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A000000004代 理 人 陳俊翰律師相 對 人 A06程序監理人 A02心理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43、493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1年4月7日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06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A06於原審(即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聲請及反聲請(即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93號變更會面交往方式)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嗣於民國105年8月3日協議離婚,約定由抗告人行使負擔A03之權利義務。後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經該院以106年度家非調字第624號調解成立。然每當相對人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與A03在高雄進行會面交往,抗告人及其父母即經常藉故阻撓,迫使相對人於107年2月8日持前開調解筆錄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7年度司執字第7839號),未料抗告人無視相對人提出之強制執行,依然故我,更將居所遷移至南投,並以簡訊告知相對人至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探視A03。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不友善行為感到無可奈何,只好於107年3月22日向高雄少家法院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67號)。
(二)另橋頭地院知悉抗告人居所遷徙後,將該強制執行案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抗告人竟隨即把戶籍遷至桃園。抗告人不斷更換居所之行為,明顯無視兩造先前就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調解內容,更係惡意妨礙相對人探視A03之權利。在高雄少家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審理過程中,抗告人要求相對人至A03所在地即桃園探視,然此與前揭調解筆錄關於交付子女地點內容不符,經相對人反映,抗告人依舊堅持己見,相對人便順從抗告人意思在桃園埔子派出所與A03見面。俟高雄少家法院於108年8月5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67號駁回相對人改定親權之聲請,惟裁定相對人得於A034歲以前得在高鐵臺南站偕同A03進行1日之會面交往,並將A03送回高鐵桃園站,4歲以後則得於前述地點接回同住,並送回高鐵桃園站,然兩造並未依照該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於109年1月4日,相對人之父母前往桃園埔子派出所接回A03同住,抗告人及其父親在派出所內不斷阻擋相對人之父母帶回A03,並誣指相對人之母之前曾打A03嘴巴,拒絕讓相對人父母接回高雄同住。相對人不甘被抗告人及其家人阻礙探視,於109年1月17日持高雄少家法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624號調解筆錄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109年度司執字第5801號),並於109年4月21日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履行勸告(109年度家勸字第11號)。兩造於109年2月18日在前開強制執行案件當庭協議探視地點在桃園市埔子派出所,抗告人亦同意照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探視方式進行,且由警察把A03交給相對人及其委託之家人,其與其家人會先離開。詎抗告人言而無信,仍由其家人陪同至桃園埔子派出所,抗告人及其父母更在A03面前對相對人及相對人之父母任意指摘,使兩造衝突不斷,A03更因此對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家人形成負面印象和情緒,致不願與相對人返家同住。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先是不斷遷徙住居所,阻礙相對人探視A03,復無視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予相對人與A03會面交往之障礙,並夥同抗告人父母到交付子女現場,在A03面前隨意指稱A03在相對人處受相對人及其父母為家暴行為,造成A03不願與相對人返家,妨礙相對人行使探視子女之權利,抗告人非為善意父母之情事已然明確,且其行為不利於A03身心健康發展,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A03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改由相對人任之等語。並聲明:如原審主文第1項所示。
二、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反聲請聲請人)於原審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1、相對人自身亦未遵照高雄少家法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624號調解筆錄內容探視A03,諸如:相對人無法探視欲委由相對人父母探視時,未出具委託書,109年3月7日探視時,相對人未於探視前2日通知抗告人,卻仍堅持將A03接回。2、又相對人常在公共場所為A03換衣服、裸露全身,無視此恐造成A03心理問題,且容易著涼感冒。108年11月17日A03與相對人會面返家後,身上帶有傷勢,相對人對傷勢造成原因說詞反覆,A03事後指認係相對人之母許秀鳳所為,可見相對人對A03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有害A03身心健康。3、相對人探視A03不順利,實係肇因於相對人、相對人父母於交付子女過程時之不友善行為,不但時常對抗告人、抗告人父母口出惡言,甚至毆打抗告人之父洪健祥,並遭法院判處拘役40日,A03方因此心生畏懼,並表達不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4、為尊重A03意願及維護其身心健康發展,應繼續由抗告人擔任A03之親權人,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反聲請變更相對人與A03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三、原審認以抗告人不但未積極協助、促進相對人與A03會面交往,反製造事端,阻絕父子親情,不適宜繼續行使負擔對A03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則無不適任情形,而裁定改由相對人任A03之親權人,並職權酌定抗告人與A03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而駁回抗告人變更相對人與A03會面交往方式之聲請。
四、抗告人洪靖瀅對原裁定全部聲明不服,抗告意旨略以:
(一)108年11月17日,相對人無法說明A03之腿傷原因,且A03開始害怕相對人探視,相對人同時處處為難抗告人,故為避免A03再度受傷,抗告人偕同A03暫時搬至南投舅舅家居住,之後於桃園找到工作,再搬至桃園定居,無刻意阻撓相對人探視A03之情事。反觀A03於探視期間造成之腿傷,是否係相對人刻意施暴及隱瞞,均未可知,原裁定未查證清楚,即貿然改定A03之親權人,顯非適法。
(二)相對人及其父母對抗告人及抗告人之父母有諸多暴力行為,且相對人之母許秀鳳鄙視抗告人家人,進而鄙視A03,原裁定未予審酌,已違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有欠妥適,且相對人前向高雄少家法院之多項聲請均遭駁回。
(三)109年3月7日、同年4月4日、4月18日之探視,抗告人及抗告人父母皆有到場,係因A03不願與相對人及其家人相處而有情緒反應,非抗告人有何刻意阻攔之情形,其中109年3月7日該次,相對人更口出三字經,原裁定未就A03畏懼相對人探視調查,即遽然裁定,有欠妥適。
(四)109年11月7日迄今,抗告人皆有依約攜A03至臺南高鐵站,然相對人卻傳訊息告知暫緩探視,又兩造間因探視問題衍生之民刑事案件多達32件,於兩造未有直接衝突後,抗告人仍收到刑事案件傳票,顯見相對人及其家人對抗告人及抗告人家人仇視、怨念甚深,非真正關心A03。另原裁定未將相對人書狀繕本送達抗告人,影響抗告人之訴訟防禦,亦有程序上瑕疵,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譯文亦有缺漏,與事實不符,不能採用。另懇請傳喚A03到庭陳述意見等語。
(五)並聲明:1、原裁定及程序費用之負擔均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3、相對人對於A03之探視方式應變更如抗告人於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93號變更探視方式事件主張之方式。
五、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迄今均未具體指出相對人所提錄影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有何缺漏不可採之處,且A03腳傷事件,依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僅以文字敘述傷勢部位,並無正式之傷勢圖示方式註明其傷勢部位與範圍,抗告人亦罔顧該診斷證明書上蓋有「本診斷書不得兵役及訴訟證明使用」之紅色章戳,抗告人此舉顯有違醫病倫理,益徵抗告人有「誠信議題」之瑕疵。甚至抗告人執此提出之相關告訴多達六份,均遭相關法院、家事調查官及社工機構駁斥、排除,顯見抗告人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以及阻絕相對人父子親情。
(二)108年間,A03年滿4歲,依約應返家與家人同宿、同遊,而相對人須自高雄北上探視A03,抗告人明知前開情事竟於相對人探視日時,竟開始安排A03至兒童才藝班學習,剝奪A03獲得相對人陪伴及情感支持。又抗告人於A03學習才藝期間,竟偕同A03於週末或夜晚至公司加班,顯見抗告人並未有任何支持系統,更剝奪A03受教權及同儕相處機會。
(三)抗告人及其家人以往於會面探視時所為種種不友善、阻饒等行為,致A03陷入「忠誠議題」之困境,相對人不想讓A03面對此種處境,遂於109年底終止履行探視,所以相對人自A036歲迄今,長達3年未相處,目前一定較與相對人生疏,如果傳喚A03到庭陳述意見,顯對相對人不公平。
(四)抗告人及其家人於A03未屆滿法定有程序能力之際,灌輸其對相對人之負面觀感,並強化其對相對人之拒絕態度,實已造成其陷入「忠誠議題」之困境。況本案審理迄今,無論係高雄橋頭地方法院之家事調查官或鈞院之歷審報告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所有判斷及評估之標準均係一致,相對人希望能夠依照前開歷次報告結論作為裁定結果。
(五)綜上,相對人希望獨任A03之親權,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1、⑴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⑵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2、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嗣於105年8月3日協議離婚,約定A03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家親聲抗12卷一第1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9至10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3、又兩造過往就A03親權爭議相關事件,經本院職權分別向高雄少家法院、橋頭地院函詢並調取兩造間親權相關案件卷宗(即高雄少家法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624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577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67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3號、109年度家勸字第11號)、(橋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839號、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107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107年度司執更二字第8號)及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4202號、109年度司執字第5801號等卷宗,並佐以兩造所陳及各自提出證據,無非係出於兩造初始係因對於高雄少家法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624號之內容理解不同,均想依己意微調其內容,然均未為他造所接受,致生諸多法律訴訟,且因抗告人一再搬遷,經司法事務官協調,而有不同之接送地點及方式,著實增加相對人與A03會面交往方式之爭議與實際上執行之困難等情。惟不論兩造對於A03之接送地點、方式如何變更,然揆諸前揭規定,改定親權人之要件,著重在行使親權時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發生,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抗告人身為A03之親權人,是否具有友善父母特質,以及是否對A03有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致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4、原審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A03進行訪視,經二單位訪視後認兩造個別皆有優勢與劣勢(見原審卷二第42至
45、140至142頁),為探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就兩造與A03之互動情形、抗告人有無非善意父母行為,及有無達改定親權之程度等節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以電話及實地訪視兩造及A03後,提出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綜合分析結論略以:
⑴本件排除相對人不當對待(如:家庭暴力、兒童虐待等)
之可能性後,評估未成年子女拒絕與相對人之原因主要係來自於父母離異後,未成年子女在面臨兩造對立下所產生之忠誠衝突壓力,所採取之情緒切割、保持距離之做法,係屬未成年子女在面對衝突時之自我保護反應之一。當離異的父母仍未放下對於離婚的情緒並伴隨衝突時,未成年子女此時對於一方之拒絕可視為孩子正在面對父母離異之過渡期,此時同住方的態度非常重要,如同孩子進入學齡期時,縱使孩子拒學態度再明確,多數父母仍會積極協助孩子能健康地與家人分離,克服分離焦慮之過渡期,同理,積極或消極地允許未成年子女拒絕非同住方,等同於未盡到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應父母離婚之責任。
⑵綜上,本件抗告人曾有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刻意曲解、醜化
相對人及其家屬之形象;抗告人及其家屬雖言語上有詢問未成年子女『要不要跟爸比去玩玩』,但行為上並未做出漸與子女保持距離,並鼓勵子女與探視方接觸之舉,又抗告人不僅未能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而與探視方協調適當之交付方式,甚至多次以未成年子女無意願為由而漠視、拒絕回應探視方所提出之折衷交付方式,難謂已善盡促進子女與他方探視之義務;又經未成年子女到院調查時所述,抗告人曾經叫伊不要去相對人家,因抗告人會哭、難過及擔心,前揭情事均可能使未成年子女產生對於相對人之負面觀感,並強化對相對人之拒絕態度,長久下來恐會造成未成年子女產生種種不適應之身心症狀,並已嚴重妨害未成年子女與探視方之親子關係,已構成改定監護之要件,是建議本件應改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為妥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
5、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對於A03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之情事,而不適任A03之親權人,本件實有改定A03親權由抗告人單獨擔任之情事,然為相對人否認,復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抗告人主張A03於108年11月17日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結束後
即出現不明腿傷,A03並開始懼怕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故抗告人為保護A03始搬遷至南投,絕無刻意阻撓相對人會面交往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依相對人所舉兩造LINE對話(見原審卷四第212至220頁)及高雄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3號裁定內容可知,抗告人於107年2月間即已搬至南投,明顯與108年11月17日事件無關聯,則抗告人前開所陳,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上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固能釋明A03受有該等傷勢,惟A03所受前開傷勢之成因,是否究係相對人有家庭暴力對待所致,尚無從得知。再參酌A03為104年生,108年間為4歲,正值對於外界事物感到好奇亟欲探索之階段,倘其有不明傷勢出現,要難謂非係其於自行行動時不慎發生碰撞或意外所造成。況依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內容記載,A03對於其受罰身體部位之陳述與前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部位均不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64頁及反面)。此外,依高雄少家法院以109年度家勸字第11號之109度家勸查字第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亦查無相對人或其家屬對A03有施暴行為(見原審卷三第14至21頁反面)。綜上,本院依卷證資料,尚難逕以A03身體偶有受傷之情形,即認相對人或其家人有對A03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亦無從以此認定相對人對A03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⑵抗告人主張A03於109年3月7日、同年4月4日及18日之會面
期日,均畏懼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絕非抗告人刻意阻撓,而原審未遽調查A03畏懼相對人緣由,實欠妥適等情。然觀諸原審就相對人與A03於109年3月7日會面過程,已查知抗告人前以109年3月7日會面衝突事件,對相對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530號及109年度家護抗字第93號裁定分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理由略以:當天係相對人之探視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協調在埔子派出所交付A03,然抗告人認相對人未於前2日通知,而攜親友前去阻撓,並於相對人將A03送入教室內後、未下課前背起A03,並拒絕交付A03,而妨礙相對人與A03之會面交往,致引發後續衝突(見原審卷三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原審卷四第236頁反面至第240頁),足認抗告人明顯不尊重相對人之探視時間及不願協助、促進相對人與A03會面交往,反而藉故攜帶親友到場製造事端,妨礙相對人探視A03之行為甚明;復依109年4月4日之會面交往,抗告人對於A03並未有勸導或相關動作,協助相對人會面交往,反以激動語調及舉動要求A03至相對人處,並對相對人稱「你們逼我要把小孩拿給你,現在又變成又是我(傷害)」等語,且於相對人等人離開現場時,對A03稱「弟弟,我帶你去」等語,致A03緊張哭鬧(見本院卷第135頁),顯見抗告人並未積極協助A03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更在A03面前指責相對人,更以激動言行影響A03情緒,致其緊張哭鬧。再依109年4月18日之會面交往,抗告人對A03稱「我今天不可以帶你去找阿公,我今天只可以帶你、看你要跟爸比去......」等語,並拒絕遵照本院司法事務官之協議筆錄內容及質疑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協議筆錄效力,且抗告人父親多次刻意要求相對人父親出示委託書,卻拒絕其說明及觀看(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益徵抗告人明顯不尊重本院司法事務官之協議內容及效力,並塑造A03若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就會失去抗告人或其家人之觀念,抗告人父親亦在A03面前樹立兩造勢不兩立之觀念。依上開情節,雖抗告人主張其有尊重A03會面交往意願、未刻意阻撓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情事,然殊不知抗告人及其家人之上開行為,明顯惡意醜化相對人,並加深A03對於相對人或其家人之排斥觀念,方才是影響A03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意願之主要原因,而抗告人未能反思己過,正視自身行為對A03造成身心影響,反以A03無意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為由,合理化其上開行為,更指摘原審未詳盡調查A03畏懼相對人會面交往之原因,在在顯見抗告人缺乏友善父母觀念,未盡到其「協助」、「促進」相對人與A03為會面交往之義務。
⑶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家人有鄙視A03,並對抗告人及其家人
有諸多暴力、仇視等行為乙節,因抗告人未提出相對人或相對人父母有鄙視A03之證據,且若抗告人願意本於善意,就兩造會面交往歧見積極溝通,配合相關探視事宜,而非僵化執著於相對人之提前告知義務,並要求相對人提出高雄少家法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624號及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67號裁定所未要求之委任書,抗告人家人亦願意共同努力營造友善交付子女環境,豈有可能會衍生後續民刑事訴訟紛爭?相對人及其家人有時或因情緒過激而出言不遜或對抗告人及其家人有不理性之肢體行為,固然應予非難,惟一切之始無非係抗告人及其家人尋釁而起,尚非可全然歸責於相對人或其家人有仇視抗告人及其家人之行為。
6、本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A03之最佳利益,選任A02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A03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3進行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未成年子女A03目前狀態評估:
茂榮在會談中經常出現說法反覆、心口不一的情況,例如:一下子說自己有好多朋友,一下子說一點點朋友;恨好朋友,因為對方每次都跟他搶玩具,其後又稱現在不會對對方生氣,但在後續程序監理人問到好朋友喜歡什麼顏色時,茂榮選了一個大便色給對方,這其中隱含著茂榮的怒氣,絕非茂榮所聲稱的「現在不會生氣」。由茂榮處理同儕議題的方式,以及其描述被母親體罰的情況(會害怕而不敢說實話),可見茂榮會因為害怕後續的可能後果而不敢表達自己的情緒或想法,顯示茂榮會以一種壓抑自己情緒、委屈自己的模式,來處理與人的關係,心情不好也不會跟母親或好友傾訴,顯示茂榮可能不擅長處理自身之情緒議題,缺乏抒解情緒的方法,長此以往,將對其身心發展造成不利之影響。上述現象也出現在茂榮談到家庭議題的時候,由於茂榮的說詞反覆且缺乏一致性,是以不能僅因茂榮的說詞而將之認定為其真實心聲或狀態,這顯示出茂榮在面對家庭議題時正處在一種十分為難的處境中,承受著極大的心理壓力。
⑵兩造親權之建議:
程序監理人考量抗告人在擔任監護人期間,在A03的生活安排上,難稱沒有過失,不符合A03的最佳利益;抗告人及其家人持續的離間行為,且對此毫無自覺與自省,對A03深受忠誠議題所困擾的情況也缺乏覺察,不符合A03的最佳利益;抗告人的界限議題、情緒調節議題、人際議題;抗告人對於A03與相對人維繫關係一事,抱持消極的態度,過度強調A03對探視的意願,將A03推上父母衝突的第一線;抗告人目前雖為A03情感依附的對象,但A03對抗告人並非無所不談,兩人的關係並不是真的非常貼近;抗告人的親職能力受到其個人議題之影響嚴重,在做重大決定時,難以將A03之最佳利益放在第一位考量;A03與相對人有一定的關係基礎;相對人能夠做到讓A03相信,相對人對抗告人的觀感是正向的;A03不曾提及與相對人相處時,相對人曾有情緒失控的現象;A03與相對人相處時,能夠比較單純地當個孩子,不需要擔憂或照顧相對人,充分地發揮自主性,有助於他成長為獨立自主的個體,對其身心發展較為有利。綜上所述程序監理人建議宜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第185頁反面至186頁)。
7、雖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另主張程序監理人報告之內容,逕自認定所有爭端均係出於抗告人不友善態度所致,顯有偏頗之虞等情,然程序監理人於本件審理期間基於其專業知識,多次觀察兩造與子女之互動情形,及與兩造、子女等人會談,其所出具之報告結論是來自於實際造訪、觀察所得,並非憑空主觀論述,且其調查過程及職務執行情況並無任何瑕疵或違反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之情,報告內容對於兩造擔任親權人之優勢及建議,均有分別提出客觀論述及建議,並非僅偏頗於相對人一方,堪認程序監理人已客觀、公正善盡其職務義務。而程序監理人與相對人訪談後,就相對人對子女之正向積極態度亦抱持肯定態度,該報告內容自可供本院參考,抗告人僅以報告內容不符其期待,即指摘程序監理人有不合理、偏頗等情,自難認有據。
8、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兩造所提事證、程序監理人調查報告及原審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等卷內資料,認相對人及其家人均無鄙視或對A03施暴之不當行為,反而相對人係以積極正向之態度教養A03,使其身心狀況能夠穩定持續發展成長,避免落入面對父母衝突之忠誠議題困境。反觀抗告人歷經前述各式家事事件,經反覆告知有此義務,仍拒絕配合或積極促進、協助相對人與A03會面交往,更多次在A03面前樹立兩造敵對之立場、灌輸敵視相對人及其家人之觀念,惡意妨礙會面交往進,甚至默許抗告人家人幫腔、仇視相對人及其家人,致雙方間衍生諸多民刑事訴訟,顯見抗告人非善意父母甚明,且確已阻絕相對人與A03父子間之親情維繫,倘由抗告人擔任A03之親權人,恐將影響相對人與A03之會面交往及親情維繫,且不利於A03身心健全發展,堪認抗告人對於A03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不適宜再繼續擔任A03之親權人。故原審裁定A03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符合A03之最佳利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責相對人及其家人對A03有未善盡保護教養情事或不利之情事,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單獨任A03親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變更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A03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既經本院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併考量A03因父母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為兼顧日後其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母愛的缺憾,並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其之負面影響,依職權酌定未任親權之一方即抗告人得依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A03會面交往,以維繫、培養親子關係,於法無違誤,且屬妥適。抗告人請求變更相對人與A03之會面交往方式,因本院認原審裁定A03之權利義務改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並無違誤,因此需與A03會面交往者為抗告人,又原審已職權酌定抗告人與A03之會面交往方式,從而,抗告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與A03之探視方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李佳穎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