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王家希代 理 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否則,其聲請難謂為合法,法院得不予許可。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固亦有明文。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命令不得抵觸法律。查上揭辦法係屬法規命令,其相關規定自不得抵觸法律,倘法律基於保障涉案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隱私權,而另有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相關規定者,為落實該法律規定之意旨,依法律規定屬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案件,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3年1月20日院鎮文孝字第1030000476號函示內容可參。又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7月22日院欽文仁字第1030004701號函示可以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分割遺產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其聲請本院上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原非無據。惟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僅陳明因:被告王家惠於111年5月10日(下稱當日)庭期,認可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房子一人一間,只是兩間房子的差額需要協調」,故同意鈞院移付調解。因被告王家惠於同年5月17日委任陳建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促進訴訟儘速進行,釐清案件事實全貌,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聲請交付當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然本件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分割遺產事件,於當日開庭時,兩造均同意移付調解,並已記明筆錄,且聲請人及代理人、被告王家惠等人於上揭期日均有到庭為在場之人並參與期日終結為止,對於開庭內容自屬明瞭,復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資參照。又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且此規定復於家事事件程序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因此被告雖於當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聲請人代理人所提「房子一人一間,只是兩間房子的差額需要協調」並無意見而同意移付調解,惟此僅屬同意移付調解之動機或陳述,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尚無從據此認定兩造已就此達成調解,更無從以此促進訴訟儘速進行或用以釐清案件事實全貌,實無另行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以了解該事件進行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其他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而有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所為聲請難謂為合法。又本件係聲請分割遺產事件屬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原則,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此復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函示,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前揭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