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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家親聲抗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丙○○ 住○○市○○區○○路000號4樓代 理 人 黃斐旻律師抗 告 人 丁○○代 理 人 鄭志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心理師就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同法第1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兩造間聲請改定如主文所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方式意見紛歧,且未成年子女尚年幼,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俾妥善處理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及會面交往等事項,並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甲○○心理師就兒童及青少年之早期療育(包括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自閉症治療及訓練等)均具有專業能力,其兼具處理家事事件知識與實務、兒少工作知識與實務等之經驗,由其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權益,復經其同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的意願、心理狀態、過去及目前受照顧情況、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之互動狀況、兩造之親職能力及家屬支援系統、兩造就親權行使之態度、是否具有善意父母特質等事項,亦得閱覽本案卷宗資料,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兩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並分擔一定之費用,一併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