛棄繼承(本院97年度繼字第1664號),因李桂妹亡故,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本院97年度繼字第1664號抛棄繼承事件,相對人係被繼承人李國鏡(97年10月15日死亡),抛棄繼承之聲明人有李桂妹等9人,其中聲明人李桂妹係32年6月2日出生,與本件聲請人所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李桂妹,係21年2月3日出生,兩者應非同一人,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1664號抛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如上。故認聲請人並未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