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相 對 人 農素梅
胡正龍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胡智耀之遺產清冊。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胡智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胡智耀之債權人,因胡智耀已於民國108年1月17日發現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命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壢小字第1494號小額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壢小字第149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