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62號聲 請 人 丙○○(原名:鄭名伸)代 理 人 陳韻如律師(法扶)相 對 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甲○○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分別為聲請人之父母。渠等並無穩定工作,因此聲請人自3、4歲起,時常搬家,或回外公外婆家暫住,而相對人等交友圈複雜,很多朋友都有很多刺青,聲請人就讀幼兒園大班時,相對人開始與朋友在租屋處吸毒,且朋友來家裡吸毒,聲請人與弟弟即躲房間內不敢出來,深怕相對人等與其朋友吸毒行為異常,亦恐出房門會被相對人等大聲喝斥,致聲請人只有非常飢餓或是想喝水才敢離開房間。相對人等不吸毒時,即多在睡覺,因此聲請人時常三餐不繼。聲請人就讀國小一年級時,相對人等2人因吸毒而常常勒戒、戒治或入監服刑,經常不在家,導致聲請人國小三年級時與弟弟獨自在家而被安置於孤兒院。孤兒院生活一陣子,爺爺奶奶將聲請人及弟弟自孤兒院接回,後改由外公外婆扶養長大,期間相對人等亦不斷進出勒戒所或監獄,即使勒戒期滿或服刑完畢,相對人等亦沒有工作,聲請人之生活起居均由外公外婆處理,生活費亦由外公外婆負擔。聲請人就讀國小五年級時(即91年1月20日許)相對人乙○○離家,此後音訊全無,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理由可稽。而相對人甲○○約於聲請人23、24歲時才出獄,惟其出獄後每次與聲請人聯絡,均只是向聲請人要生活費,未曾問候或關心過聲請人,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曾表示不願再給相對人甲○○錢,詎竟收到相對人甲○○的恐嚇信,聲請人心寒不已,有聲請人之外公賴明義可茲為證,之後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即未曾聯絡。相對人等2人因吸毒反覆進出勒戒所或監獄,未曾好好照料扶養聲請人,致聲請人安置於孤兒院,一陣子後,聲請人即由外公外婆扶養照顧,相對人等於聲請人成長階段長期缺席,且音訊全無,更未曾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已如上述,是相對人等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顯明,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等2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現擔任工程師,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6,002元,聲請人與妻謝沛彤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因妻謝沛彤無業而無工作收入,聲請人須扶養妻及未成年子女,並獨自負擔全家所有開支,且每月尚須償還借款、每年不定期給予祖父母生活費,平均每月支出共41,345元,聲請人之薪資顯已入不敷出。若鈞院認聲請人不能免除對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以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如負擔相對人等2人之扶養義務,勢必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爰請求法院減輕聲請人對相對等2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二)備位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均應予減輕。
二、相對人甲○○及乙○○經通知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定有明文。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水電瓦斯管理費保險費電話費等單據,並聲請傳喚證人邱素卿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甲○○名下有1989年份、1999年份汽車各1台,108年至110年申報所得各為277,200元、142,800元、0元,相對人乙○○名下無財產,108年至110年申報所得各為8,198元、0元、0元,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422元,自堪認相對人等均無法維持生活,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相對人等自有扶養義務。惟依聲請人外祖母邱素卿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小時候成年前生活情形?)都是我和我老公照顧,從聲請人一歲我就帶他回來,然後他爸媽也住我們家,爸爸(即甲○○)說要做生意就一起搬出去租房,聲請人也一起搬出去,搬出去後我就沒有照顧他。後來到聲請人國小三年級,相對人不知道怎樣,他爸爸(即甲○○)親戚打電話說他們夫妻發生事情我也不會處理就等消息,等了很久沒消息,有一天相對人(甲○○)親戚就打給我說聲請人到孤兒院,我就和我老公商量把聲請人帶回來養,之後就把聲請人接回來,接回來時不曉得是不是小學三年級已經太久了不太記得,接回來後都由我和我先生照顧聲請人,相對人都沒有給我錢,我照顧聲請人到國中畢業,這段期間相對人都沒有回來過,沒有給錢也都沒有回來看,國中畢業後聲請人就去半工半讀,住在工廠就沒與我們同住。」等語。相對人2人自89年間起即有毒品前案,其後均多次出入勒戒、強制戒治及監獄等處所,相對人甲○○於107年3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相對人乙○○則因竊盜案件於000年00月0日出監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相對人等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綜上事證,聲請人稱相對人等自聲請人就讀幼兒園大班時,即開始吸毒,交友複雜,使聲請人常更換居住地點且三餐不繼,直至聲請人小學三年級時因被相對人等獨留在家而遭安置於孤兒院,後經外祖父母接回照顧扶養至國中畢業後就讀建教合作職校,獨立生活等情,堪以採信。相對人等既為聲請人之父母,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等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因施用毒品、交友複雜,令聲請人心生畏懼,且未盡照顧聲請人之責致聲請人遭安置於孤兒院,使年幼之聲請人身心極為恐懼不安,幸經聲請人之外祖父母將聲請人接回,賴聲請人之外祖父母扶養照顧,相對人等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母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等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