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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家親聲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69號聲 請 人 黃綝悉(原名黃楚婷)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相 對 人 吳瑞發(原名吳武政)關 係 人 蔡貴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原為相對人乙○○之妻,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102年3月26日兩願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甲○○之權利義務。然兩造離婚後,相對人獨自前往大陸地區經商,將甲○○交由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丁○○照顧,且相對人現因犯刑事案件在大陸地區之監獄服刑,實際上無法行使或負擔對於甲○○之親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將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通知而無法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關係人之意見略以:其係甲○○之祖母,甲○○自出生後,均由其照顧,聲請人離婚後很少探望甲○○,亦未提供扶養費,時至今日方來爭取行使負擔對甲○○之親權,並以購買手機、名牌誘惑甲○○,且聲請人已另組家庭,聲請人之現任配偶與前妻間有家暴事件,將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不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等語。

四、(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因案現在廣東省東莞監獄服刑,刑期至118年12月17日一事,有大陸地區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5刑初46號刑事判決書、2020粵19刑更1557號刑事裁定書可參,堪認相對人於甲○○成年前,均須在監執行而無法行使或負擔對於甲○○之權利義務。

(二)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囑託下列機構訪視:

1、本件前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囑託澎湖縣政府駐澎湖地院家事事件服務中心對聲請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綜合評估結果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之身心狀況、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均屬穩定,且皆能提供充足之親職時間,住家環境亦適宜甲○○未來繼續居住,均支持及尊重甲○○之升學規畫等情,有澎湖縣政府函附之該中心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2、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甲○○進行訪視,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相對人長年未與甲○○會面或支付扶養費用,而均由關係人及關係人之女即甲○○之姑姑代替相對人保護教養甲○○,惟聲請人於甲○○就讀國小期間,有安排與甲○○會面交往,經與甲○○就讀之學校查證,甲○○所參加之國中棒球隊將來確需有監護人簽署參賽資料,以免阻礙甲○○於體壇之發展;甲○○於訪視時表示其與聲請人、關係人及其他親屬均互動良好,不想破壞目前之親子關係,又甲○○重視自己未來於球隊參賽機會與發展,其考量關係人之年紀及居住在澎湖,故認為聲請人較能處理其辦理文件等事務等情,亦有該協會之訪視報告在卷足參。

(三)甲○○於本院訊問時稱: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後並未與其同住,其即將就讀國中三年級,係自國中一年級方離開澎湖縣至桃園市就學,然其於桃園市就學期間仍常與關係人電話聯絡,且約1、2個月便回澎湖1次,而在澎湖期間會輪流與聲請人、關係人同住,與聲請人同住時未遇到聲請人現任配偶以外之人,其很喜歡關係人,與關係人一直相處地很好,關係人說讓其自己決定由何人行使親權,關係人純粹係捨不得其,而其將來應該會繼續往體育方面發展,故會在臺灣本島上學,其認為由聲請人行使親權較為合適,因為比較方便等語。

(四)至關係人所稱聲請人之現任配偶與前妻間有家暴事件,業經聲請人當庭表示其現任配偶與前妻間之訴訟事件已審理終結,其現任配偶並未有家暴或猥褻之情事,亦經法院判決,而其現任配偶於前段婚姻所生之子女係與前妻同住在馬來西亞等語。此外,關係人稱相對人以購買手機、名牌誘惑甲○○一事,相對人則謂係因甲○○棒球打得好,想買手機獎勵甲○○等語。然而,關係人對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本院尚難據此遽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

(五)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及訪視結果,聲請人之親職能力、親職時間、居家環境、教育規劃及經濟能力等方面,均無不適任之處。復參酌甲○○於本院訊問時陳述之意見,並考量相對人於甲○○成年前,實際上無法行使負擔對甲○○之親權,而甲○○將來就學及體壇發展之需,確有許多親權人或監護人須迅速行使負擔之事務,本院認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甲○○之權利義務,始符合甲○○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