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8號聲 請 人 A02兼法定代理人即反請求相 對 人 A03共 同代 理 人 蔡承學律師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 A05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複代理人 張雅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A05應給付A03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A05應自民國111年8月起至A02(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2扶養費新臺幣1萬4,400元;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A03其餘聲請駁回。
四、A05之聲請(反請求)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A05負擔5分之3,餘由A03負擔。
六、反請求程序費用由A05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A05給付扶養費、聲請人A03請求相對人A05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相對人A05於程序中反請求關於未成年子女A02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經核與原聲請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是反請求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聲請人A02、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A03聲請及對於反請求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A03與A05原為配偶,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2(民國000年0月生),A03與A05於101年10月18日離婚,原協議A02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A03單獨任之,嗣於110年7月9日因A02就學之故,重新協議改由A05行使負擔A02之權利義務,復於111年1月10日再重新協議由A03行使負擔A02之權利義務。詎:
㈠A03與A05離婚後,即由A03獨自扶養A02,A05僅偶爾補貼為數
不多之奶粉錢,嗣於107年11月,A05因聽其姪子告知A03獨自扶養子女之辛苦,乃自107年11月起,每月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A03,於110年7月後,A05則諉以親權已歸還A03、不能又得到小孩又要錢為由,不願每月再匯款予A03,然不知何故卻又於111年2月至5月,每月匯款5,000元,於同年6月以後又不再給付。A02既為A03與A05之未成年子女,無謀生能力,生活需仰賴父母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且父母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係基於身分關係而來,依法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則A03請求A05負擔自101年11月起至111年7月止,每月給付如家事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A03既已代墊該等金額款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5返還。
㈡A03與A05離婚後,A05雖於107年11月起每月給付5,000元之扶
養費,然未成年子女A02其餘支出均由A03獨自負擔,惟A05為A02之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不論父母婚姻關係存續或解消、有無共同生活、是否擔任親權行使人,對於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是A02請求法院酌定A05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扶養費1萬1,500元,至A02成年為止。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等規定為本件聲請,並聲明:㊀A05應給付A03107萬2,61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㊁A05應自111年8月起至A02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21萬1,711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A05主張A03因己身想法即隨意變更A02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數度變更親權人影響A02之身心發展,又讓A02接受隔代教養,A03為不友善父母等指述均非事實。A03與A05於110年7月協議由A05任親權人,實乃應A05之要求,A03正是基於友善父母原則配合,卻被A05指責數度變更親權人,倘A03無心照顧A02,怎可能於照顧A02近10年後才突然表示不願再照顧,此情實難想像。再者,A03一直都是親力親為照顧A02,且一直住在桃園市慈華街之住處,A05空言泛稱A03將A02託給父母照顧,自己與第三人同居他處等節,實無足取。另A05稱A03惡意使其無法與A02聯繫、拒絕探視等節,均與事實不符,實情係A05偶有體罰管教A02,因下手過重致A02畏懼A05而與之感情生疏,並非A03有所妨礙,且A03從未搬家,從未換過電話及手機號碼,A02之聯繫溝通管道均無阻礙,A05於111年1月9、10日曾聯繫A02,之後未再與A02聯繫,可知係A05不主動聯繫、探視關心A02。爰聲明:反請求之聲請駁回等語。
參、反請求聲請人A05反請求及對於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A05與A03已有協議扶養費之數額,應受該協議數額之拘束:㈠A05與A03於101年10月18日離婚時,約定A02由何人實際照顧
扶養,則由何人負責一切扶養費。A05考量A02當時甫出生4個月,尊重A03,且相信雙方都是A02之父母,無論由何人照料,A02都會得到妥善照顧,是同意由A03扶養A02,兩人離婚協議書上有特殊記載女方「所有」監護,而A05於探視子女時或A03表示有需求時,則會不定時給付現金或負擔較大筆金額。107年11月後至110年6月期間,A03聯繫A05母親A01表示希望重新討論扶養費之負擔,並提出希望A05可固定每月支付5,000元,A05與A01均同意此方案,則A03現單純否認並主張代墊費用應以平均生活水準請求,實無理由。
㈡A03於110年6、7月間突然表示不願再照顧A02,希望A05擔任A
02之親權人及實際照顧者,A05願照顧之乃接回A02同住,並與A03重新約定A02之親權由A05行使及負擔,並辦理親權變更登記。A05接回A02同住期間,自行負擔A02之一切費用,是以未再每月匯款5,000元予A03。於110年12月某日,A05返家時見A02在房內睡覺卻未將家中大門關上,乃叫醒A02並訓斥,然A02因被吵醒而對A05出言不遜,A05因而持鞋打A02屁股以管教之,A02因此對A05有些不諒解。嗣A03於111年1月中旬接回A02,並要求將A02之親權變更由A03行使,A05遂同意A03接回並配合辦理親權變更登記。詎A03於接回A02後,即將A05可與A02聯繫之手機取走,A05因一直無法聯繫A02,故至A03父母位在慈華街之住處探視A02,A03之母表示A02有被帶回慈華街,但拒絕探視,是A05最後一次見到A02係於111年1月14日,然此期間(111年1月至5月)A05仍依原協議,每月支付5,000元扶養費。詎A03接回A02後不但取走A02之手機,不讓A05與A02聯絡,且拒絕A05之探視,更在111年5月間對A05提起傷害告訴,要求和解金1萬元為撤回告訴條件,A05為A02乃同意和解,此期間A03將A02託由母親照顧,其母親有來電要求A05支付扶養費,通話過程只讓A02出聲「爸爸給我錢」,A05對此不甚諒解,始未再支付5,000元。兩人離婚時確有由何人實際照顧子女則應負擔扶養費之協議,後於107年11月重新協議A05應每月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否則何以多年來A03都是接受給付而無任何意見,現突單純否認,主張不知何故A05每月支付5,000元云云,實有違常情及誠信。
㈢A05與A03已約定每月給付A02扶養費為5,000元,如有其他特
殊需求,A03多透過A02以電話語音方式聯繫A05,A05亦多有支付之,A05先前得順利探視時也都有給A02現金使用,A05與A03已有協議,亦無情事變更,無變更扶養費數額之必要性。且A03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其有代墊之事實,A05對於A03本件請求如家事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扶養費,亦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爰聲明:聲請駁回。
二、A03前因自身想法隨意變更A02之親權行使人,致A02於10歲已數度變更親權行使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事實上照顧、成長環境等均會影響A02之身心發展,然A03接回A02後未親自照顧,係將A02置於外公外婆家並受外公外婆照顧,自己另與第三人在外同居;更惡意使A05無法與A02聯繫,拒絕A05探視,如有讓A05與A02短暫聯繫也是為了金錢,A03顯為不友善父母,顯有不適任A02親權人之情事,衡諸A05之親職能力佳、也重視A02人格養成,由A05擔任A02之親權行使人,對A02而言乃屬最佳利益。若法院將未成年子女A02之親權改由A05單獨任之,則A03亦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表,桃園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3,422元,A03與A05各分擔2分之1即1萬1,711元。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等規定提起反請求,並聲明:㊀A03與A05所生未成年子女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A05單獨任之;㊁A03應自A05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02之權利義務時起,至未成年子女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5關於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用1萬1,711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A03與A05於100年12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2(000年0月生),A03與A05於101年10月18日兩願離婚,原協議由A03行使負擔A02之權利義務,嗣於110年7月9日協議改由A05行使負擔A02之權利義務,復於111年1月10日再重新協議由A03行使負擔A02之權利義務等情,有A03所提戶口名簿影本、A05所提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二、A03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
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父母應共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就其未與子女同住期間,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未曾為扶養費之給付,或所為給付未達代墊之程度等情為舉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協議由一方任之,其未任親權之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因而消滅,未成年子女仍得依其原來權利請求未任親權之父或母扶養;至應負扶養義務之父母所為分擔扶養費支出之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固不生效力,但於父母內部間則非無效,其依約應單獨分擔扶養費之一方就所支出之扶養費即不得再請求他方分擔,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A03主張其與A05於101年10月18日離婚後,A05僅於107年11月
至110年7月、111年2月至5月,每月匯款5,000元予其作為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並提出其與A02之戶口名簿影本、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至23頁),核與A05主張之客觀基本事實大致相符(A05雖主張係於107年11月至110年6月、111年1月至5月,每月匯款5,000元予A03,然此僅為起迄時間認定之不同,無礙此部分之客觀總給付數額),惟A05就此情由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應審酌者為:A03與A05曾否就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達成協議?茲論述如下:
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觀之卷附離婚協議書,有關「子女之監護」記載:「由女方
(A03)所有監護,男方(A05)擁有探視權利」,有關「財產之歸屬」記載:「無」,有關「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記載:「無」,此有A05所提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是A03與A05就未成年子女A02之扶養費乙節,並未明載在上開離婚協議書中。A03雖主張兩人離婚時並無任何給付扶養費之約定,然主張:係因A05在離婚時即表明不會給付任何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可知A03與A05於協議離婚之過程中,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節並非全無討論,且依A03之主張,A05甚明確表示不會給付任何子女扶養費,則A03於此情形下,仍簽立上揭內容之協議(由A03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無其他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附註記載,則其就此部分是否與A05未有A05無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A03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額扶養費之共識,即有所疑。
⒉A05於107年11月至110年7月、111年2月至5月,每月匯款5,00
0元予A03作為未成年子女A02扶養費之客觀基本事實,已如前述。而A03與A05就此情由,雖分別主張如前,惟證人A01(即A05之母)於本院證稱:A03與A05離婚時我不在場,是A05跟我說的,他們當時沒有討論(如何分擔小孩的扶養費)也沒有寫協議,A05說A03自己要養所以沒有約定;後來A03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幫小孩拿一點錢給小孩用,我就跟A05說一個月五千,看孩子時都有拿錢給A03,有時候拿五千、有時候拿一萬,我自己私下去看一次時也有拿兩萬給A03;一個月五千的費用是他們倆個自己說好的,五千都是A05付的,我跟A05一起去看孩子時,我只會買一些日常用品,錢都是A05給的;A03與A05討論一個月五千的扶養費時,我不知道,A03打給我後我跟A05說,後來是A05跟我講他每個月會給A03五千,過程我不清楚;為何會記得一個月五千元的金額,是因為兩個(A03與A05)都有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可知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變動,係因起於A03之主張,A05嗣亦因此按月給付A035,000元。A03就此部分雖主張:五千塊不是我打電話給A01聲請的,是我打電話給A05的姪女姪子,姪子才去跟A05說,A05說最多五千,才開始每月匯五千,這是A05自己的意思,我們並沒有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正面),然核其所陳情由雖與證人A01所證內容未全然相同,然依其等所述,均係A05自他人(非A03本人)處得知A03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主張後,嗣按月給付5,000元。且不論A05係自其母或姪女、姪子處得知A03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主張,均無妨於斯時A03確有與A05開啟討論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節之認定,此亦造就其後續與A05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節之重新商議,並發生A05按月給付5,000元之結果,縱此應給付之金額係A05所提出,然A03既未反對更持續接受A05之匯款,可視為其對應給付之金額已有默示同意。從而,可認A03與A05於107年11月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節已有重新約定(仍由A03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約定A05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5,000元之事實。
⒊依上可知,A03與A05於107年11月間,就未成年子女A02之扶
養費乙節,已重新約定A05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此後A05亦依約按月給付予A03,嗣於110年7月至12月間,A03與A05重新協議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A05行使及負擔,A05於此期間則停止給付扶養費予A03,並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嗣於111年1月10日,A03與A05再協議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改由A03行使及負擔,此後A05又恢復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予A03,直至111年5月等情。此情可徵A05所稱:離婚時約定A02由何人實際照顧扶養,則由何人負責一切扶養費等語,應非無憑,否則何以嗣於A05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期間,A03無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可認A03與A05於協議離婚時,已有(由A03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A05無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A03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額扶養費之共識。再參以A03並未提出其與A05離婚後迄本件聲請前,其曾向A05請求關於其所主張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相關佐證,倘A03與A05間未曾先後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達成上揭協議,則何以A03未能提出足以釋明其曾向A05請求關於其所主張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相關佐證,更徵其所主張其與A05間未曾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達成協議乙節,難認有據。㊁綜上,A03與A05既可認先後有上揭之協議,基於當事人意思
自主及契約自由原則,其等均應受此等協議之拘束。則依A03與A05上揭協議之內容:
⒈於兩人離婚後至107年10月,由A03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此期間A03自無為A05代墊扶養費之情形,則A03主張此期間有為A05代墊扶養費,難認有理由。
⒉於107年11月起(由A03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期間
),A05應按月給付A03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而A05於107年11月至110年7月、111年2月至5月(於110年7月9日由A05行使負擔A02之權利義務,於111年1月10日由A03行使負擔A02之權利義務),均有依協議按月給付5,000元,是A03為A05代墊之扶養費,僅有A03所主張之111年6月、7月,則A03得請求A05給付之金額為1萬元(計算式:5,000元×2個月),及自本件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8日(於111年7月28日寄存送達A05,於000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一,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A02請求將來給付扶養費之部分:㈠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民法第111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又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應負扶養義務之父母所為分擔扶養費支出之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自得依法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㈡A05雖主張其與A03已約定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2扶養費為5,
000元,既有協議,亦無情事變更,無變更扶養費數額之必要性等語如前。惟依上揭說明,A03與A05間之協議,並不拘束A02,A02尚未成年,屬無謀生能力之人,A05為A02之父,應負擔對於A02之扶養義務,是A02以自己名義請求A05應按月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又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惟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本院審酌A02現住在桃園市,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資料,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每戶平均年收入則為149萬814元(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A05於社工訪視時(訪視時間:112年2月28日)自陳其每月收入約6萬至7萬元等語,A03於社工訪視時(訪視時間:112年3月6日)自陳其每月收入約3萬至3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7、132至133頁),雖依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10頁),A05於112年度總所得為6萬1,157元、財產總額為297萬9,388元,A03於112年度總所得為0元、財產總額為0元,然衡以上開訪視程序兼為確認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由何方擔任為宜,兩造均積極爭取單獨行使親權,其等為主張親權而為上述經濟能力之陳述,應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所得內容更符合實際情況,可認A05經濟能力明顯優於A03、A05與A03合計年收入則略低於上揭桃園市112年度每戶平均年收入。爰審酌上情,復參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所需、兩造合計年收入與上揭每戶平均年收入之差距、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任親權者付出之心力及當事人意見等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A02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2萬4,000元為合理,A05與A03應負擔之比例以3:2為適當。
㈢從而,A05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2扶養費1萬4,400元(計算式:24,000×3/5=14,400)。又:
㊀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及給付方式,法院得斟酌一切
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併此敘明。
㊁本件命A05分期給付扶養費,屬定期金之性質,為恐日後A05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A02之利益,復兼衡期限利益喪失之範圍不宜過苛,爰併諭知如有一期屆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㊂本件裁判時已逾111年8月,故諭知上開扶養費已屆期之部分
,應自本裁定確定日後有屆期未履行之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之適用,至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之部分即應一次支付,於此敘明。
四、A05反請求改定親權及將來給付扶養費之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4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因A05與A03分別主張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是應由本院依法酌定如下:
㊀本院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A03與A02進行訪視,親
權之建議及理由略以:維持仍由A03行使親權,A03並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本案為反請求改定親權案件,本會與A03及未成年子女完成訪視,A05因非本會轄區個案,故無訪視資訊。經查,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大多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國小四年級下學期時曾短暫由A05照顧半年左右,目前未成年子女仍由A03同住照顧,A03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等需求了解程度高,照顧規劃合宜,且A03能展現良好親職照顧狀態並提供合宜之親職行程,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自由活動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好,評估A03確實行使親權並無不適任之情事,故本會建議維持由A03行使親權等語,有該協會112年3月10日助人字第1120085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9頁)。
㊁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A05進行訪視,改定親權之
建議及理由略以:依據A05之陳述,A05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有親屬提供照顧協助,A05具監護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亦期待會面以維繫親子關係。因本案未能訪視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且A05未能探視而無法觀察親子互動,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13日新北社兒字第1120428906號函暨所附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0至135頁)。
㊂參酌上開訪視報告,難認A03有明顯不適任親權之情形,A05
雖主張:A03前因自身想法隨意變更A02之親權行使人,接回A02後未親自照顧,係將A02置於外公外婆家並受外公外婆照顧,自己另與第三人在外同居,更惡意使A05無法與A02聯繫,拒絕A05探視等語如前,然此為A03所否認,A05復未能提出足以釋明此部分主張之證據,已難遽認A03有明顯不適任親權之情形。且依A02於上開訪視中之表述,其現與A03同住,(對本件裁定)期待能與A03同住,希望自己事務由A03決定,並希望父母可以和好,不要吵架等情,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上揭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反面至第129頁正面),復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並函調A02就讀中學之輔導紀錄,亦未見有與其於訪視時所陳內容牴觸之處(見本院卷一,第161、164頁;卷二,第3、8至11頁),可徵A03並無不適任親權之情形。又A03與A05於本件程序中,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已有共識,且能履行,並分別陳明希望維持由子女自行決定會面方式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1日及114年2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反面至202頁正面、第228頁反面)。參以A02既與A03有良好之依附關係,是本院認由A03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A02,對於未成年子女而言變動最小,應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全發展,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㈡從而,本件既無可認A03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A02有不利之情事,自應由A03繼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則A05反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A05單獨任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A05反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部分,既經駁回如上,則其另合
併請求A03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部分,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不逐一論列。
伍、A05與A03雖已非配偶,然既分別為A02之父母,則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議題並不必然處於對立,於行使親權及會面交往之過程,實宜共同尋思長遠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協力為之。倘兩造動輒爭執甚或相互指責,對於未成年子女亦將可能造成不良之影響。蓋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實有賴於雙方之相互協力,末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