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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家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代 理 人 張珈嫚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賴葉寶蓮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賴葉寶蓮所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街000號房屋。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葉寶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及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1129條、第113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觀,遺產管理人係處分遺產之利害關係人,即為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即得經聲請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葉寶蓮於民國106年6月26日死亡,遺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持分1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因被繼承人生前曾溢領遺屬年金新臺幣(下同)85,308元,惟死亡後查無繼承人,其債權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0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及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7號裁定分別准予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其中對繼承人公示催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月3日止屆滿,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限自110年1月25日起至111年1月29日止屆滿,另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期限,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已於109年6月25日屆滿。因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退輔會尚有85,308元債權額未受償,而聲請人代管之遺產現金尚不足清償全部債權,爰請求變賣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房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09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7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退輔會110年1月29日輔給字第1100008009號函等件影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509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7號卷宗互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調閱被繼承人賴葉寶蓮之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其並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存在,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7號准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迄今仍未完全受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房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