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8號抗 告 人 A05相 對 人 A02兼 法 定代 理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所為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所為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8號民事裁定,已於114年10月27日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許啟龍律師,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復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規定,抗告期間為10日,且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計算法定期間,不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本件抗告人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之8),此有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於114年11月6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4年11月7日始出具抗告狀,於同日經本院收受(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已逾抗告期間。
三、從而,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