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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家親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甲○○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單獨任之。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年滿二十歲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關於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定期金之給付,如有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歸屬、會面交往方式及扶養費。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反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亦併同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並另請求命聲請人履行契約給付相對人80萬元。經核相對人所為反請求,其原因事實與聲請人本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惟兩造嗣就離婚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即111 年1 月13日和解成立,有卷附本院110 年度婚字第326 號和解筆錄可憑,而關於相對人反請求履行離婚協議部分另經本院改分111 年度家訴字第6 號案以訴訟程序續行審理,是本件僅就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會面交往、扶養費等部分續為裁判,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07 年2 月2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107 年9 月26日生),兩造嗣於111 年1 月13日和解離婚,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會面交往、扶養費等部分未能達成協議。因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對人之生活習慣不佳,且脾氣暴躁,情緒易失控,經常懷疑聲請人外遇,動輒對聲請人為情緒勒索、言語恐嚇,情節日益嚴重,甚至在小孩面前毆打聲請人、大聲咆哮,令未成年子女感到恐懼,另於本案審理期間,相對人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相對人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屢屢未顧及丙○○安全,將丙○○交付予相對人罹患精神疾病具有攻擊性之兄長照顧,且相對人時常不遵守會面交往交付時間,造成聲請人照顧上之困擾,欲與相對人溝通未成年子女照顧及會面等問題,即遭其惡言相向,相對人顯難勝任監護未成年子女一職,反觀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多由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主責照顧,聲請人亦有其他手足就近可提供照顧上之協助,且聲請人已覓得穩定物流公司大客車駕駛之工作,晚上下班時可以陪伴未成年子女。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顯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併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甲○○行使及負擔。㈡相對人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15,000元予聲請人,相對人可隨時探視未成年子女丙○○。

二、相對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產下兩造未成年子女後,並未將家庭責任放在心上,反而係對外偽稱其為單身女子,藉此吸引追求者,且經常性負氣離家不知去向,對未成年子女未加以聞問,兩造為此曾多次發生爭執,又因兩造均有工作,兩造未成年子女平日係由聲請人母親照顧,聲請人並無太多自己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未見其有任何為人母之認知。再者,兩造因觀念落差,屢次爭吵不休,若未成年

子 女之親權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恐徒生不要要爭端,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相對人經濟能力遠優於聲請人,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且兩造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為同性別,在其成長過程中,相對人可為其樹立良好榜樣,並已規劃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計畫,足徵相對人應有足夠資源、能力 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成長環境,故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兩造雖已和解離婚,然聲請人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仍有扶養義務,又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桃園市楊梅區,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總收支調查表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可知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平均支出為22,147元,並衡量兩造經濟能力,關於子女扶養義務負擔部分,應以兩造1 :1 之比例為宜,故聲請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1,074元,以保障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反聲請聲請人任之。㈡反聲請相對人於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丙○○20歲之前一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1,074元予反聲請聲請人,反聲請人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揭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及第1055條之

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7 年2 月27日結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丙○○,嗣於111 年1 月13日和解離婚成立,然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會面交往、扶養費等部分未能達成共識,有戶口名簿、本院110 年度婚字第326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頁、第13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兩造既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本件離婚部分為和解,且對於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是兩造請求法院就酌定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之歸屬,自屬有據。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評估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未成年人過去主要照顧者為聲請人母親,兩

造則有協助照顧未成年人經驗,現階段經濟狀況皆能短期負擔自身及照顧未成年人生活開銷,惟近期皆準備轉換工作,轉換之工作尚未確定;另外,相對人手足多居住於外縣市,同住之手足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法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則有同住之母親可擔任協助照顧之人力。初步评估,兩造過去皆非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且皆面臨工作轉換情形,親權能力尚不穩定,惟聲請人較相對人具備穩定之親屬照顧支持系統。

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現階段皆有轉換工作之計畫,然轉換之

工作尚未確定,社工無法評估其未來是否能提供未成年人足夠的陪伴時間;此外,聲請人過去在工作之餘有數次晚歸或不歸情事,在過去陪伴未成年人時間恐略為不足。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現階段有穩定住所,住所空間適足,皆

有空房可使用。初步評估,兩造皆能提供未成年人足夠空間之照護環境。

⒋親權意願評估:初步評估兩造對於親權主張不一,然聲請人

主張共同行使親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在會面部分,兩造對於會面未有具體規劃,皆願意遵守未同住方工作時間,以安排探視未成年人時間,皆具備基本善意父母内涵。⒌教育規劃評估:初步評估,兩造皆已為未成年人報讀幼兒園

,且能安排接送未成年人上下學事宜,具備基本教育規劃能力。⒍親權建議及理由:本案兩造皆有親權意願照顧未成年人,考

量聲請人親職能力及親職時間尚有不足處,且疑似使用笑氣之情事有待商榷;相對人親職能力也較為不足,經濟收入尚未穩定、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及過往有施暴、吸毒之情形,初步判斷其缺乏壓力調節能力,恐影響未成年人照顧品質;兩造對於未成年人仍具關心及表 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本案考量兩造對於未成年人探視會面有初步共識,能夠定期安排會面探視,具友善父母,以利未成年人之親子連結。惟聲請人現階段較相對人擁有穩定之親屬支持系統,且親屬系統有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經驗,故本案建議依據繼續性照顧原則,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0 年7 月7 日110心桃調字第321號函暨所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7頁背面)。㈣又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固評估兩造均具友善父母特質能共同安

排未成年子女之事務,惟本院為進一步瞭解兩造離婚後於居住環境、照顧狀況及經濟狀況、支持系統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情形有無改善,何人較適合擔任親權人,另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補充調查,經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結果略以:關於兩造之居住環境,兩造均分別於111 年2 月20日及同年3 月11日搬遷至新的租屋處,鄒穎铃目前居住環境為3房型式之公寓,乙○○目前居住環境為透天厝的分租雅房,由於乙○○住處的衛浴及厨房需為承租戶共用,在可能人員的接觸上則較不固定,再者兩造均有變動住所之計畫,甲○○有搬遷至台中之想法,而乙○○有購置新居的計畫,兩造在居住上均有變動的可能。關於兩造之支持系統,甲○○與母親同住,目前其母親亦確實協助照顧丙○○、乙○○則係自己親力親為照顧丙○○。關於兩造照顧之狀況,另請參保密附件相關人之意見,兩造均能提供丙○○生活之所需,不至於有不當照顧之狀況,惟在就學部分,依兩造所提供之校園聯絡薄觀察,乙○○照顧時較容易請假(對此乙○○是表示因為丙○○生病、因為搬家),再者,在親職時間部分,甲○○的工作時間尚能與丙○○上學之作息配合,又有其母親支援照顧及接送、乙○○則是在兩造分居後,為實踐一人照顧丙○○一週的約定而離職,待家調官調查期間才又開始 工作,依目前乙○○所稱之工作時間,其工作時間與丙○○作息之間將如何安排,勢必是需要面對的課題。又兩造與丙○○之互動,依兩造所提出與丙○○互動之

照片及實地訪視之觀察,兩造對於丙○○均屬關愛,對於丙○○的個性及習慣也有掌握及了解。關於兩造之經濟狀況,甲○○表示自110 年12月間開始從事運輸業,並提出服務證明及工作證為 憑,乙○○則是自111 年3 月15日開始至蔬菜批發行工作,兩造之工作均是近期開始,又兩造表示均有積蓄,現階段均可 維持目前之生活開銷。調查過程中,兩造對於他方均不甚信任,乙○○質疑甲○○實際上係居住在台中、去年並有使用笑氣之情況,對 此甲○○有提出服務證明,並表示使用笑氣已經是幾年前的事;甲○○質疑乙○○去年尚曾經吸毒被抓2 次,對此乙○○表示毒品前科已遭判刑,目前已在戒治中;雨造對於丙○○事務未能有理性溝通,調查期間兩造因為丙○○感冒症狀,所引起上學與否的意見分歧、就診醫院的意見紛歧,就診後醫囑的實踐意見分歧、輪流照顧時的健保卡交付問題等,兩造持續有不同意見產生。綜上 ,考量兩造目前居住之環境、支持系統、照顧狀況、經濟 部分、與丙○○互動之情形、親職能力,建議以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合(見本院卷二第7 至37頁)。㈤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過往曾再未成年子女面

前毆打聲請人、大聲咆哮,於本案審理期間,相對人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未妥善照顧、安排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相對人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協助,且相對人時常不遵守會面交往交付時間,造成聲請人照顧上之困擾,溝通未成年子女照顧及會面等問題,即遭其惡言相向等情,相對人則抗辯稱聲請人過去經常負氣離家不知去向,對未成年子女未加以聞問,兩造為此曾多次發生爭執,兩造未成年子女平日係由聲請人母親照顧,聲請人並無太多自己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未見其有任何為人母之認知等語,兩造分別以前開事由互為指摘對方不適宜單獨任親權人,惟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兩造討論相對人毆打聲請人之LINE對話截圖、手機毀損照片、本院110 年度家護字第1092號通常保護令、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討論接送未成年子女之LINE對話截圖、兩造討論相對人同住兄長發病要砍人及接送未成年子女之LINE對話截圖、聲請人與幼兒園老師告知相對人自行接走未成年子女之LINE對話截圖、相對人片面變動會面交往時間與聲請人母親之LINE對話截圖、相對人不滿聲請人母親未交付健保卡辱罵聲請人母親LINE對話截圖、相對人在IG貼文辱罵聲請人之截圖、幼兒園老師告知相對人未清潔未成年子女個人用品LINE對話截圖、聲請人提醒相對人維持未成年子女個人清潔卻遭相對人以不堪言語謾罵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第114 頁、第121 頁、第142 至146頁、第155 至156 頁、本院卷二第43頁、第44頁、第47頁、第48頁、第58頁、第72頁、第73頁),觀諸上開事證內容,相對人因兩造過往感情糾紛,在情緒控管方面仍有改善空間,即使兩造業已離婚,相對人在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方面,仍然無法保持理性態度與聲請人、聲請人母親進行溝通,動輒以「那妳什麼東西,叫妳女兒來喊我講,幹妳媽的,妳狗東西。」、「甲○○醜女,看看渣女是這樣的女人,連國中女同學都說妳醜,醜女要乾隆胸。」、「刷不掉,就是沾到東西妳沒用刷的,妳那麼會洗你自己來,刷不掉妳就跪下啦。」等情緒性言語回應,另經本院於111 年7 月28日訊問期日訊之相對人是否將未成年子女交予有身心障礙兄長照顧及未成年子女有無固定洗澡、上學,相對人到庭未予否認,僅推諉辯稱其兄長能自理、有時未成年子女不想洗澡、上學等語,是相對人於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之情事,確有再仔細思考如何安排之必要,足徵聲請人前揭主張應為真實可採。至於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過去經常負氣離家不知去向,對未成年子女未加以聞問等語,惟未見相對人提出具體事證釋明聲請人離婚後仍有類似行為發生,且據本院前開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聲請人業已改變工作型態,從事穩定上下班之物流工作,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並與聲請人母親同住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查無未成年子女有受聲請人不當照顧之情形,是難憑相對人片面之詞遽認聲請人目前無法妥善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一職。

㈥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及兩造到庭之陳述,認兩

造爭取監護權之動機皆為強烈,惟過往兩造多仰賴聲請人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雙方在親職上均有不足之處,惟相對人人前有家庭暴力紀錄,且至今對聲請人情緒上仍存有敵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其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子女,且審究兩造至今照顧子女之經驗,目前在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上,亦無法與聲請人為正向之互動及合作,敵對意識明顯,相對人之友善合作父母觀念尚待加強,另相對人缺乏親屬支持系統,且因工作之故經常疏於維持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起居,堪認若由相對人監護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事務難以按正軌進行,難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反觀聲請人願意為照顧子女而調整工作型態,增加親子照顧時間,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主責照顧之狀態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彼此間亦建立持續、穩定之依附關係,並有親屬支持系統可就近提供協助,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表現堪屬適切,故參酌現狀維持原則,應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從而,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會面交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

㈡經查,本院參酌前揭調查報告內容及兩造當庭陳述暨相關事

證,於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目前生活狀況、受照顧情形、兩造年齡、工作型態、生活作息,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爰酌定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以保障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合理之會面交往權利,並責由兩造共同遵循。又依友善父母原則,兩造均應確實遵守本件所定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相對人應尊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而以善意和平方式為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聲請人亦應協力配合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順利為會面交往,任何一造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敵視對造之錯誤觀念。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

4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及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 、2 、3 項規定甚明。㈡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現未成年而無謀生能力,兩

造雖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仍無解於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本件亦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本院既已酌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是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桃園市,聲請人原主張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而相對人則主張按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平均支出為22,147元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由兩造平均負擔,經查,就前開家事調查官報告所揭露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就業史觀之,可知聲請人目前從事貨運公司工作,日薪1,750元每月薪資有4 萬多元,另有儲蓄險60幾萬元,而相對人則表示原待業中,,111 年3 月15日開始從事蔬菜批發行工作,時新170 元,預計會再接一份晚間的工作,有存款400 多萬元,復衡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受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及參酌兩造之年齡、工作能力,因認兩造均有能力足以共同分擔以上開相對人主張按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平均支出22,147元計算之扶養費,因此,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2,147元,尚屬適當,且兩造之經濟能力及收支狀況應能平均分擔,而無礙兩造日常生活之維持,即由兩造依1 :1 之比例負擔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為止,兩造嗣於111 年7 月28日到庭均表明同意依桃園市平均月消費支出計算等語明確,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支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之扶養費各11,074 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聲請人任之,應自該項裁判確定時始生效力,故扶養費之給付,亦應自斯時起算。另扶養費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從而,相對人應自本裁判主文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047 元予聲請人,並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 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併聲請酌定相對人會面交往方式、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之反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温菀淳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前: 項目 時間 方式 備考 一般時間 每日19時30分至20時 相對人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並得隨時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相對人應注意避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作息。 週休二日 每月第二、四週 相對人得於週六10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丙○○,並於週日19時前將丙○○送回原所在處所。 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 個「週六」,起算第1週,以此類計。 暑假 14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其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相對人得自學期結束之翌日10時至丙○○所在處所接回丙○○,並於14日期滿日19時前將丙○○送回原所在處所。 此期間若與相對人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不另補行。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 寒假 7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其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相對人得自學期結束之翌日10時至丙○○所在處所接回丙○○,並於7日期滿日19時前將丙○○送回原所在處所。 此期間若與相對人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不另補行。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 春節期間即農曆除夕至正月初五之間 3日 ⒈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1 、113 年,以下類推),相對人得於農曆除夕10時,至丙○○所在處所接回丙○○,並於農曆初二19時前將丙○○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⒉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112 、114年,以下類推),相對人得於農曆初三10時,至丙○○所在處所接回丙○○,並於農曆初五19時前將丙○○送回原所在處所。 此期間若與相對人週休二日、寒假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不另補行。 附註 一、上列所稱之暑假、寒假、春節,均以丙○○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 二、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三、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方。 四、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或欲棄該次會交往時 ,應於2日前以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 五、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對方同意,不得求補行之。若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應預先知會對方。 六、其他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不得私自赴學校探視子女,以免響子女之學習情緒。 七、相對人接出未成年子女時,聲請人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聲請人,以便隨時照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若遇有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需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八、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九、兩造均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之觀念。 二、未成年子女丙○○年滿16歲後: 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