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70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江曉俊律師複代理人 林耕樂律師相 對 人 A04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林婉婷律師複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男,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甲OO應與相對人A04同住,並由相對人A04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照顧、戶籍及住居所地之指定(不含出國留學及移民)、就學、才藝、訓練學習課程、醫療(不含放棄急救或類此之重大決定)、開設銀行或郵局儲蓄帳戶(含定存)、請領各項社會福利補助、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申請護照,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兩造均得單獨決定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一般商業保險;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聲請人A01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OO為會面交往。
聲請人A01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A04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之扶養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
,其後兩造於108 年11月8 日分居,並於111 年7 月7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
㈡因相對人不適合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茲說明如下:⒈相對人本身有躁鬱症、亞斯伯格、精神病等病症,情緒控制
不佳,抗壓力不足,相對人前於104 年7 月即出現失眠狀況並產生幻覺,曾三度情緒失控,第一次失控係相對人直呼喊有鬼神要抓走伊,遂送往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急診進行治療,第二次失控係相對人不斷稱外頭有風聲,幻聽、幻覺爆發,遂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進行治療,然因仍持續有幻覺狀況,於104 年9 月間第三次爆發情緒失控狀況,聲請人及相對人家人均無法制止其大聲咆哮,而由救護車人員將其緊急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住院治療一個月,相對人出院後至精神科醫生曾國華醫師身心門診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針灸治療,另於107 年7月間至新竹市新安診所進行睡眠治療,然其後即未繼續追蹤治療,107 年8 月份相對人結束新安醫院療程後,病況未見起色,甚至變本加厲,每當兩造看法或意見不同時,相對人拒絕溝通或情緒勒索,且相對人因身心狀況不佳,長期無穩定經濟來源,兩造分居後,相對人之金錢皆是仰賴相對人父母資助,相對人顯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再者,聲請人擔憂相對人病況萬一發作,幼子目前未滿5 歲,根本無法自救,相對人實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⒉相對人於108年11月8日將聲請人趕離兩造共同居住處,禁止
聲請人返家,並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嚴重妨害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權利,聲請人曾於109年1月19日傳訊息給相對人,請相對人備妥未成年子女所需物品,聲明人將於除夕當日上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然卻未獲得相對人任何回覆,之後聲請人持續聯繫相對人,相對人均未予以回應,過年期間均失聯,且在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放防疫假期間,聲請人亦向相對人表示可分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相對人仍置若罔聞,相對人與相對人之家人更有灌輸未成年子女負面觀念之行為,例如稱:聲請人不想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之母會責打未成年子女等語,致使未成年子女恐懼不想返回聲請人之家庭,依上情可見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更已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甚明。
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正處人格發展重要階段,且未成年子女
語言發展遲緩似有亞斯伯格症(輕微自閉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尤其亞斯伯格症患者於成長過程往往會遭遇社交障礙,極須身心狀態健康者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照顧者。聲請人為碩士畢業,現任職於交通專業顧問公司,擔任顧問職,上下班時間彈性,親職時間充裕,能帶領未成年子女做適度運動以改善其肌肉低張情況,也可繼續安排攜子女前往固定診療醫院進行治療言語遲緩部分,且未成年子女起居、三餐自幼均為聲請人打理,能提供子女良善生活及學習環境。反觀相對人因病無工作能力,經濟能力均仰賴存款及父母資助,一旦支持系統有變故,聲請人顯難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有過度規劃未成年子女早療課程之情事,忽略未成年子女僅是輕微身心障礙,實與常人無異,應能在一般社交環境生活,相對人一再要求未成年子女接受特殊教育課程訓練,恐造成未成年子女日後喪失與一般人交流、學習機會,易遭他人貼標籤排擠,難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㈢綜上,考量「父母適性之比較衡量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規定請求酌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OO之親權人,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㈠相對人雖曾因產後憂鬱症就醫,惟產後憂鬱本為孕婦產後常
見之疾病,且相對人亦積極配合治療,早已治癒產後憂鬱症,為避免復發仍持續於欣安診所就診,並攜帶甲OO參與睡眠治療,於就診期間,欣安診所院長阮慶定認為相對人邏輯清楚、情緒穩定、跟人的溝通互動應對自然,在陪伴甲OO持續就診的一年多期間,相對人的精神狀態一直保持良好,為正向、用心且樂於學習和分享的母親。嗣經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相對人後,亦認為相對人身心狀況良好,與社工有眼神接觸,有問必答,並能針對問題聚焦回應,且據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書,已說明相對人智力功能屬於優秀,未有功能退化,未發現明顯低落情緒或不洽當思考,足證相對人無精神性疾病。兩造未同住後,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OO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能提供甲OO良善之照顧,絕無聲請人所述被告精神狀況不佳,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情形,否則聲請人離家已將近一年之久,甲OO豈能生活正常,聲請人稱相對人精神狀態不佳,不適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情,顯非事實。
㈡聲請人一再指摘相對人妨礙其與甲OO會面交往,亦非事實,
疫情三級警戒期間,未成年子女不宜跨區移動,故相對人才未答應疫情期間增加會面交往之時間,於110年5月間亦因疫情關係,聲請人才未至甲OO住所地進行每週二晚間會面,然而110年5月、6月、7月、8月之第二、四週週末仍正常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未受任何阻礙。至於兩造間關於暑假是否增加14天之爭執,因甲OO110年暑假尚未進入小學就讀,應無暑假增加14天之情形,惟相對人仍有讓步同意聲請人增加7天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亦於110年7月12日至同年7月18日接回甲OO,顯見相對人實無阻礙聲請人會面交往之事實。
㈢未成年子女甲OO經診斷為自閉症,需接受醫療院所之早療課
程,原先兩造家務分配為由聲請人負責準備三餐,相對人負責協助未成年子女用餐、收拾餐桌及清潔碗盤等,兩造皆有負擔家務,惟因聲請人主要以投資股票為職,故早上為看盤時間,幾乎均由相對人偕同未成年子女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上學或參與早療課程,並積極參與未成年子女學校班級活動,且跟老師們建立良好溝通,是以,相對人為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故暫時停止工作,絕非相對人無工作能力。又自兩造分居後,皆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為改善未成年子女自閉症,另向其他早療媽媽學習按摩,每日睡前幫未成年子女施以兩套按摩,希冀藉由專業觸覺按摩治療改善感覺防禦、社會適應力及睡眠障礙等問題。又為改善未成年子女肌力低張、感統失調等問題,除醫療院所規劃之早療課程外,另安排桌球、游泳、SSP聽音整合及啟端感統注意力等課程,訪視報告亦認相對人考量未成年人教育需求而選擇有利於未成年人之教育環境及相關設施,較具行動力,有利於協助未成年人達成教育需求之執行。未成年子女甲OO因自閉症對於環境較為敏感,若環境變動須有較長的適應時間,為免對甲OO有不利影響,復考量甲OO仍為幼兒,依幼兒隨母及不變動原則,甲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相對人任之。再者,相對人之父母,除提供相對人經濟支援外,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症狀,亦會設法誘導未成年子女學習,提供相對人良好支持系統,而聲請人之父母及其家屬,雖能供未成年子女一般照護,但無從協助未成年子女居家訓練,且常有「騙人」、「阿呆」等口語,使未成年子女模仿,實難認聲請人家屬為良好之支持系統。此外,聲請人對於自閉症之相關特質欠缺認識,一再逕認對於未成年子女不應給予特別對待,應給予一般小孩正常教育即可,顯忽視未成年子女因自閉症而與一般小朋友不同,長期以往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及發展,從而,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為宜。
㈣倘鈞院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因未成年子
女甲OO有自閉症,需要他人悉心教育照顧,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及參與早療課程之需要,聲請人之106 年收入為2,699,857元、107 年收入為2,465,960元,107 年財產總額7,598,270元,每月固定租金收入32,000元,相對人為照顧未成年子女則為全職家庭主婦,而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固定花費為5 萬元,基於兩造之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特殊醫療需求,為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有匱乏之虞,應由聲請人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4 萬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又恐日後聲請人有任何遲延給付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併聲請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
,嗣兩造於111年7月7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於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迄未達成協議等事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家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卷二第189頁至第189頁背面)。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尚未成年,兩造既已調解離婚成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聲請人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
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本身有躁鬱症、亞斯伯格、精神病等病
症,情緒控制不佳,抗壓力不足,104年間曾三度情緒失控送醫治療,因相對人身心狀況不佳,長期無穩定經濟來源,兩造分居後,相對人之金錢皆是仰賴相對人父母資助,相對人顯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相對人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等語,而相對人雖不爭執曾因罹患產後憂鬱症而就醫之情,惟辯稱:相對人積極配合治療,早已治癒,且為避免復發仍持續於欣安診所就診,並攜帶甲OO一同參與睡眠治療,目前相對人的精神狀態一直保持良好,相對人係為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故暫時停止工作,絕非相對人無工作能力,相對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顧等語。經查,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相對人就醫紀錄,相對人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並無就診紀錄,其自104年7月6日起在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住院迄至104年7月13日之原因則係其於該院進行剖腹生產,相對人於104年8月10日因哺育母乳感受壓力,開始有失眠、心情鬱悶、呼吸困難、對聲音敏感及出現幻覺等情形,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經精神科門診診斷為產後憂鬱症而住院治療,嗣於104年9月15日相對人經醫師評估狀況已穩定出院,之後固有再因喘不過氣就診之情形,但尚未達如104年間因產後憂鬱需住院之程度,以上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5月8日北市醫松字第10930615300號函及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109年5月20日山醫總字第0157號函、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6月8日校附醫學歷字第1090003374號函、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1月27日校附醫學歷字第1090007629號函附之就診及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7至55頁、第77至96頁、第202至312頁)。且據相對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其上記載相對人於109年6月18日至該院一般精神科門診接受心裡衡鑑,鑑定結果為相對人智力功能屬於優秀程度,未有功能退化,未發現明顯低落情緒或不恰當思考,相對人亦出具其與未成年子女於就診1年多以來,該院院長評估相對人精神狀態屬正向、用心、樂於學習所簽署之證明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另據卷附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9年度6月9日桃林字第109696號函所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可知相對人雖於104年生育甲OO後罹患產後憂鬱症,惟相對人於出院後兩造同住生活期間,均由相對人陪同未成年子女進行早療課程,可證相對人之產後憂鬱症經治療後,相對人已恢復正常生活,並與聲請人共同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多年,未見有任何照顧不當或疏失情形發生,且相對人亦對其曾罹患之疾病有所認知,為免復發而持續於欣安診所接受穩定諮商治療。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因病無法正常行使親權,惟僅單方提出參考文獻論述相對人「從來不會認知自己的缺點」、「針對對方客套話過於認真」、「有單向交談狀況」等,或臆測稱「萬一」相對人病況爆發恐不利未成年子女,別無其他關於相對人精神鑑定之客觀資料,是聲請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相對人於104年接受治療之後有何病發之脫序行徑或有傷害未成年子女之舉動,準此,自難僅憑相對人過去憂鬱症之病史即遽認其已減損身為母親之親職能力、或對甲OO之照顧上將有不利影響,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⒋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自108 年11月8 日將聲請人趕離兩
造共同住所後,有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且在過年期間及未成年子女學校放防疫假期間,相對人對於讓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之建議均置之不理,亦未遵守暫時處分之調解約定增加聲請人暑假14天會面交往之時間,嚴重妨害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權利等情,固提出兩造LINE對話訊息截圖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 頁、本院卷二第88頁),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關於兩造分居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情形,聲請人於接受社工訪視時自陳:108 年11月伊搬離未同住後,相對人給予聲請人每週探視未成年子女1 次,時間為晚上20時至21時,每次探視會面聲請人會陪伴未成年人玩積木、拼圖,偶爾會帶未成年人到公園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3頁),足見兩造分居後相對人並未完全阻絕聲請人之探視權利,聲請人仍有於固定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兩造或就會面交往時間之多寡意見不一,惟兩造亦於109 年6 月18日所成立之暫時處分調解筆錄中,就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達成協議,此經本院調閱系爭109 年度家暫字第53號暫時處分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迄今兩造於審理期間尚能遵守進行,並未發生嚴重之爭議。縱於疫情期間相對人曾建議暫停會面交往,惟相對人亦有提議待疫情緩和之後可增加會面天數予聲請人,相對人非無故中斷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兩造就未成年子女尚未就讀小學前之暑假有無調解筆錄中所指「暑假另外增加14天會面交往時間」之適用,在文義解讀上固有不同見解,惟依社會常情,幼兒園之寒暑假天數,本較國小以後之國民義務教育的寒暑假日數為短,此為一般人週知之事項,因此相對人之認知亦非無據,事後相對人也同意在幼兒園暑假期間增加7 日讓聲請人帶回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顯見相對人就會面交往一事非毫無彈性之商議空間,以上有聲請人提出LINE對話訊息截圖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自難認相對人有嚴重阻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事。
⒌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之經濟能力不足資應未成年子女日
後之生活所需等語,然此亦為相對人所否認。經查,關於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部分,相對人於接受社工訪視時表示其89年大學畢業至加拿大唸書,93年碩士畢業,在會計事務所工作6年,99年回國在EKP顧問公司工作,102年至化妝品公司從事行銷,103年擔任何嘉仁美語老師,103年10月擔任診所行政助理,105年3月即停止工作至今,有前述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所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並有相對人提出之學歷證明及TOEIC檢定證明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29頁),以上足證相對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學歷,過往亦有多年之工作經驗。另參酌卷附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所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至73頁、第315頁背面、第318頁),相對人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查時稱:過去因產後憂鬱症及睡眠問題,還有考量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及嗣後發現未成年子女有自閉症狀況需人陪伴協助適應環境,因而離職至今,另聲請人亦向社工及家事調查官陳稱:因未成年子女2歲多時,發現無語言能力及有肌肉無力現象,兩造同住期間,採分工方式,聲請人處理家務,相對人陪伴未成年子女進行早療課程,嗣兩造分居後,聲請人即未給付扶養費,自109年6月後每月方給付15,000元予相對人,110年1月聲請人改為給付2萬元,而相對人為繼續維持未成年子女原生活所需,目前每月領取20,000元積蓄,不足部分由相對人父母支助等語,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雖目前為了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無工作,但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目前亦尚有存款可應急,且無論兩造有無同住,相對人均具備相當之智識能力恪盡其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再者,即使兩造分居後,在聲請人未給付扶養費之情況下,相對人並未因此降低其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水準,仍盡其所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顧及早療需求,據此,聲請人單憑相對人為照顧未成年子女一時未就業而無工作收入,指摘相對人日後無法對未成年子女善盡保護教養義務,自無可採。
⒍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過度執著規劃未成年子女早療課程
,忽略未成年子女僅是輕微身心障礙,實與常人無異,應能在一般社交環境生活等語,此亦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據相對人所提出未成年子女甲OO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甲OO於106 年間即經診斷為自閉症,醫師建議應持續接受早期療育,而聲請人亦不否認相對人提出之部分早療教育訓練課程,如劉氏教育課程、游泳、桌球、美術、英文,可顯著改善未成年子女症狀或對未成年子女有幫助。雖聲請人認應兼顧未成年子女之睡眠、遊戲、交通等時間,並應讓未成年子女適應一般社交生活,然據相對人提出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照片觀之,未成年子女除進行課程訓練外,相對人亦有為未成年子女安排其他休閒娛樂活動或出遊,其中不乏與其他兒童進行遊戲及互動,相對人亦會與其他接受早療課程學員之父母交流意見及討論特殊情況之解決方式,足見相對人面臨未成年子女特殊之身心狀況、教養及醫療需求,尚有顧及未成年子女於課程以外之生活體驗,並增進相關知能,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早療課程表及說明、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照片等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0至32頁、第53至67頁、第166 至173 頁)。復參以相對人所提出之臺北市110 年學年度身心障礙學生入學國民小學鑑定及安置結果通知及復健科心理衡鑑報告單(見本院卷二第96至98頁),可知未成年子女甲OO就讀信義國小身心障礙分散式資源班,乃是經專業心理衡鑑評估之建議,非相對人為阻絕未成年子女正常社交生活環境而單方恣意為之,且聲請人亦曾於與相對人之訊息對話中,肯定未成年子女就讀班級師資之專業能力,更表示於未成年子女就學期間會接受老師提出之觀察及意見等語明確,有兩造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及兩造與信義國小老師群組之對話訊息截圖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1 頁);而未成年子女就讀信義國小至今,學習成績亦有所進步,此亦有相對人提出考試卷及獎狀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64 至167 頁),以上均足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醫療、教育、娛樂等需求的瞭解程度高。反觀聲請人較容易以自己之觀察而論斷未成年子女另外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見本院卷二第41頁),但完全未提出醫療院所之鑑定或評估意見為佐。且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本院選任具備「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自閉症治療訓練專長」之程序監理人曾名誼予以評估,亦認未成年子女確實有自閉症特質,然未成年子女雖有注意力不足之特質,但「沒有過動傾向」(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程序監理人回應之具體建議),亦足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症狀的照顧,較以醫療專業評估為據而較客觀,而聲請人主觀觀察或所認定之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則似較無客觀依據。縱聲請人認應減少過多課程安排、增加未成年子女休息及正常娛樂時間,固非無見,惟此有賴兩造互相討論評估未成年子女之學習狀態及身心需求再做滾動式調整,尚非可逕認相對人之教育規劃或安排構成不利未成年子女之事由。
⒎又經本院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與相對人同具親職能力、良好支
持體系及與未成年人關係良好,惟聲請人身心狀況及經濟能力優於相對人,初步評估現階段聲請人親權能力優於相對人。
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彈性,過去可親自照顧及陪
伴時間,然目前未同住,每週僅有1 小時陪伴成未成年人;相對人為家管,過去及現在皆有親自照顧及陪伴時間,未來兩造亦有充足照顧及陪伴之規劃,初步評估現階段相對人親職時間優於聲請人。
⑶照護環境評估:兩造居住所室内空間規劃使用皆適足,
惟相對人居所位於桃園文教區,教育、藝文提供較便利及充足,初步評估現階段相對人照顧環境優於聲請人。
⑷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主張單獨擔任親權人,並均具持
續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惟兩造對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持不同意見,初步評估兩造皆具高度親權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因未成年人具有特殊教育之需要,兩造
對於未成年人的教育規劃皆有顧及未成年人之需要,初步評估兩造皆具有教育規劃能力及規劃内容皆適宜。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兩造皆具維護未成年人正常成長之
意願,對於未成年人早療課程及加強教育部份皆具規劃能力,然兩造相比較下,相對人考量未成年人教育需求而選擇有利於未成年人之教育環境及相關設施,較具行動力,有利於協助未成年人達成教育需求之執行。相對人經濟能力不足,聲請人經濟能力佳並有支付扶養費之意願及能力,未成年人之成長過程中需要兩造共同合力。兩造對於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皆具有持續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綜合上述之理由,並建議依繼續性照顧原則及較佳依附關係,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相對人A04擔任主要照顧者尤佳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9 年度6 月9 日桃林字第109696號函所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69至第76頁)。
⒏本院復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
教養計畫、親職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再為訪視,並提出親權之建議,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後,總結報告略以:兩造在居住環境部分,均能提供甲OO穩定的生活空間,A04目前係居住在桃園租屋處,計畫未來搬回台北父母家居住,目前除探視週外,A04也會帶甲OO回台北娘家過夜,A01則是穩定居住在楊梅,與母親、妹妹及侄女同住,甲OO對於兩造所提供之居住環境,也不至於陌生;兩造經濟能力部分,A04目前係全職照顧甲OO,生活開銷係賴過去之積蓄、父母支助及A01目前每月所給付之扶養費用;A01目前在職,除工作薪資收入外,尚有股票投資之收入,A01經濟狀況係較A04為優;兩造之支持系統,A04有父母可以協助照顧甲OO,A01有母親可以協助照顧甲OO,兩造均有支持系統可以協助;兩造之身心狀況,A01對於A04的精神狀況是否足以照顧甲OO存在擔憂,從過往的紀錄A04在104年生產後的情緒狀況確實較不穩定,但接下來係至109年2月才有北醫的就診,對此A04係表示該次係因為甲OO生病,同時自己的身體疲累才會有此狀況,接下來也未有類此情形,加上A04尚有支持系統,可以在需要的時候為協助,尚不至於影響甲OO的照顧;兩造之親職能力,A04對於甲OO目前的狀態均有瞭解,除了早療課程之外,也找了自費課程加強甲OO較弱的能力,同時矯正戽斗、矯正足部、矯正遠視,A04對於甲OO也會較有意識給予其預告,讓甲OO對於接下來會面對的環境有初步的心理準備,以減輕甲OO的固著性及敏感,A04對於資源的運用也是較有能力。A01對於甲OO的狀態也有瞭解,並認為維持部分之課程即可,且在甲OO需要協助的時候再給予協助,傾向直接讓甲OO融入一般化的生活,兩造現階段對於如何教育甲OO一事,確實存在不同的觀念,但過去以來甲OO主要係依照A04的安排生活,且從A04所提供
106、107及109年的評估報告觀察,甲OO的部分能力,確實在這過程中有明顯的進步,現階段A04所給予甲OO的照料及安排對於甲OO確實有所助益。關於兩造與甲OO相處之狀況,A04將關注都聚焦在甲OO身上,也會給予甲OO不同的語言刺激,協助甲OO對於情境的認知;而A01與甲OO的相處,卻能激發甲OO活潑、熱情的一面,甲OO在當下所展現的態樣,可知其心情是愉悦的,A04與A01運用不同的方式與甲OO互動,對於甲OO而言均同屬重要。關於兩造親屬與甲OO互動情形,A04母親對於A04的照顧模式,係支持及認同,A04母親本身對於甲OO的狀況也是較為關注的、A01母親則是偏重在日常生活的穩定供給,像是上、下課的接送及三餐的準備;關於善意父母原則部分,兩造在分居後,A01與甲OO接觸的方式及時間是受到限制的,直到109年6月18日暫時處分調解成立後,才開始有過夜探視;關於保護教養之意願,兩造均欲爭取單獨監護甲OO。綜上,兩造在親職上各有優勢,然考量現階段甲OO5歲餘,尚需要照顧者環境及資源的提供,並從旁給予陪伴,且考量甲OO自閉症之行為表現,在面對新環境前能事先讓其有初步的認知及理解,協助其降低對於環境適應的敏感及固著亦甚為重要,是現階段以A04擔任甲OO之親權人較為妥適,當然隨著甲OO年紀的增長,照顧者也需要適時調整照顧模式,而後續維持甲OO與A01的最大接觸,對於甲OO應係更為有利,以上有本院109年度家查字第31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314頁至第466頁)。
⒐本院復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另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
人曾名誼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以確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所在。據程序監理人曾名誼之評估及建議內容略以:相對人為全職媽媽,較多時間為孩子安排活動、督促功課、居家訓練、及設置環境。聲請人雖在家工作,時間彈性,但家中還有未成年子女之表姐須照顧,相較之下,相對人目前投入較多心力在未成年子女身上。又兩造家人均能提供實質上的支持(魏家還提供經濟支援),魏家整體照顧意願較高。以目前未成年子女甲OO的情況而言,根據發展心理學理論,適合民主威信型的教養方式。民主威信型的家長能維持溫和而堅定的態度,要求合理、有彈性,標準清楚一致,能給予孩子關懷與支持,溫暖回應孩子的需求,堅定的表達需要孩子遵守的規定與原因,建議家長可參考「跟阿德勒學正向教養特殊需求兒童篇」一書。根據程序監理人之觀察,兩造目前都部分符合民主威信型,但A01先生略偏寬容溺愛型(包容性高,對孩子很少規範),而A04小姐略偏專斷獨裁型(制定許多規定,希望孩子絕對服從),兩造都有可取之處,也都有進步空間。經家庭訪視與觀察親子互動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父子互動良好,聲請人能給予未成年子女適當引導,例如:鼓勵孩子打招呼、遊戲時會適時說明如何操作,知道孩子會堅持把感興趣的書看完,他便在一旁等待。相對人則熟悉未成年子女的特質,有更多引導,能引發未成年子女較多口語回應,母子互動良好,遊戲互動時未成年子女更加自在、親暱;整體來看,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考慮到未成年子女在台北的生活已有妥善安排(學校、居家環境、醫療等),且未成年子女逐步適應中,不宜在此時有重大變動,目前應持續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但應給予聲請人足夠的會面交往時間,以維持親子關係。雖然兩造的教養理念有所不同,但出發點都是以「自己認為好」的方式對待孩子,教養理念不同的情況,在一般家庭也很常見,兩造卻為此在訴訟中放大對方的不完美、或扭曲對方的行為,兩造皆不避諱在未成年子女面前道對方的不是,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全發展,而官司期間兩造互相指責,也令關係惡化,程序監理人認為兩造都具有擔任好家長的能力與潛力,若因為官司而令兩造關係惡化,實在可惜,兩造宜透過調解或諮商,修復關係及商討未成年子女教養議題,期望雙方能為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與未來發展著想,放下歧見,釋出更多善意等語,此有程序監理人陳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44頁)。
⒑本院審酌上開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程序監理人之評估建議、兩造之陳述暨所提出之事證,認兩造過往同住期間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殊身心狀況均有所瞭解(然以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瞭解程度較高),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亦均屬自然愉悅,且兩造皆具備相當親職能力,縱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規劃,在理念上有不一致之處,惟因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略為特殊,管教、陪伴需耗費大量心力,故本院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OO之權利義務。又兩造親職條件雖各有優劣,但由於相對人全心全意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甲OO,在親職陪伴上時間較為充足;且兩造分居後,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OO之主要照顧者至今,對於甲OO之陪伴、照顧態度積極(雖經濟方面相對人暫時因其無工作收入而較為弱勢,然相對人父母可提供相關經濟上之支持,且聲請人已自109年6月後開始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的經濟壓力應可獲舒緩);又依程序監理人曾名誼之建議,未成年子女目前宜持續接受「人際互動、視覺搜尋、專注力訓練為主」之訓練課程(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然上開部分訓練課程,聲請人曾具狀對於遊戲專注度訓練、視覺專注度訓練持反對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9頁),為避免因兩造照顧理念不同,錯過或中斷未成年子女關於自閉症之黃金治療或訓練期間;再佐以,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已適應目前居住、學習之生活狀態,基於未成年子女自閉症之特質及需求,並參考繼續照顧原則及較佳依附關係原則,爰就主要照顧者部分,酌定由相對人擔任,俾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兩造宜摒棄成見,以友善合作父母態度,相互合力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尊重未成年子女的意願,與未成年子女討論規劃適合於未成年子女之訓練課程、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之休閒、娛樂時間,兩造宜以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與未來發展著想,放下歧見、修復關係,為對方釋出更多善意,俾取得關於未成年子女日後教養議題之更多共識。又為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子女同住時,能妥適迅速地處理子女之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使子女之日常生活運作,不致因共同親權無法即時取得聲請人之同意而受影響,故裁定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可單獨決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從而,爰酌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暨相對人可單獨行使之內容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凡此,皆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遺憾,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致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長久以往,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父母而言亦不公平。
⒉本院雖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應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仍需父親之關愛,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感到陌生、疏離,並兼顧其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參酌前開暫時處分之會面交往方式,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會面探視方式及期間所表示之意見後,依職權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促進其與聲請人間親情之交流。親情之維繫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及心理成長有重大影響,除有賴父母雙方之友善合作外,父母更應適時學習、了解未成年子女各階段之身心狀態及需求,提供未成年子女成長之助力,是兩造應確實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交往期間及方法暨附表所示事項,以善意和平方式促成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為會面交往,且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醫療、就學情形等,應善盡告知之責,以使聲請人能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議題及照顧需求,聲請人亦應尊重相對人及其親屬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遵守會面交往時間,雙方均應避免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指摘對方不是,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對對方之觀感,避免未成年子女產生會面交往之壓力,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復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雖經本院調解離婚,然對未成年子女仍均應負擔
扶養義務,兩造均有謀生之能力,且查無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另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本院復已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是相對人主張應由法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
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因上開支出部分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除一般生活開銷外,因未成年子女具自閉症特質之身心狀況,需額外支出早療訓練課程及相關醫療費用,業提出額外支出費用之明細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90頁),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過往至今為未成年子女另外花費之上開支出,並不爭執,是堪認未成年子女因自閉症而有持續就診或接受課程訓練致另外須有相當花費之情屬實。本院參酌兩造於社工訪視時之陳述,聲請人係於行易網科技公司任顧問職,每月薪資35,000元,房租收入32,000元、公司股利分紅每年約15萬元,投資收入每年約30萬元;相對人目前無業,有過去加拿大工作所得之存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另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106至107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2,699,857元、2,465,96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7,598,270元,相對人106至107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90,587元、28,345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714,760元(見本院卷一第18至35頁),觀諸上開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足認聲請人在資力上確實優於相對人;又兩造已合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總額以33,000元計算,並同意以聲請人負擔3分之2、相對人負擔3分之1之比例分攤,有本案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上開合意之扶養費數額及共同分擔比例,尚屬適當。從而,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22,000元為適當(計算式:33,000×2/3=22,000)。
⒋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楊博勝「於楊堯凱成年後」就其應給付予未成年子女楊采臻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給付(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壹、未成年子女甲OO年滿16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8時至8時30分 聲請人得於每日晚上20時至20時30分,以撥打電話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週休二日(即星期六與星期日) 不包括下述「春節期間」 每月第二、四週 聲請人得於星期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翌日(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如會面交往週適逢國定假日連續假期,則該連續假期全部天數(不包含過年),均為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日。 1.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或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2.若遇週六未成年子女須補行上課,則調整至次一週為會面交往。 暑假 14天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即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會面交往時間(該14日為另外增加,不包含前述「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其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聲請人得自學期結束翌日起算第三日之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學習活動,或未成年子女有早療訓練課程,聲請人應負責接送。 寒假 3天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即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3天之會面交往時間(該3日為另外增加,不包含前述「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亦不包含下述「春節期間」)。其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聲請人得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算第三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期滿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註:如自學期結束翌日起算第三日起所增加之3日跨越「春節期間」,延到春節期間後補行會面交往,如果延後之會面交往時間,與平日的會面交往時間亦重疊,則予遞延。惟如延到春節期間之後始補行會面交往,不論有無補足時間,聲請人至遲應於「學校開學日前之二日前(例如國曆2月3日為開學日,送回時間應為2月1日)」下午8時以前,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又因已開學亦不再補會面交往足時間)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學習活動, 或未成年子女有早療訓練課程,聲請人應負責接送。 春節期間 ①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2、114年,以下類推),聲請人得於農曆除夕前一日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農曆大年初二下午5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1 、113年,以下類推),聲請人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農曆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特殊節日 家族掃墓日 相對人應讓未成年子女出席聲請人之家族掃墓活動,惟聲請人應提前一週告知相對人「家族掃墓日期」。聲請人得於掃墓前一日下午8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掃墓當日下午17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附 註 ⒈前開所定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如經兩造同意,得彈性調整。惟非經雙方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⒉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如有應完成之學校作業,聲請人應指導、督促未成年子女完成作業。 ⒊相對人如為未成年子女安排「學校課程外」之才藝、補習課程或活動,應以不影響未成年子女與對造會面交往之時間為原則,且如有與對造會面交往之時間重疊,應取得對造之同意(但必要之早療訓練課程除外,相對人得延續安排舊有之繼續性訓練課程)。 (於聲請人會面交往期間內之「必要早療訓練課程、及聲請人同意之才藝、補習課程或活動」,由聲請人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 ⒋兩造均應準時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並按時送子女回原所在處所。 聲請人若無正當事由,遲誤前揭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即取消當次會面交往,不另補之。 ⒌如遇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致無法會面交往,相對人至少需於會面交往前一日主動告知對造,而該次會面順延一週進行。 ⒍聲請人如因個人因素致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欲取消當週探視,最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1日21時前,以簡訊、電話、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且不再補行會面交往。。 ⒎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兩造與兩造親屬均宜理性避免爭吵。 ⒏兩造應遵循善意父母原則,不得(並應制止其他家屬)灌輸未成年子女負面、蔑視、敵視、反抗對造的觀念,不得在子女面前有攻擊對方之言論。 ⒐其他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聲請人不得私自赴學校、安親班探視未成年子女,以免影響子女之學習情緒。 ⒑未成年子女如有可讓父母參與之在校活動(包括但不限於家長會、親師座談、運動會等),相對人基於友善父母原則,至遲應於活動前三日通知聲請人,由聲請人自行決定是否參加。 ⒒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期間,為子女所支出之費用、開銷,自行負擔,不得自應給付予對造之扶養費中扣除。 ⒓兩造均得單獨決定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一般商業保險,但每期保險費須由投保者自行負擔繳納,所繳保險費不得自應給付予對造之扶養費中扣除。 ⒔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電話號碼有變更時、或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未成年子女遇有住院、重大傷病、長期外宿、出國就學、移民等重要事件,應即時通知聲請人,不得藉故拖延或隱瞞。 ⒕兩造安排未成年子女國外旅行時,需提前30日通知對造(欲出國之一方,應事先告知對方出國之地點及時間起迄),且如未取得他造同意,不得占用他造時間。兩造不得無故不配合辦理護照事宜、也不得無故拒絕提供護照或其他相關證件予欲辦理出國之一方,惟出國返回後,應立即返還護照等相關證件予相對人。 相對人如因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國,影響到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權利,回國後,相對人需補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補回會面交往之時間,由雙方協議,如協議不成,由聲請人指定(但不得指定「春節期間」)。 ⒖上揭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於子女年滿16歲時起,應尊重子女的意願,不得強迫為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